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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告
聚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鳳
被告
桂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37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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