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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告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02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5萬8861元,自民國104年6月17日起;另其中新臺幣13萬1398元,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69萬02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萬4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2076元,及其中317萬436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另其中18萬7711元,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3年5月間承攬新竹大遠百9樓拆除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先於民國103年5月2日提出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估價單,嗣於103年5月6日再提出追加工程款為26萬5400元之估價單,合計總工程款為151萬5400元。雙方嗣於103年5月20日簽訂正式書面工程合約。

㈡詎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滲水,需賠償專櫃廠商50萬8355元(如附表㈠)。施工期間設備遺失需賠償廠商15萬4321元(如附表㈡)。原告另幫被告代墊他項工程支付款45萬8678元(如附表㈢);幫被告代墊鈺大工程行垃圾清運費30萬元;幫被告代墊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簡稱睿大人力公司)100萬元。此外,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原告另需代被告給付睿大人力公司244萬2711元。以上合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總金額為486萬4065元(計算式:508355+154321+458678+300000+1000000+2442711=4864065 )。茲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36萬158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代墊款為450萬2476元(計算式:4864065-361589=4502476)。

㈢又系爭工程之合約總金額為151萬54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7萬5000元,被告本可領取工程款114萬0400元。然因被告尚需賠償原告上開代墊款450萬2476元,兩相抵銷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6萬2076元(計算式:4502476-1140400=3362076)。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實際承攬工程之時間為103年5月2日,隨即進場施作,再於103年5月6日追加部分工程,而合約書則係於103年5月20日始簽署。

⒉依據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未依甲方(指原告)工程進度配合施工,甲方於經書面限期催告一次而乙方仍未依限完成施作時,得逕行點工或發包方式交由他包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之,其所發生一切費用應由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本件原告指示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完工,惟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向原告表示無力於指示之日期施作完成,並表示同意由原告找其他廠商以點工方式施作,原告依據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乃覓得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睿大人力公司並於103年5月14日夜間起派工進場施作,在睿大公司進場施作期間,原告要求睿大公司將所有點工單均交由被告簽收,以便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向被告扣款,被告亦有答應,並在點工單上簽收(以上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可證)。故原告依據上開判決給付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之244萬2711元(本金+利息+裁判費)自得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辯稱簽約後未幾發現無力施作,即行退場,兩造間合約因而終止,被告未曾實際施作工程一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另兩造曾簽署「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應給付予下游廠商之款項,再由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代被告給付予睿大人力公司之100萬元,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⒋被告在施工期間,本應依約給付垃圾清運費,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予鈺大工程行垃圾清運費30萬元,依約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⒌另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滲水,導致原告需賠償專櫃廠商50萬8355元整;又造成設備遺失,導致原告需賠償15萬4321元整;又發生他項工程毀損,導致原告代支付賠償款項45萬8678元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2076元,及其中317萬436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另其中18萬7711元,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告固曾於103年5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惟簽約後未幾,被告即發現無力施作,即行退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而終止。故被告從未施作本件工程,自無所謂因施工不慎造成滲水或使廠商設備遺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專櫃廠商之損失50萬8355元,及設備遺失之損害15萬4321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鈺大工程行垃圾清運款30萬元、及睿大人力公司代墊款100萬元,代付工程款225萬5000元,均無理由:

⒈被告與鈺大工程行、睿大人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無應付之任何工程款項,自無需由原告代墊。

⒉依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因承攬『新竹大遠百9樓美食街拆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對外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得標並統包承攬,嗣因翔固公司無力施作且拆除工程完工期限急迫,被告乃轉而向原告(指睿大人力公司)「點工」,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派工,由被告自行監督、管理工程施作之進度及品質等並以實際進場施工之人數,按工數計價,實作實算。」由此可知,本件原告雖否認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睿大人力公司間,然上開該判決審核後認為:「應足可推認原告(指睿大人力公司)就系爭工程,確係接受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要約、點工而進場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介紹原告予翔固公司,翔固公司始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洵非可採。」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5月2日出具金額125萬元之估價單予原告,承攬本件系爭拆除工程,原告於103年5月5日簽認(本院卷第89頁);103年5月6日被告再提出金額為26萬5400元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認(本院卷第90頁)。嗣於103年5月20日兩造補簽訂書面工程合約(本院卷第78~88頁)。本件工程合約總價(含追加工程)合計151萬5400元。

