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原告
- 陳麗珠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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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19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更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21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套房翻修(套房共4 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價總額為1,181,458 元,經議定以優惠價700,000 元成交(相當於5.925 折,計算式:700000/1181458=0.5925 ),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即給付600,000 元。工程期限本應如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施工表,嗣經兩造合意展延施工期限為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60天不含例假日)。詎被告遲延,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送達催告履行函,再於104 年1 月13日送達解除契約函,契約即已解除。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變為不當得利,本應回復原狀,惟原告所受領被告已施作部分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201,721 元,其明細如附件。原告本預定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即可將套房出租,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後來自104 年1 月初始能出租其套房(最早於104 年1 月8 日租出),遲延逾4 個月,每個月租金損失計42,000元(4 間套房實際租金總和),累計168,000 元。又依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按完工日期施工完畢,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700 元(計算式:700000/1000=700 ),遲延逾4 個月以120 日計算即84,000元(計算式:700*4*30=84000),亦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21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成本預算總表報價單、成本預算細目報價單、裝修切結書、裝修工程申請表、103 年12月26日及104 年1 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103 年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13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關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對話之畫面、工程進度表為佐證(均影本)。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契約已解除,於法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上於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2 、3 、6 款及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返還201,721 元工程款,及自103 年5 月28日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復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期之租金收入168,000 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此外,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明定被告如未能按完工日期施工完畢,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應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84,000元部分,同為有理由。惟被告就租金損失168,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之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送達解除契約函之內容,除解除契約外,並催告被告文到7 日內給付其租金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即期限為104 年1 月20日,被告就此部分自104 年1 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限自104 年1 月21日起算之利息方有理由;過早起算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21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又請求被告給付168,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各該本金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僅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