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佰周
- 訴訟代理人
- 林佐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于舜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篤烈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未註明為美金者,均為新臺幣)2,438,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1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均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建材五金、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等相關事業;被告為經營各種塑膠管製造、加工及買賣之公司。原告於100 年間接獲訴外人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肯公司)訂購167,580 組灑水器滲透管(下稱滲水管)之訂單,原告隨即向被告及其他下游廠商訂製規格4 分15M 滲水管,其中被告生產約55,000組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間依崴肯公司指示出貨至歐洲,並自101 年初開始銷售。嗣因被告所生產之上開滲水管存有瑕疵,造成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並遭崴肯公司之客戶退貨54,863組,據此,原告與崴肯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崴肯公司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即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兩造遂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將退貨約55,000組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予原告,且就關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被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
㈡原告依據與崴肯公司之補償協議書,自102 年3 月1 日起分期給付崴肯公司上開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於103 年2 月間給付完畢。然因原告與崴肯公司就有關匯率部分意見有所歧異,崴肯公司認美金部分應以美金給付不得自行換算為新臺幣,而原告認原告有換幣選擇權,並依每旬報關匯率28.995元自行將上開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給付予崴肯公司。崴肯公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該院以103 年彰簡字第25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崴肯公司美金6,338.512 元,其中該判決第9 頁記載有關原告還款及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原告與崴肯公司均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已依補償協議書賠償予崴肯公司。上開賠償之原因係被告所生產之滲水管不良所致,依原證六協議書所載,被告除須無償重新製造滲水管予原告外,尚須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賠償予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18,764 元及新臺幣179,318 元。
㈢又原告於103 年6 月至9 月向被告訂購彈簧管之交易金額為3,086,309 元,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簽訂預支貨款合約書時,已預付上開彈簧管之貨款1,000,000 元(即開立如原證十四所示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又於同年8 月15日匯款699,004元予被告。是原告尚未支付之彈簧管貨款為1,387,305 元(計算式:3,086,309 -1,000,000 -699,004 =1,387,305 )。另原告於101 年4 月至8 月扣留被告之貨款尚有1,577,074 元。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原告之請求金額扣除尚未給付之彈簧管貨款部分應為1,053,391 元(計算式:美金118,764 元×32.32 +179,318 元-1,387, 305元-1,577,074 元=1,053,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依原證六協議書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並不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
⑴依兩造及原告與崴肯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之時間序:
①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被證三協議書時,原告對於崴肯公司之損失負擔範圍尚未完全確定,故第一份協議書暫先記載「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
②101 年12月24日原告與崴肯公司簽訂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確定損失負擔範圍包含:「貨款部分:甲方(即原告)承擔方面為美金186,150.159 元」、「運費部分:甲方(即原告)承擔方面為美金51,377.65 元+45,230元」兩者。
③因原告對於崴肯公司之賠償範圍直至101 年12月24日始確定包含運費與貨款,故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重新訂定原證六協議書,內容重新修改為「甲方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絕無異議。」,並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字樣。故原證六協議書所指「一半之責任與損失」自應指原告依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對崴肯公司所負擔之責任與損失,亦即包含貨款與運費。況果如被告所述,「責任與損失」僅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則兩造又何必將上開字句刪除?是以,兩造既於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簽訂後後,即將被證三協議書中「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字句刪除,堪認兩造對於「責任與損失」的內涵真意係指原證五之貨款與運費,並不以「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
