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于昕蕎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淑寬
- 兼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兼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一人 訴訟
- 代理人
- 于明駿
- 被告
- 鄭應棋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尚穎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祉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昕蕎新臺幣四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被告鄭應棋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尚穎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于昕蕎勝訴部分,於原告于昕蕎以新臺幣十三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四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為原告林昕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淑寬、于昕蕎原起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寬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昕蕎18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3號卷第1至5、6至10頁);嗣於104年2月10日原告林淑寬、于昕蕎於均具狀追加被告尚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與被告鄭應棋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至30-2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再於104年5月5日具狀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寬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昕蕎192萬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核原告林淑寬、于昕蕎上揭變更請求及追加被告,屬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條第2項應視為同意追加,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應棋前受僱於被告尚穎公司,執行房屋仲介職務,平日騎乘機車帶客戶看屋或拜訪客戶,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7月17日19時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鄭應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交叉路口,已至於撞擊原告林淑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被告鄭應棋與原告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因而致原告林淑寬所搭載之原告于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原告林淑寬受有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林淑寬、于昕蕎所受之上開傷害顯具有過失,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原告林淑寬部分:原告林淑寬因受被告鄭應棋上開車輛撞擊,造成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需至醫院復健科治療外,精神受有重大痛楚,為此,原告林淑寬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于昕蕎部分共計1,926,600元,其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原告于昕蕎因本次車禍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上述原因,於102年7月19日在本院門診就醫諮詢,治療方案,於102 年7 月23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上述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之治療,於102 年8 月6 日門診回診追蹤治療,但上述情況未改善,預估將來上頷四顆前牙難以保留,若要恢復前牙原本功能必須使用矯正方式拉出被破壞的前牙空間,預估費用為15萬元,再使用植牙恢復該區牙齒咬合功能,預估費用為48萬元(1 顆植牙12萬元),治療時間6 年;依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3萬元。
②看護費: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于昕蕎因本件車禍包括軀幹、左足擦傷、左肩擦傷、牙齒斷裂,醫生判斷要休息6週,依看護費每日約2,3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96,600元(2,300×42=96,60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于昕蕎本身罹患腦性麻痺罕見疾病粒線體缺陷,自幼運動神經失調,肌肉無力,本數社會弱勢族群,因本車禍所受傷勢,更加重妨礙日常生活,患部時常疼痛抽動,飽受日夜煎熬,精神上蒙受重大恐懼,造成心理障礙,且牙齒經專業醫師評估治療需6年,滿18歲後方能治療,需長期承受治療之痛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因係被告鄭應棋行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過口,方釀成車禍,且被告鄭應棋雖係直行車,但其到路口前60公尺處,原告林淑寬已左轉至騎車道前方,即將完成轉彎,被告鄭應棋不因其係直行車而當然取得優先路權,應減速讓原告林淑寬完成轉彎,又被告鄭應棋未減速慢行,而從原告林淑寬之右側正中央(右側腳踏處)攔腰撞倒,至於車禍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乃過於粗糙,蓋關於直行車與轉彎車間之路權順序,應以到達交岔路口之兩車作為比較基礎,亦即當直行車與轉彎車接到達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若轉彎車到達交岔路口時,直行車尚未行至路口,此種情形即喪失比較之基礎,直行車並不當然取得優先路權。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較重,被告鄭應棋刑事責任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林淑寬之刑事責任判處拘役20日,雙方之責任比例為被告鄭應棋82%、原告林淑寬18%。
⒉本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應棋受僱於被告尚穎公司,即使其等間為承攬關係亦不能免除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寬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昕蕎1,92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應棋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事故當時,確實受僱於尚穎公司,對於鑑定報告認為其是次要肇事原因,原告為主要肇事原因,故原告之過失至少50%,被告鄭應棋爰引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被告鄭應棋責任。對於看護時間也沒有意見,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植牙材料費用過高,是否為醫療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本車禍伊也有受傷,被告鄭應棋主張其精神賠償抵銷50萬元等語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尚穎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尚穎公司與被告鄭應棋僅係承攬關係,開立得扣繳憑證是執行業務業務所得,不是薪資所得,出勤表時間是被告鄭應棋自己決定,只有早上簽到,不需打卡,下午也無需簽退,公司亦無幫被告鄭應棋投保勞、健保,故公司不需與被告鄭應棋負擔連帶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鄭應棋為房屋仲介,平日騎乘機車帶客戶看屋或拜訪客戶,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7月17日19時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應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穿越交叉路口,適有林淑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林淑寬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進入大義街。