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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魏士程

  • 當事人
    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4 月23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租地) ,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原告於磋商締約事宜時,即已告知被告,因原告投資興建國際溫泉飯店,必須利用系爭契約書所訂綠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故被告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上開同意之意旨,並同意系爭租地之道路供通行使用,以符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經被告同意後,嗣於97年4 月23日簽約租賃契約之翌日(24日),被告依約出具如上開意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載明:「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兩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等語。嗣於99年4 月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限即將屆期,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乙方(即承租人之原告)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即出租人之被告)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約定,多次向被告要求續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遭被告所拒。原告多次催請未果下,遂於101 年10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6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仍遭被告拒絕提供。原告嗣於101 年12月6 日另案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於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目的及用途,係為將自己所有土地建造溫泉飯店,以承租系爭租地供為停車場及飯店營業對象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並非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依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項:「土地基地所在及使用範圍:乙方(即原告)承租使用範圍516-8 、906-1 地號為畫紅線部份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甲方(即被告)基地內畫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使用,如附件㈡」及加註條款:「乙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即被告)大湖段516-8 、906-1 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綠色部分之土地,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即係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提供給被告之營業對象通行。另原告係為將於所有大湖段516 、906 、907 、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及原告指定登記於張宏偉先生名下之大湖段1060、1061、1062、1063、1064、1069地號土地開發建造飯店,而上開14筆土地於被告經營休閒俱樂部時,被告亦利用如租賃契約附件㈡綠色部分之私設道路供其經營休閒俱樂部營業對象通行使用。再者,依系爭租地衛星照片,系爭租地位於臺中市郊區未開發之土地,在原告將該區域合理開發前,根本杳無人跡,如非慮及開發後之營業對象來往通行聯外道路使用,而先行承租土地藉以申請指示建築線,原告何需給付被告每月15萬元之鉅額租金,而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更須改支付被告每月達20萬元之鉅額租金,是原告承租系爭租地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租用系爭租地之目的,在於承租土地供為停車場及飯店營業對象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而非純為供為停車場及植栽使用,此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拒不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肇致原告無法開發申請建造執照,而就租賃物為充分之使用收益。 三、依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依約本應於97年4 月24日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年期限屆至後,續為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示建築線之用,縱然原告遲至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2 年期限內,未順利辦妥申請指示建築線,然此係屬臺中市政府審查進度所造成,與被告有應交付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無關。自101 年11月8 日(本院按,應為11月1 日之誤載)原告催告續為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拒不履行時起,即屬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拒不履行續為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契約義務,致原告開發案無法進行,除造成開發案停滯無法順利進行之損失外,包括為履約而不斷支付被告系爭土地租金卻無法達成承租目的之損失。四、如前述,被告未依約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經原告另案向被告訴請履行契約,並經判決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乙節,自有既判力。又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另案之認定,可歸納出下列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㈠被告明知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確為開發建照建物經營商業使用,並將系爭租地用以建造建築物並經營特定事業之停車場對,及對外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 ㈡系爭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上建築線之指定等義務,為被告將系爭租地出租於原告建造建物並通行使用時所明知,並為其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㈢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其真意確實包括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俾利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以支持及完全履行原告對於系爭租地之使用收益。 ㈣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被告同意配合原告,提供各種文件資料及同意書,以利原告辦理申請建築線等相關事宜。 ㈤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有建築線之圖說於原告,始符其出租人之義務。 ㈥兩造於訂約之初即有由被告配合原告需求出具「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故依前開有「爭點效」適用之事實,被告所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用途,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並非租地建屋及其已於97年4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業以履約完畢云云,顯與事實及契約真意有違。 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甲方若違約情事,致損害乙方權益時,亦需賠償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即已明知除有交付系爭租地供原告使用外,尚有開立系爭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俾利承租系爭租地使用收益目的之義務,則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拒不開立系爭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導致原告開發計畫完全停滯,顯然造成原告需持續支付高額租金,卻取得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荒地,致原告無法遂行系爭租地之使用收益,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不為完全之給付所生之損害。 六、原告在被告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開發該區域前所支付之租金,顯然係為履行契約,但卻無益締約目的之支出,且該無從達到締約目的之原因係因被告所致;亦即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租金,係使用租賃物代價,而原告於被告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期間,按期支付租金,卻未能聲請建照以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無益之租金給付,且受有此租金之損害,不因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受影響。故而,原告請求因被告不為完全給付,造成支付無益租金之實際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支付無益租金之積極損害,係以101 年11月1 日發函(本院按,應為10月24日之誤載)催告被告7 日內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屆期之日(本院按,原告另於104 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第3 至4 頁及104 年9 月15日減縮聲明暨準備㈡狀第2 頁,均載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時點係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6 頁)起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共17個月又22天,原告僅請求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至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日之104 年2 月9 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共9 個月又9 天,原告僅請求9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受有435 萬之實際損害〔計算式:( 17個月×15萬) +( 9 個月×20萬) =435 萬〕。 