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
- 法定代理人
- 廖朝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雖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另於鈞院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在案。該分割方案尚未結案,兩造分得位置尚未確定,如房屋位在被告分得部分,即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縱被告應拆屋,在分割共有物確定前,尚不能認定被告應拆除之範圍,須等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始能確定應拆除之位置範圍,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是被告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