⒉被告103年5月2日出具之估價單,有包含「垃圾土石運棄」之工程項目。

⒊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如未依原告工程進度配合施工,原告於經書面限期催告一次而被告仍未依限完成施作時,得逕行點工或發包方式交由他包工或廠商代被告施作,其所發生一切費用應由付予被告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

⒋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7萬5000元。

⒌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即以點工方式派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間完工,業主於103年9月22日驗收完畢。

⒍被告曾於103年6月27日簽訂「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指被告)暫時無力支付下包廠商貨款,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522萬4711元整含稅,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原告)先行代支付予清單廠商相關貨款,並同意甲方於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款項中,逐案扣抵至上項金額為止,若於二年內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款總額不足扣抵時,乙方同意於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剩餘款項。」

⒎上開協議書附件清單之項目,包括附表㈠、㈡、㈢之清單項目(部分金額有差異),以及睿大人力公司之款項325萬5000元、鈺大工程垃圾清運80萬元。

⒏原告業已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睿大人力公司(本院卷第59頁);另其中225萬5000元(若加計遲延利息及裁判費,金額應為244萬2711元),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睿大人力公司確定。

⒐原告已給付鈺大工程行垃圾清運費30萬元(本院卷第58頁)。

⒑施工期間,曾因工班施工不慎於103年5月15日造成漏水,導致專櫃廠商損失,原告已賠償廠商50萬8355元(詳如附表㈠),嗣後保險公司就此部分曾理賠原告36萬1589元。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之工程合約,是否於簽約後不久即終止?何時終止?

⒉被告所屬工班嗣後是否全數退場?何時退場?

⒊原告已給付予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之工程款100萬元,及應給付予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之工程款(含遲延利息及裁判費)244萬2711元,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⒋就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滲水所致專櫃廠商之損害(詳如附表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拆除設備遺失(詳如附表㈡)是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另支付其他廠商拆除工程款45萬8678元(詳如附表㈢)是否為真?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⒎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圾垃清運費3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事後已合意終止,因而才由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工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負責人鄧盛宗於103年12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翔固公司的楊先生在今年(指103年)5月初找第一組從彰化來的工班進場,第二組約5月10日從新豐過來、第三組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工班是5月15日開始進場。彰化進來的工班是從第一天作到5月31日,新豐工班大概做到5月17日,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工班做到5月25日。收尾的小工程是由彰化工班繼續施作(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睿大人力公司之經理何瑋軒於該案同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施工時,翔固有一組工班在場,他們只作白天,我們是日夜趕工等情大致相符(筆錄附於本院卷163頁背面)。

⒉再參諸卷附之「新竹大遠百9樓美食街拆除工程進度日報表」確實記載:被告公司係於103年5月2日進場(指彰化工班);103年5月9日新豐工班退場;103年5月14日睿大人力公司夜間進場;103年5月25日彰化工班退場;103年5月31日睿大人力公司退場。故即使在睿大人力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工時,被告公司仍有一組工班(即彰化工班)在現場施作。倘兩造早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何以被告公司之工班未完成撤離,仍施工到最後才撤離。由此可知,被告係在自知無法獨力如期完工後,始同意由原告委由睿大人力公司進場協助趕工,惟並無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兩造事後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自不足為採。

㈡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未依原告工程進度配合施工,原告於經書面限期催告一次而被告仍未依限完成施作時,得逕行點工或發包方式交由他包工或廠商代被告施作,其所發生一切費用應由付予被告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本件兩造原約定應於103年5月31日完工,惟被告卻於開工後不久向原告表示無法如期完成,被告因而委由訴外人睿大人力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關於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自當由被告負擔之,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已給付及應給付睿大人力公司之工程款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獨力如期完工,原告因而委由睿大人力公司以點工方式進行施作,除已給付睿大人力公司100萬元費用外,另需給付睿大人力公司225萬5000元(若加計遲延利息及裁判費,金額應為244萬271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可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44萬2711元(計算式:1000000+2442711=3442711),自應准許。