鄭應棋遂與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因而致林淑寬所搭載之乘客于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林淑寬受有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鄭應棋則受有左手手腕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579號偵卷第7至第13頁、第17至19頁、第36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應棋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應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林淑寬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124至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林淑寬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因係被告鄭應棋行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過口,方釀成車禍,且被告鄭應棋雖係直行車,但其到路口前60公尺處,原告林淑寬已左轉至騎車道前方,即將完成轉彎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原告林淑寬於刑事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當天其騎乘機車搭載于昕蕎,騎到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其要左轉大義街,其看到被告鄭應棋約在其前方60公尺處,鄭應棋前方沒有車,其左轉至車道時鄭應棋車頭才撞到其機車右側中間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579號影卷第23頁背面),於警察談話中則陳稱:當時對方速度很快衝過來,致碰撞其機車,其看到對方時對方距離路口還很遠,其認為應該不會撞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是原告林淑寬轉彎前已發現被告鄭應棋迎面而來,亦知悉對方速度不慢,也未發現被告鄭應棋有減速或其他允讓之表示,其本應依前揭規則禮讓被告鄭應棋,亦有足夠反應時間,其卻誤判而自認可以通過逕行左轉,所為已有過失,其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依據該案之證人吳旻樺於偵訊中證稱:其委託被告鄭應棋幫其找房子,案發當天被告鄭應棋帶其去看屋,到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發生車禍,其並未看到車禍過程,當時其騎在被告鄭應棋後方,其與被告鄭應棋之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而該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頁),依前揭證人陳述雖無法證明被告鄭應棋已然超速,但其係以約4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已接近最高速限。且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塑膠殼脫落,連腳踏板都被撞裂,被告鄭應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之塑膠殼脫落,前車頭有極長裂痕(見他卷第34頁、第35頁),車損甚為嚴重,而原告林淑寬正在左轉,係被告鄭應棋由側面撞上,足見被告鄭應棋應有相當速度,否則不致造成嚴重車損,被告鄭應棋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確實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鄭應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林淑寬、于昕蕎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2人有前揭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益證被告鄭應棋之行為有過失。至前揭鑑定及覆議雖認被告林淑寬為肇事主因,被告鄭應棋為肇事次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淑寬速度較慢,轉彎前已注意被告鄭應棋之車輛,僅係誤判而左轉,但被告鄭應棋通過路口未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本院認原告林淑寬、被告鄭應棋2人過失責任應大致相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應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鄭應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林淑寬、于昕蕎請求被鄭應棋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部分:
①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若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自仍得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合先敘明。
②原告于昕蕎主張因本車禍事故,致其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之治療,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治療,仍未改善,預估將來上頷4顆前牙難以保留,若要恢復前牙原本功能必須使用矯正方式拉出被破壞的前牙空間,預估費用為15萬元,再使用植牙恢復該區牙齒咬合功能,預估費用為48萬元(一顆植牙12萬元),治療時間6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于昕蕎患有於102年7月19日在本院門診就醫諮詢,治療方案,於102年7月23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上述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之治療,於102年8月6日門診回診追蹤治療,但上述情況未改善,預估將來上頷四顆前牙難以保留,若要恢復前牙原本功能必須使用矯正方式拉出被破壞的前牙空間,預估費用為15萬元,再使用植牙恢復該區牙齒咬合功能,預估費用為48萬元(一顆植牙12萬元),治療時間6年等語)為證(見103年度交附字第343號卷第12頁),堪認原告于昕蕎上揭牙齒植牙、治療、矯正之必要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示:人工植牙費用分為人工牙根、人工牙根直入手術及植牙補綴物,于昕蕎所使用的植牙品牌為瑞典Branemark,因于昕蕎為特殊需求病患,無法於一般門診配合下看診,故需採全身麻醉方式下進行植牙手術一階、二階及膺復療程至少3次,因植牙手術屬自費項目,非屬健保給付全身麻醉費用的給付內容,故麻為費用需自費,胡芳瑋醫生所開一顆植牙12萬元費用明細如下,⑴人工牙根及人工牙根入手術5萬元,⑵牙冠3萬5千元以上,⑶自費麻醉1萬元,⑷是病情若需使用雷射、補骨手術、骨粉費用及其他衍生費用約需2萬5千元。且自胡芳瑋醫生由日本學習返國後,5年來皆僅種植論文追蹤最久而品質較有保障的Branemark等語,有該醫院104年5月21日中山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4日中山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9、121頁);本院參以卷附之臺中市牙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上揭植牙、牙冠費用補骨手術、骨粉費用等費用,均符合上開收費標準,並審以原告于昕蕎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一位多重(聲、肢、智)重度障礙(見本院卷第66頁),與一般人之情形不同而有特殊性考量,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預估之治療費用等共計63萬元,尚屬合理,堪認原告于昕蕎此部分主張之治療費用63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部分: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于昕蕎因本件車禍包括軀幹、左足擦傷、左肩擦傷、牙齒斷裂,醫生判斷要休息6週、看護費用為每日2,300元乙節,為被告鄭應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交附字第343號卷第11),自堪採取。而依據該醫院104年5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8頁)函覆:病童本身就是一位罕見疾病患者,她的功能就是行走步態不穩,即容易跌倒,12年7月17日發生此事故後,功能變得更差,依賴他人照顧的狀況更加明顯,因此需他人白天12小時照顧6週。