⑵被告抗辯依原證六協議書,其僅有無償重製之義務云云,與上開協議書之明文不符,就此利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況兩造之締約地位平等,被告於簽署原證六協議書時已充分明瞭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與被證三協議書就責任與損失之記載有所歧異,嗣後兩造協商所謂責任與損失之範圍不限定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而及於原告賠償予崴肯公司之金額,被告自受原證六協議書所載義務之拘束。至被告為何除須無償重製外,尚須承擔責任與損失係因原證六協議書簽署時,原告與崴肯公司之補償協議書業已確定,原告須承擔補償協議書所載之責任,而原告之責任既已確定,嗣後兩造協商被告另應承擔上開責任之一半,自非無據。另民法雖規定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有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買賣雙方自得另行約定,倘物有瑕疵時,出賣人所負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依原證六協議書除負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外,尚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
⑶又依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原告須償還崴肯公司美金237,527.809 元及新臺幣358,635 元,上述金額共約8,035,534 元(計算式:237,527.809 ×32.32+358,635 =8,035,534 ),被告負擔原告上述補償協議書之一半損失金額約4,017,767 元。而依原證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需無償製造予原告公司55,000組滲水管,單價依照原證八為46元,故此部分價值僅2,530,000 元。因退貨主因係被告公司生產之滲水管有瑕疵所致,從上述計算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8,035,534 元總損失僅需負擔約81% 【計算式:(2,530,000 +4,017,767 )÷8,035,534 =81% 】,其餘則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並無須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證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加重被告責任或賠償範圍逾越整體損失之情況。
⒉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僅須重製41,385組,並舉被證七產品退回單用之佐證部分滲水管係訴外人億利公司所製造云云,原告爰予否認。查被告所檢附之被證七均無客戶之簽章,亦即無原告或億利公司之簽章,根本無法證明上開產品退回單係將億利公司所生產之滲水管退予原告或億利公司。再者,被告所檢附之被證七交運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2日、10月26日及10月31日,時間均在原證六協議書簽訂前,倘被告所製造之有瑕疵滲水管僅有41,385組,何須於嗣後簽立原證六協議書時記載數量為55,000組?被告所辯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⒊被告復辯稱剩餘7,046 組滲水管尚未接獲原告訂單,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視同原告放棄請求權,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云云,恐係對民法所規範之「條件」存有誤解。蓋條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依原證六協議書,被告須無償重製滲水管予原告,則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重製上開滲水管,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繫於將來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故並無所謂條件之附款存在。縱原告尚未指示重製部分滲水管(並非被告所稱之7,046 組,實際上尚有萬餘組至二萬組間),僅係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與條件無涉。又原告於起訴前即曾要求被告交付滲水管,但被告屢以資金短缺等事由推託;而被告所寄發之被證五存證信函更係於原告起訴後始撰擬遞送,其內容除均為被告片面說詞外,更不足證明本案起訴前原告有何不正當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1,577,074 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生產數量既未達55,000 組,原告並無返還扣留款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扣留款1,577,074 元,即屬無由。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欠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彈簧貨款1,387,305 元,逾此部分外之貨款167,429 元,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證明雙方對於此部分亦有合意。而被證六僅為被告單方做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並無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或公司用印確認,故仍不足以證明雙方對於彈簧管貨款合意之貨款金額為1,551,734 元。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向被告訂購4 分15M 滲水管共計83,000組,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完成出貨,被告所生產之滲水管於出貨前均由原告委託第三方公正行及SGS 認證機構檢測合格,並經原告與崴肯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為出貨。然被告於101 年7 月忽接原告通知被告所生產之上開滲水管存有瑕疵,導致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並遭崴肯公司之客戶退貨,數量為54,863組云云,被告甚感困惑。嗣後被告為維護客戶關係,於101 年9 月13日與原告就上開瑕疵滲水管遭退貨乙事簽訂被證三協議書,約定被告需依原告指示下單,無償重新製造55,000組滲水管予原告,而原告先扣留被告101 年4 月至8 月貨款,共計1,744,813 元,待原告收到被告再製滲水管55,000組時即將扣留款返還被告,且由兩造承擔退貨過程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然於退貨後之重製過程中,被告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新料重製滲水管,兩造遂於102 年1 月30日再行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由原告就其扣留被告101 年4 月至8 月貨款中返還167,739 元予被告。