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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3號
- 原告
- 永豐車行即楊春全
- 原告
- 潘賜釗
- 被告
- 陳三富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宜
- 被告
-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靜宜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永豐車行即楊春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原告潘賜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永豐車行即楊春全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原告潘賜釗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潘賜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永豐車行即楊春全(下稱楊春全)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潘賜釗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6萬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楊春全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潘賜釗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7萬819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三富受僱於被告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霖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陳三富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彰快速道路南下34.6公里處,因綑綁不實導致所載運之鐵模掉落內側車道,致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陳邦維煞車減速,造成訴外人江炳熙所駕駛原告楊春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致前車頭、後車尾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潘賜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2)亦因煞車不及撞擊江炳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受有車損等之損害。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楊春全、潘賜釗52萬元、7萬8195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春全所有系爭車輛1靠行訴外人億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榮公司),故楊春全不得就系爭車輛1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潘賜釗所有系爭車輛2修復費用,伊願意賠償,但需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三富受僱於群霖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開車輛受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25-63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楊春全主張:系爭車輛1為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車既係靠行於億榮公司,自非楊春全所有云云。查系爭車輛1係楊春全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億榮公司,此有遊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想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而靠行關係並不影響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被靠行者為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三富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而致上開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陳三富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其對於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陳三富係受僱於群霖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並於前揭時地,駕駛群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陳三富係為群霖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群霖公司應與陳三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楊春全部分
①系爭車輛1為楊春全所有,已如上述,是楊春全因系爭車輛1受損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車輛1修復費用:楊春全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車輛受損,經送修理,花費修理費用30萬元,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47號卷)、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70頁)等為證,但為被告否認。查,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1之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人員潘銘裕雖證稱:系爭車輛1修復金額總計為30萬元,其中工資為23萬1579元,零件為6萬84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依楊春全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23頁),及裕益公司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本院認應以裕益公司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為真實,則系爭車輛1修復費用為34萬7301元(工資7萬4900元、零件27萬240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1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年月為96年5月,迄至103年10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準此,楊春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7240元(計算式:272401×〈1-9/10〉=27240,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萬4900元,楊春全所得請求系爭車輛1之修復費用合計10萬2140元。
③營業損失部分:楊春全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之營業損失每日為6000元,合計22萬元之損失乙節,固據楊春全提出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1日中直遊客字第10428號遊覽車營業所得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對於賠償楊春全營業損失伊認同,在扣掉油錢等費用後營業損失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楊春全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前揭遊覽車營業所得額證明書,依行程規劃計算每日營業所得,惟並未說明行程規劃為何,顯無從據此推認楊春全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同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車輛修理完成出廠日)期間,楊春全確另有具客觀確定性之以系爭車輛1載運貨物業務獲取利潤之預期利益存在,而非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於此情形,自難以前揭遊覽車營業所得額證明書,作為有利楊春全認定之憑據。楊春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楊春全確已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從而,楊春全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從而,楊春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2140元。
⒉潘賜釗部分
①潘賜釗請求系爭車輛2修復費用7萬2195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提出估價單(工資2萬5700元,零件4萬6495元,見本院卷第16-18頁)、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於該估價單及三聯單不爭執,惟辯稱零件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2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年月為94年1月(見本院卷第66頁),迄至103年10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潘賜釗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計算式:46495×〈1-9/10〉=465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萬5700元,是以,潘賜釗所得請求系爭車輛2之修復費用為3萬0350元。再加計拖吊費6000元,潘賜釗得請求費用合計為3萬6350元。
四、綜上,楊春全、潘賜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春全13萬2140元、給付潘賜釗3萬6350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