顯見,原告于昕蕎請求6週專人看護,應屬合理,故以看護費每半日約1,15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96,600元(1,150×42=48,3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淑寬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另原告林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之事實,因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治療,術後復需相當期間之休養,並造成原告林昕蕎上學之不便,影響其等生活形態,此對原告林淑寬、林昕蕎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2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林淑寬、林昕蕎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2等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林淑寬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原告于昕蕎為國中一年級,被告鄭應棋從事房仲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原告于昕蕎為學生、無不動產及收入,原告林淑寬名下有不動產4筆、102年度收入約13,202元,被告鄭應棋名下有3筆不動產、一輛汽車、102年度收入約101,55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鄭應棋加害情形及原告林淑寬、林昕蕎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林淑寬請求精神尉撫金50萬元、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各減為5萬元、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于昕蕎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28,3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萬元+看護費用48,3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林淑寬所受損害金額為5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鄭應棋與原告林淑寬之過失比例應為5 :5 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鄭應棋應連帶負50% 之責任,原告應負50% 之責任。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林淑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25,000元),原告于昕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14,150 元(計算式:828,300 元×50﹪=414,150 元)。
㈥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應棋抗辯:其亦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其賠償,其亦以原告林淑寬應賠償之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按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且本院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鄭應棋與原告林淑寬之過失比例應為5:5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鄭應棋因本件肇事受有受有左手手腕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135號影卷第12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原告林淑寬、鄭應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傷勢非重,認被告鄭應棋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再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被告鄭應棋得向原告林淑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25,0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林淑寬已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林淑寬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應棋給付損害賠償金,洵屬無據。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于昕蕎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則原告于昕蕎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告于昕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于昕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01,150元(計算式:414,150元-13,000元=401,150元)。
㈧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穎公司雖稱其與被告鄭應棋僅係承攬關係,沒有監督責任,不需與被告鄭應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鄭應棋自承車禍事故當時受僱予被告尚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鄭應棋為房屋仲介,平日帶客戶看屋均騎乘機車,有時還要去拜訪客戶等情,為被告鄭應棋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103年度交易字第號卷第30、31頁),且證人吳旻樺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委託鄭應棋找房子,記得在第2次看房子時,鄭應棋有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各自騎一台拖車,發生車禍前,我們在民權路,後來走梅亭街到大義街交岔路口時,鄭應棋與人發生車禍,當時伊騎在鄭應棋後面距離一個摩托車的車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35號影卷第18至19頁),足見車禍當時,被告鄭應棋任職於被告尚穎公司,客觀上在執行職務。而被告鄭應棋為完成其仲介之業務,須反覆騎乘機車往返公司及所銷售之房屋,是騎乘機車雖非被告鄭應棋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鄭應棋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則被告鄭應棋騎乘機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甚明。
⒉另依據被告尚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鄭應棋)執行前條所定承攬工作,需隨時與甲方(指尚穎公司)指派人員聯繫,由甲方指派人員按期驗收乙方承攬工作成果。」、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按月主動提供承攬工作進度讓甲方知悉,必要時甲方得邀乙方就承攬工作進度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並參以被告尚穎公司陳稱:被告鄭應棋出勤時間自己決定,只有早上到公司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被告尚穎公司提供之被告鄭應棋出勤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鄭應棋自10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間,5月份僅5月19日(星期日)、5月25日(星期六),102年6月份中僅6月8日(星期六)、6月16日(星期日)、6月22日(星期日)、6月30日(星期日),102年7月份中僅7月7日(星期日)、7月13、14(星期
六、日)、7月16日(星期二)、7月20日(星期日)、7月28日(星期日),102年8月份僅8月3日(星期六)、8月9日(星期五)、8月11日(星期日)、8月17日(星期六)、8月24日(星期六)休息外,均需至被告尚穎公司簽到,以被告鄭應棋上開簽到工作時間,幾乎與正常上班天相同,且被告鄭應棋需隨時向被告尚穎公司聯繫承攬工作,足見被告尚穎公司在被告鄭應棋執行業務時,仍有監督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被告尚穎公司對於被告鄭應棋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尚穎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其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是綜上,被告尚穎公司應與被告鄭應棋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給付原告于昕蕎401,150元。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昕蕎對被告鄭應棋、尚穎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林昕蕎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3日當庭送達被告鄭應棋(見103年度交附民第343號卷第1頁)、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13日送達於尚穎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林昕蕎就其勝訴部分,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被告鄭應棋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被告尚穎公司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昕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應棋、尚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昕蕎401,150元,及被告鄭應棋自103年9月24日、被告尚穎公司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林昕蕎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