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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吳昀儒

  • 原告
    李淑燕
  • 被告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睿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睿慈 上列原告李淑燕與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股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睿慈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返還股利事件,為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智隆已於民國103年5月7日死亡,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因被告公司目前並無適格之登記代表人,因原告李淑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非僅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請求為被告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登載之董事長詹智隆已於103年5月7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業於104年5月14日辦理停業登記,且迄未選任其他適格之董事長,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又另一位董事詹修卿目前與被告公司因本件返還股利,刻正本院審理中,並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吳睿慈為代表人,本院審認就原告李淑燕與被告公司間之返還股利事件,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當事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選定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吳睿慈為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872號返還股利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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