七、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目的及用途,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並非租地建屋,兩造於97年4 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租賃使用之限制約定:「本租賃物係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等語,此為承租系爭租地主要目的,被告簽約後翌日即97年4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並於同意書上手寫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書用」,另備註:「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貳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並辦理法院公證在案。故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物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並非租地建屋,至於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原告之鄰地指定建築線之用而已,原告之鄰地建築與否?非被告所得過問。 二、被告已於97年4 月2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租賃物供原告使用,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後,原告於99年3 月間,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以99府都建雜字第27號核准雜項建築,但原告亦僅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並未開工,任其建造執照失效。雖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判決被告應出具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但原告亦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鄰地建築之建造執照,卻以被告遲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不為完全給付造成支付無益租金450 萬元(本院按,原告嗣後已減縮為435 萬元)云云,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交付之租金,係使用租賃物之代價,並非支付無益租金。至於原告以被告遲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使原告「現存財產減少」,亦未具體提出說明有何財產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00地號土地,兩造約定原告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516-8 地號、906-1 地號劃紅線部分之面積計4,843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基地內劃綠線之現有道路;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物係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並辦理法院公證在案。 ㈡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翌日即97年4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於同意書上手寫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另備註:「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貳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 ㈢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516 、906 、1056、1057、1058、1059、1069、1070地號土地,係於98年4 月1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張宏偉所有座落同段907 、1060、1061、1062、1063、1064地號土地,係於99年7 月1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㈣原告前於101 年11月1 日(本院按,應為101 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再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合法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2 年期限屆滿後,未再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另案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而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被告應出具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維持原判決確定(以上一、二審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用途(目的)為何?究為租地建屋或供停車場、植栽使用? ㈡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有無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㈢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大湖段第516 等地號鄰地,迄今有無申請建造執照? ㈤原告以被告自原告催告期滿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因遲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造成原告支付無益租金435 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不為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再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經原告向本院另案訴請履行契約,嗣迭經本院前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原告勝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 年2 月9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全卷宗核閱無訛,及經兩造同意援用該前案全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前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既判力。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前提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既是源於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所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而來,則前案既判力對於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認定自有拘束效力,當事人不得再事爭執。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業因與本件相同之當事人間彼此之爭點攻防而已認定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確為順利開發建照建物經營商業使用。」(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19頁)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向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承租之系爭516-8 、906-1 地號土地,本欲供其開發土地時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1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地確係用以建造建築物並經營特定事業之停車場。」(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1頁) 、「上訴人於出租土地之初知悉被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租地之目的,在於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造建物,乃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供為停車場,及將來建造之建物對外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 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1頁) 、「系爭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上建築線之指定等義務,為上訴人將系爭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建造建物並通行使用時所明知,並為其應依約履行之義務。」(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3頁) 、「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其真意確實包括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以支持及完全履行被被告對於系爭租地之使用收益。」( 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4頁) 、「上訴人應出具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有建築線之圖說於被上訴人,始符其出租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所揭,自得對上訴人獨立訴請履行。上訴人主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顯然於法有違,不足採取。」(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8頁) 、「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租地之目的,係為開發建造建物經營商業之用,且於簽約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提供各種文件資料及同意書,以利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建築線等相關事宜。況兩造於系爭契約公證次日,上訴人旋即作成『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即有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需求出具『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續為開立同一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圖,依法有據」(見原證五,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9頁) 等情。則依前揭「爭點效」之原則,前案確定判決內就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採證認事,既屬基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且合於「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則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之判斷,就下列事項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再贅論: ㈠被告明知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確為開發建照建物經營商業使用,並將系爭租地用以建造建築物並經營特定事業之停車場對,及對外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 ㈡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其真意確實包括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與原告,俾利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以支持及完全履行原告對於系爭租地之使用收益。 ㈢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被告同意配合原告,提供各種文件資料及同意書,以利原告辦理申請建築線等相關事宜。故兩造於訂約之初即有由被告配合原告需求而出具「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㈣系爭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上建築線之指定等義務,為被告將系爭租地出租於原告建造建物並通行使用時所明知,並為其應依約履行之從給付義務,以供原告完整使用系爭租地。故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有建築線之圖說於原告,始符其出租人之義務。 三、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有無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㈠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大湖段等14筆地號土地之飯店開發案,早於96年間即已規劃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但因故延宕,遲遲未予進行,嗣該開發案輾轉由原告所獲悉,經原告評估後,始進行投資」等語。而被告於該事件亦提出對應攻防之主張,指上開14筆土地上之開發興建案,原告係第四手開發投資規劃公司,其前第一次於87年間由登亞建設公司規劃:「臺中市大坑卡多里遊樂區谷賓大飯店開發案投資分析」,第二次於89年由銘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開發「臺中溫泉世界」,第三次資料不詳,第四次於96年由英格莉國際開發公司及寓莊生活事業規劃興建「國際溫泉飯店」等情,並提出登亞建設公司等相關規劃文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二第176 至198 頁準備書㈡狀及上證四至七)。又兩造係於97年4 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13日取得座落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516 、906 、1056、1057、1058、1059、1069、1070地號等8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張宏偉係於99年7 月14日取得座落同段907 、1060、1061、1062、1063、1064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4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卷(第88至101 頁)及異動索引資料附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卷一第72至119 頁)可考(按依該異動資料顯示,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516 、906 、1056、1057、1058、1059、1069、1070地號土地,被告前亦曾取得所有權),顯見被告對上開14筆土地之規劃開發過程知之甚詳。 ㈡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四、建築線指定(示)圖。」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2 公尺或第2 項及第3 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準此,原告為開發上開大湖段14筆土地興建溫泉旅館而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具被告同意將系爭租地予原告使用為通行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以承租之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 ㈢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而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載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原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開首即記載明:「茲有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吳森榮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業經現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等一人完全同意道路供通行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證二,本院卷第25頁);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圖右側,則明載指示建築線於「建築線(溝濱後)」位置所在,並於附圖內記載:「現有道路(同意道路通行使用)」及通行現有道路8m之面積計算式等情(見原證二,本院卷第26頁)。由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之記載、標示,當可證明上開文件、圖面確係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同意配合原告所出具,供原告興建建物、通行現有道路之履約行為。而被告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指定圖說內備註有效期間兩年,又因都市計畫注意事項所載:「指示(定)建築線有效期限8 個月」,則勢必造成原告原於97年4 月2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逾期而無法使用,被告自應再行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線指定圖說,原告之申請始能通過審查,而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休閒渡假會館、旅館使用。 ㈣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締約前既明知出租於原告之系爭租地,係作為原告開發土地營業之停車場及通行道路使用,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倘被告不出具系爭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則原告無法申請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將無法進行系爭14筆土地之申請開發,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目的自不達。準此,將系爭租地作為原告經營溫泉旅館之對外通路,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定建築線供原告申請興建建物營業使用,既然係實現系爭租約目的成就之必要條件,則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自應屬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此由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內容,及被告於97年4 月24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亦可明瞭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提供申請作業文件,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乃屬供原告將系爭承租之土地作為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之用,顯見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除有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外,尚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俾利原告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之義務。則本件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之內容綜合觀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附隨義務,但因其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原告因被告不續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致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利益及目的完成,原告自得對被告獨立請求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若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致不利於原告申請指示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自屬未盡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又事實上由於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須指定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注意事項(指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限8 個月)之規定,原告於整個開發土地之申請過程中,因欠缺後續有效之系爭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而無法順利申領建造執照。而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既有履行其租賃物保存義務,使租賃物於租賃契約期間,繼續符合承租人使用、受益之狀態。則其拒不出具後續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益足認其有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之事實。 ㈤雖上開於97年4 月24日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貳年內提出上列申請(指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逾期無效」等語之期限效力限制;惟衡諸建管法令規定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有先後不同時間之進展順序,非一蹴可幾。在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取得上開大湖段516 地號等8 筆土地所有權前之98年3 月3 日,訴外人馬照明等人已就大湖段906 地號等5 筆土地經申請核發地上物(即運動俱樂部)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133 頁),嗣原告就上開其所有之大湖段516 地號等8 筆土地亦於99年9 月9 日經申請核發修建滯洪沈砂池等雜項工程之雜項執照(於101 年2 月9 經核准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顯見上開大湖段516 地號等14筆土地之開發案確係逐一推展中。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配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目的而開立,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被告自有始終履行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有效使用期限屆至後,再依約續行開立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 ㈥如前述,自97年4 月24日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原告時起至2 年有效使用期限之99年4 月23日止,其間原告取得上揭開發土地之所有權,已在該同意書有效使用期間之中期,訴外人張宏偉則於有效使用期限屆滿後始取上揭開發土地之所有權,衡情自不可能據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開發土地。