由原證六協議書與被告三協議書內容相比較,原證六協議書僅多列第五點,針對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部分增列協議,其餘內容並無變動,是原證六協議書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仍應沿用被證三協議書意旨做相同解釋,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倘若原證六協議書要變更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圍為原告賠償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此與被證三協議書即有出入,且攸關兩造權益甚大,豈有不於原證六協議書明文訂立可能?是原證六協議書既未明文交代被告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為何,即應援引被證三協議書做相同解釋,即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滲水管有瑕疵,而被告既已答應重新製造無瑕疵之滲水管予原告,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退貨貨款之金額,蓋就請求重新給付無瑕疵之滲水管與要求退貨貨款之金額,被告僅負擔其一即足已填補原告損失,是就填補原告之損失部分,被告除答應重新製造無瑕疵之滲水管外,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此次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即係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而非如原告主張費用應包含退貨貨款金額。況被告公司負責人顏篤烈及其配偶王淑美皆從未被告知原告與崴肯公司間補償協議書之金額,且原證六協議書內容亦未提及補償協議書之金額,是雙方就補償協議書之金額需由被告負擔一半,即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㈡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被證三協議書後,被告始陸續收到原告退回之滲水管,經檢查後發現,僅41,385組滲水管係被告所製造,另外13,615組係由億利公司製造,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取回,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淑美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確認其重製滲水管數量,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花滿確認,雙方並同意被告僅需重製41,385組;被告截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已陸續給付34,339組滲水管予原告,惟從103 年9 月4 日迄今,就剩餘之7,046 組滲水管尚未接獲原告之採購訂單,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重新下單,原告至今卻尚未重新下單。至於原告雖辯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滲水管,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公司之職員謝明志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淑美口頭下訂單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係以被告能否給付重製41,385組滲水管予原告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故被告能否給付重製41,385組滲水管予原告為民法第99條之條件,原告迄今就剩餘7,046 組滲水管尚未開立採購單予被告,其主觀上即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是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需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能否給付重製41,385組滲水管非屬扣留款之給付條件,惟原告扣留被告101 年4 月到8 月貨款,係為擔保被告重製41,385組滲水管予原告,然被告既已給付34,339組滲水管予原告,而原告僅就尚未給付7,046 組滲水管始有扣留款項做為擔保之必要,是原告就此得扣留之金額為297,063元【計算式:1,744,813 元×(7,046/41 ,385 )=297,063 元】,故原告扣留被告1,577,074 元,扣除現得為扣留金額297,063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1,280,011 元予被告(計算式:1,577,074 -297,063 =1,280,011 )。
㈢依被證六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應收帳款明細單所示,6 月份貨款為1,113,977 元、7 月份貨款為332,110 元、8 月份貨款為57,756元、9 月份貨款為47,892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貨款後,迄今仍尚未清償,上揭貨款即已屆清償期,原告即負有清償義務。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共計3,128,808 元(計算式:1,577,074 元+1,551,734 元=3,128,808 元)。而依兩造所簽訂原證六及被證三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僅負責原告與崴肯公司所簽訂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其中B 項退貨運輸費用美金51,377.65 元及新臺幣45,230元金額之一半(即美金25,688.83 元及新臺幣22,615元),今暫以原告所主張之匯率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852,878 元(計算式:美金25,688.83 ×32.32 +22,615元=852,878 元)。被告以上揭3,128,808 元之貨款債權與被告應負擔費用852,878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反而仍積欠被告2,275,930元,故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㈠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577,074 元之扣留款及103 年6 月至9 月積欠之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經與原告依原證六協議書應負擔之費用為852,878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275,93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扣留款及彈簧管貨款。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75,9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3 年6 月份貨款部分:
⑴反訴被告雖辯稱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單號SZ0000000002,品名EVA 彈簧管,數量列為584PCS,然觀其交運單備註欄記載4 條X144箱,則數量應為576PCS 云云。惟備註欄記載僅為裝箱彈簧管數量,反訴被告為在反訴原告出貨前先檢驗彈簧管品質,曾在上開交貨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要求反訴被告交付8PCS彈簧管予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件6-9 第2 頁出貨準備單為憑。
⑵反訴被告雖又稱匯款費用30元,因匯款之匯入銀行係由反訴原告指定,故匯款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云云。然依社會交易常態,匯款費用本由匯款人自行負擔,而匯款人既為反訴被告,匯費本應由其負擔之。
⑶反訴原告又辯稱反訴原告將稅額113,307 元列入計算云云。然觀諸兩造103 年7 月及8 月份銷貨明細表(見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件),上面均將稅額列入應收帳款,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部分,足認兩造交易模式即將稅額列入應收帳款,而由反訴被告給付,故反訴原告將113,307 元稅額列入103 年6 月應收帳款,即符合兩造約定。
⑷另附上反訴原告開立予反訴被告103年6月份統一發票(被證十三),上開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2,699,644元(計算式:433,524 元+399,222 元+473,655 元+476,112 元+465,781 元+451,350 元=2,699,644 元),而與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六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金額相符。
⒉又反訴被告辯稱103 年8 月份編號2 、3 、4 貨品款項金額,兩造有所爭執云云。然依報價單(被證十四)所示,編號2 貨品單價為62.5元,編號3 貨品單價為125元,編號4 貨品單價為8 元,是反訴被告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遭扣留貨款1,577,074元部分:
⒈反訴被告將扣留貨款返回反訴原告之前提為「反訴原告生產55,000pcs 滲水管並交付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就兩造合意僅需製造41,385組滲水管、已給付34,339組滲水管、13,615組滲水管係由億利公司生產等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否認。
⒉退步言,倘鈞院認此部分條件已成就,此部分金額雖反訴被告並不爭執,然因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起訴時,將請求反訴原告依契約負擔之貨款金額中(即美金118,764元×32.32 +179,318 元),扣除上開1,577,074 元,而仍有餘。故反訴被告即毋需給付上開金額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主張積欠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部分:反訴被告僅積欠反訴原告彈簧管貨款1,387,305元,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1,551,734元,兩者相差金額為164,430元。兩造數額差異說明如下:
⒈103年6月份貨款差異:
⑴反訴原告所提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單號「SZ0000000002」,品名「EVA 彈簧管」,數量列為584 (該出貨單為6-8 ,第二頁,但未有簽名),金額46,720元。反訴被告主張由出貨單6-8 第二頁之成品交運單,備註欄記載「4 條x144箱」,則數量應為576 (原證十二),金額為46,080元。兩者差異640元。反訴原告主張出貨前已先交付8PCS給反訴被告,並舉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件6-9 第2 頁為證云云。惟查,上述附件6-9 第2 頁之出貨準備單並無相關之記載。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四報價單,並無任何反訴被告或其公司職員之簽章,故反訴被告否認被證十四報價單上之單價記載為真。
⑵反訴被告103 年8 月15日匯款金額(原證十五)為699,004 元(698974+30=699,004 )。反訴原告僅認列698,974 元。兩者相差30元,此部分為匯款費用認列之問題。因匯款之匯入銀行係由反訴原告指定,匯款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且過往反訴被告開立支票予反訴原告兌現時,相關手續費用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則該次給付方式改為匯款,手續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將稅額113,307元列入計算。
⑷總上所述,兩造就103 年6 月份貨款差距金額為113,977 元(計算式:640 +30+113307=113,977)。
⒉103年7月份貨款差異:此部分反訴被告帳列數字為332,111元(原證十二第2頁);反訴原告所提7 月銷貨明細表記載332,110 元。相差1 元部分,為稅額部分。
⒊103年8月份貨款差異:
⑴反訴原告所提8 月銷貨明細表編號2 銷貨單號「SZ0000000002」,物品名稱「TPU 彈簧管/25 尺/3分/綠348 」,與反訴被告原證十二第2 頁所列數量並無不同(均為252 ),但單價上,反訴原告列62.5元(附件8-2 未記載單價);反訴被告列60元。兩者相差630 元。
⑵反訴原告所提8 月銷貨明細表編號3 銷貨單號「SZ0000000002」,物品名稱「TPU 捲管50尺348C」,與反訴被告原證十二第2 頁所列數量並無不同(均為280 ),但單價上,反訴原告列125 元(附件8-2 未記載單價);反訴被告列120 元。兩者相差1,400 元。
⑶反訴原告所提8 月銷貨明細表編號4 銷貨單號「SZ0000000002」,物品名稱「鎖銅頭/ 泡殼組裝/ 裝箱. . 等」,數量為532 ;與反訴被告原證十二第2 頁所列物品名稱「鎖銅頭/ 泡殼組裝/ 裝箱. . 等」數量「252 」與「280 」相加後,數量並無不同(均為532 ),但反訴原告所列單價為8 元(附件8-2 未記載單價),反訴被告認列7 元。兩者相差532 元。
⑷稅額部分,兩造金額均為2,750元。