⒉關於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滲水所致專櫃廠商之損害(即附表㈠)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漏水與該公司無關。惟查,證人鄧盛宗證稱:拆除工程前要先關掉水源,我有跟被告的老闆提過,他說他們水電工班會進場處理,但遲遲沒有進場,後來被告公司的彰化工班就動手進行拆除,因為水源沒有關閉,因此造成漏水。漏水是發生在睿大人力公司進場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足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公司之彰化工班所造成。

⑵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施工造成漏水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使用人(彰化工班),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茲漏水導致專櫃廠商損失,已由原告代為賠償廠商50萬8,355元(詳如附表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保險公司就此部分曾理賠原告之36萬1589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14萬6766元(計算式:508355-361589=146766),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關於施工期間拆除設備遺失(即附表㈡)部分:

⑴證人鄧盛宗證稱:所謂遺失之設備,係指拆除工程進行中先行拆卸,事後需再復原之設備。系爭設備均屬業主原先所有。伊發現遺失後,有會同被告公司的楊老闆及業主原先的消防廠商清點,當時有記綠在工作日誌上,時間點是在睿大人力公司進場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由此可知,系爭設備遺失,確實與被告公司之工班有關。再則,被告公司既負責進場施工,對於工地安全及設施之維護自負有相關之責任,茲系爭設備既係於被告公司進場施作期間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⑵另附表㈡所示遺失之設備,總價額為15萬4321,亦有原告提出之設備購買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4321元,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另支付其他廠商拆除工程款45萬8678元(即附表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由睿大人力公司進場協助完工外,更因此由原告支付其他廠商費用達45萬8678元,此固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57頁)。惟證人鄧盛宗證稱:這些由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的工程項目,並沒有在原先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契約的工程項目當中(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顯見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先兩造承攬契約之履行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所支出之圾垃清運費30萬元部分:經查,兩造原先之承攬契約就有包含「垃圾土石運棄」之工程項目。且原告確實已支付訴外人鈺大工程行垃圾清運費30萬元,亦有付款簽回單一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支出,自屬有據。

⒍綜上,因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額外支付之合理費用應為404萬3798元(計算式:3442711+146766+154321+300000=4043798)

