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1號
- 原告
-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正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珮琪律師
- 被告
- 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可也即王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4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959,270 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477,600元向被告購買電動機車鋰電池30組,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被告就所出售之電動機車鋰電池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負2 年保固責任,嗣原告所屬員工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駕駛搭載被告出售鋰電池之電動機車洽公時,機車腳踏板突然冒出白煙並起火燃燒,致鋰電池及機車均燒毀,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及原告申請火災調查資料結果,發現起火處為電池箱內,後於104年2 月3 日,原告所有搭載被告出售鋰電池之3 輛電動機車,停放於地下室期間,竟亦以相同原因燒毀,經兩造於104年2 月5 日就電動機車燒毀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允諾賠償4輛與燒毀之電動機車同型之電動機車及電池,並將被告所出售之電動機車鋰電池全數換新、免費提供原告所有之全數電動機車左右側及底部鑽孔,同時全數賠償因火災引起之財物損失。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
㈡、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已就鋰電池組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依法原告自得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原告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因被告出售之鋰電池起火燃燒而生之火災事故係發生於保固之2 年期間內,應由被告無條件改正瑕疵,因4 組鋰電池已經燒毀,其餘26組鋰電池係同一批交付,難認無相同之瑕疵。又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電動機車遭燒毀、申請火災調查之費用、因火災而生之消防設備改善費用、更換因火災而燒毀之電動捲門費用以及地面油汙、牆面粉刷費用及額外補貼里幹事油料之費用。此外,本件係因被告交付之鋰電池組發生自燃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就電動機車遭燒毀、申請火災調查之費用、因火災而生之消防設備改善費用、更換因火災而燒毀之電動捲門費用以及地面油汙、牆面粉刷費用及額外補貼里幹事油料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之損害為①4 台遭燒毀之電動機車殘值35,625元+ ②鋰電池30組價格477,600 元(計算式:15,920×30組=477,600元)③因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而生之財物損失共計227,545 元(計算式:消防設備改善工程45,845元+ 因火災燒毀電動鐵捲門而需換新92,700元+ 因火災而生之清潔費用及油漆費用89,000元),④因該火災事故原告機關額外補貼原告機關轄區23名里幹事每月500 元油料費用至105 年9 月止218,500 元(計算式:23人×19個月×500 元=2 18,500 元)= 959,27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270 元等語,爰依兩造和解契約、財物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5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477,600 元向被告購買電動機車之鋰電池30組,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負2 年保固責任,後因鋰電池自燃,而損及電動機車4輛及地下室,兩造嗣後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4輛與燒毀電動機車同型之電動機車及電池,並將被告所出售之電動機車鋰電池全數換新、免費提供原告所有之全數電動機車左右側及底部鑽孔,同時全數賠償因火災引起之財物損失,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104年2月5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電動機車燒毀損害賠償協調會會議記錄、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神字第000000000號函、市有財產毀損賠償之計算公式、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經查,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損害賠償協調會會議中所達成和解條件為:「1.由神錡公司先行提供欲賠償4 輛電動機車及新電池資料,列出與美博士原車款產品比較、差異性、較優處(規則、性能)及其殘值等相關書面資料,供本所審核」及「5.因本次火災引起之財物損失,俟公所請廠商估價後送交神錡公司,據以賠償」等。依上開協議內容應係就被告出售之鋰電池組自燃所生損害達成賠償4輛電動機車及鋰電池、其他全部鋰電池外,另外就因火災引起之財物損害,由原告估價後送交被告賠償,已與兩造原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之範圍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甚明。亦即以協議內容替代原本依採購契約或債務不履行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㈢、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2 條亦定明文。本件兩造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賠償4 輛電動機車及鋰電池、其他全部鋰電池,依上開說明,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函催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前履行,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再查,原告以4 台遭燒毀之電動機車殘值35,625元、鋰電池30組之採購價格477,600 元、因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而生之地下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45,845元、電動鐵捲門換新費用92,700元、因火災而生之清潔費用及油漆費用89,000元,作為不履行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請求因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額外補貼轄區23名里幹事每月500 元油料費用至105 年9 月止共218,500 元(計算式:23人×19個月×500 元=2 18,500 元)。惟本件兩造協議係屬創設性和解,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本於採購契約而請求協議約定內容以外之損害,本件協議內容既僅約定被告出售之鋰電池組自燃所生損害達成賠償4 輛電動機車及鋰電池、其他全部鋰電池及就因火災引起之財物損害,因此,原告補貼里幹事之油費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而不准許。況原告已就被告應更換鋰電池部分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包含因未搭載鋰電池之電動機車無法使用之賠償,其再請求因無法使用電動機車而改補貼油費之損害,顯係重複請求,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4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