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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
華燿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冀臺
原告
台灣康納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冀臺
被告
秦琳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原裁定書誤載為103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977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月12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3月17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4年3 月20日補充送達於抗告人。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104 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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