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既有依系爭租賃契約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配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義務,則無論原告與訴外人張宏偉究係因何故而遲延取得開發土地所有權,及遲未申請開發土地,仍不免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配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義務,故自無探究是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必要。反倒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續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配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從給付義務,自應可歸責於其一方。 ㈦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催告再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之期限屆滿日即101 年11月8 日(本院按,應為101 年11月1 日之誤載)起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於104 年2 月9 日判決確定日止,因遲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其間因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於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迄今,其所有大湖段516 等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建造執照,已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原告以被告自原告催告期滿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因遲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造成原告支付無益租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為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整體目的及用途,係包含為開發自己所有及訴外人張宏偉名義所有之大湖段14筆土地以建造溫泉飯店對外營業,而承租系爭租地供為停車場及飯店營業對象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並非單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且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有無條件開立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配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予原告,以利原告開發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從給付義務等情,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於其理由內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論證如前。又原告係於98年4 月13日取得座落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516 、906 、1056、1057、1058、1059、1069、1070地號等8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張宏偉則於99年7 月14日取得座落同段907 、1060、1061、1062、1063、1064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之有效使用期限於99年4 月23日屆滿,被告拒不配合續行開立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致原告無法請領建造執照,延宕上開14筆土地之開發,勢必導致原告開發計畫之停滯,及無法遂行系爭租地之使用收益,而生有損害。故被告自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生效後至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於104 年2 月9 日確定止,因遲延出具後續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自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以致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繼續順利開發土地,不能完遂其承租系爭租地之目的之一,且此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生效後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於 104 年2 月9 日確定止,此段期間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期間為文到7 日內,雖原告於本院未提出何時送達存證信函之證明,但被告對於該催告存證信函確有合法送達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對被告有利,要屬合宜)。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租金,係使用系爭租地之代價,而原告於被告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之期間,仍按期支付租金,卻未能據以聲請建造執照,以對系爭租地為使用收益,因認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即為無益之租金給付,並以原告發函催告限期被告於7 日內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屆期之日(原告主張係101 年11月8 日) 起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共17個月又22天,原告僅請求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至前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日之104 年2 月9 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共9 個月又9 天,原告僅請求9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共受有435 萬之實際損害云云。惟查: ⒈綜合觀察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土地基地所在及使用範圍:乙方(即原告)承租使用範圍516-8 、906 -1地號為畫紅線部份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甲方(即被告)基地內畫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使用,如附件㈡」及加註條款:「乙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即被告)大湖段516-8 、906- 1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物係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手寫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書用」等語。則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用途係供原告經營溫泉飯店而作為停車場以供經營飯店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及植栽使用,次要目的則是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地,俾利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之起訴理由即主張:原告必須利用系爭契約書所訂「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而前者承租系爭租地之面積共計4,843 平方公尺,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就該部分如何規劃使用?何時使用?實際上是否已使用?均與被告之履約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後者(即「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依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2 公尺或第2 項及第3 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故只須起造人可使用之土地內有寬度大於2 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即得據以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並可進一步據以申領建造執照;又徵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圖,其內已明載指示建築線於「建築線(溝濱後)」位置所在,並於附圖內記載:「現有道路(同意道路通行使用)」及通行現有道路8m之面積計算式(即906-1 地號土地為:長140 公尺×寬8 公尺= 1120平方公尺;516-8 地號為(長160 公尺×寬8 公尺)+ (長48公尺×寬8 公尺)=1664平方公尺,合計:1120+16 64=2784平方公尺)等情(見原證二,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拒不續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而影響原告申請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及申領建造執照致未達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目的者,僅此部分而已,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亦應僅限於此範圍而已。故被告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內含指定建築線)既僅是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給付之租金,並非全然係被告上開從給付義務之對價,且被告確已就主給付義務部分實際交付租地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額租金計算被告拒不續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所生之損害賠償額云云,自非全然有據。 ⒉徵諸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部分,其土地面積為系爭租賃契約全部土地面積之2784/7627 (2784+4843=7627),則本件原告可請求無益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8 萬7833元【計算式:〔( 17個月×15萬) +( 9 個月×20 萬) 〕×2784/762 7=158 萬7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可歸責於被告,既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7833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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