㈢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按。本件固因被告無法如期履行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原告向業主承攬此項拆除工程,係以169萬元得標,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208頁筆錄),然事後單單是委由睿大人力公司另行進場施作之工程款,以及支付予鈺大工程行之垃圾清運費,兩筆費用已高達374萬2711元(計算式:3442711+300000=3742711)。顯見原告以169萬元向業主承攬系工程,係低價搶標的結果。簡言之,169萬元絕非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之合理價位,倘原告未以低價向業主搶標,當不致蒙受如此鉅大之損失。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除係因被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所致,原告低價搶標亦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告以總價151萬5400元向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亦與原告一樣有低價搶標之情事,另被告無法履約,應負主要過失,故原告就本件工程無法履行之損害,亦應負30%之責任始為合理。因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3萬0659元(計算式:4043798×70%=28306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合約總金額為151萬54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7萬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14萬0400元(計算式:1515400-375000=1140400)。經與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抵扣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萬0529元(計算式:2830659-1140400=1690259)。從而,被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0259元,及其中155萬88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另其中13萬1398元【註:此部分原告本追加請求18萬7711元,以70%計算,金額應為13萬1398元(計算式:187711×70%=131398)】,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原告主張滲水造成專櫃廠商損失清單:┌──┬──────────────┬───────┬──────────┐│編號│ 項 目 │ 廠 商 │ 金額(新台幣元) │├──┼──────────────┼───────┼──────────┤│ ① │13號貨梯米字顯示器 │ 崇友 │ 4,536 │├──┼──────────────┼───────┼──────────┤│ ② │13號貨梯配重導滑輪 │ 崇友 │ 31,000 │├──┼──────────────┼───────┼──────────┤│ ③ │9號客梯門光電組 │ 崇友 │ 4,725 │├──┼──────────────┼───────┼──────────┤│ ④ │8樓商品毀損─鞋子 │ 日商卡洛馳 │ 57,716 │├──┼──────────────┼───────┼──────────┤│ ⑤ │8樓商品毀損─服飾、帽子 │ 創信 │ 164,203 │├──┼──────────────┼───────┼──────────┤│ ⑥ │8樓商品毀損─服飾、皮包 │ 衣皓 │ 241,589 │├──┼──────────────┼───────┼──────────┤│ ⑦ │8樓倉庫層板 │ 翼橙 │ 4,095 │├──┼──────────────┼───────┼──────────┤│ ⑧ │儲油槽破洞處鐵板 │ │ 446 │├──┴──────────────┴───────┼──────────┤│ 合 計 │ 508,335 │└─────────────────────────┴──────────┘附表㈡: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設備遺失清單:┌──┬──────────────┬───────┬──────────┐│編號│ 項 目 │ 廠 商 │ 金額(新台幣元) │├──┼──────────────┼───────┼──────────┤│ ① │手動押扣 │ 竹強 │ 756 │├──┼──────────────┼───────┼──────────┤│ ② │鐵捲門電動開關 │ 竹強 │ 662 │├──┼──────────────┼───────┼──────────┤│ ③ │定址定溫偵測器 │ 承安消防 │ 31,500 │├──┼──────────────┼───────┼──────────┤│ ④ │R型偵煙器 │ 承安消防 │ 54,600 │├──┼──────────────┼───────┼──────────┤│ ⑤ │鐵捲門光電感知器 │ 科際 │ 37,800 │├──┼──────────────┼───────┼──────────┤│ ⑥ │零件更換 │ 奕興 │ 5,000 │├──┼──────────────┼───────┼──────────┤│ ⑦ │磁力扣 │ 奕興 │ 5,250 │├──┼──────────────┼───────┼──────────┤│ ⑧ │消防廣播喇叭 │ 奕興 │ 4,830 │├──┼──────────────┼───────┼──────────┤│ ⑨ │商業廣播喇叭 │ 奕興 │ 8,400 │├──┼──────────────┼───────┼──────────┤│ ⑩ │網路wifezp 分享器(含配線) │ │ 5,523 │├──┴──────────────┴───────┼──────────┤│ 合 計 │ 154,321 │└─────────────────────────┴──────────┘附表㈢:原告主張代支付其他廠商款項清單:┌──┬──────────────┬───────┬──────────┐│編號│ 項 目 │ 廠 商 │ 金額(新台幣元) │├──┼──────────────┼───────┼──────────┤│ ① │臨時照明材料費 │ 邑晟 │ 22,999 │├──┼──────────────┼───────┼──────────┤│ ② │施工證 │ 遠東百貨 │ 37,500 │├──┼──────────────┼───────┼──────────┤│ ③ │水電材料 │ 建國 │ 284 │├──┼──────────────┼───────┼──────────┤│ ④ │鐵捲門軌道燒焊 │ 全盛 │ 9,450 │├──┼──────────────┼───────┼──────────┤│ ⑤ │1樓、9樓廊道排標閘門更新 │ 奕興 │ 19,950 │├──┼──────────────┼───────┼──────────┤│ ⑥ │子母門不鏽鋼板換新 │ 鄭懿 │ 44,695 │├──┼──────────────┼───────┼──────────┤│ ⑦ │地坪石材修補工程 │ 上斌 │ 3,800 │├──┼──────────────┼───────┼──────────┤│ ⑧ │地磚修補 │ 吳文曲 │ 3,150 │├──┼──────────────┼───────┼──────────┤│ ⑨ │消防設備迴路復歸(建源工程) │ 建源 │ 280,000 │├──┼──────────────┼───────┼──────────┤│ ⑩ │電梯清潔 │ 永大 │ 5,250 │├──┼──────────────┼───────┼──────────┤│ ⑪ │1樓碼頭區透氣口閘門 │ 鄭懿 │ 15,000 │├──┼──────────────┼───────┼──────────┤│ ⑫ │水電施作臨時工地照明 │ │ 10,000 │├──┼──────────────┼───────┼──────────┤│ ⑬ │水電施作消防復歸 │ │ 5,000 │├──┼──────────────┼───────┼──────────┤│ ⑭ │水電消防復歸材料費用 │ │ 1,600 │├──┴──────────────┴───────┼──────────┤│ 合 計 │ 458,678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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