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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通益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告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58件出貨簽單所載之產品,然經原告出具103 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被告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43,409 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58張、統一發票7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惟未能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出貨單58張所示之貨物,既尚欠買賣價金1,543,409 元,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409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43,409 元,及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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