⑸綜上所述,兩造就103 年8 月份貨款差距金額為2,562 元。反訴原告所提之資料均未記載單價,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⒋反訴原告所提9 月銷貨明細表,認列金額為47,892元。反訴被告未認列。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是否限於被證三之「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對崴肯公司全部賠償責任之半數(原證五之補償協議書及103 年度彰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有無理由?本件退貨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滲水管數量為多少?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就未給付之滲水管重新下單,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扣留款1,577,074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扣留款1,577,074元,有無理由?原告積欠被告103年6月至9月之彈簧管貨款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彈簧管貨款1,551,73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經查,原告係經營建材五金、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等相關事業;被告為經營各種塑膠管製造、加工及買賣之公司。原告於100 年間接獲崴肯公司訂購4 分15M 滲水管167,580組之訂單,原告隨即於100 年9 月15日向被告及其他下游廠商訂製滲水管,其中向被告訂製之滲水管數量為83,000組,被告已生產約55,000組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間依崴肯公司指示出貨至歐洲,歐洲客戶並自101 年初開始銷售。嗣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之情形,崴肯公司遭歐洲客戶退貨54,863組,據此,原告與崴肯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達成補償協議,約定原告賠償崴肯公司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即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兩造乃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將退貨約55,000組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予原告,且就關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被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後原告依據與崴肯公司之補償協議,自102 年3 月1 日起分期給付崴肯公司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於103 年2 月間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 年度彰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24 頁)、及被告提出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復主張依原證六協議書所載,被告除須無償重新製造滲水管予原告外,尚須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賠償予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18,764 元及新臺幣179,318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簽訂原證六協議書前曾與原告就上開滲水管遭退貨乙事簽訂被證三協議書,約定被告需依原告指示下單,無償重新製造55,000組滲水管予原告,退貨過程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由被告承擔,原證六協議書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仍應沿用被證三協議書意旨做相同解釋,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等語。準此,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之「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是否指被證三協議書所記載之「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原告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費用外,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其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金額之一半?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查:
㈠被證三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9頁)為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6頁)則為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是原證六協議書為兩造就本件滲水管遭歐洲客戶退貨後,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最終約定,被證三協議書則為原證六協議書尚未簽訂前,兩造就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商談過程,為原證六協議書簽訂之張本,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崴肯公司之貨款及運費之一半,無非係以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關於(2012/11 )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甲方(按:即被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絕無異議。」等語為其依據。然觀諸該點約定之前後文,已明文被告所應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為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參諸被證三協議書:「若退貨中間過程所產生的費用,甲方與乙方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之內容,明確指出退貨中間過程所產生的費用係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可見兩造於原證六協議書所談論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係指諸如「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費用,是被告依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不包含原告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至明。
㈢再依原證六協議書所載:「經乙方(即原告)與其客戶多次向歐洲客戶協商,客戶同意退貨數量約55,000PCS 。因乙方與歐洲客戶多次協商的結果,歐洲客戶願意以下新訂單的方式讓乙方於(2012/12 )重新生產在出貨,但要求(2011/12 )退貨的產品,不能混入重新製造的產品內,須將其放置於倉庫內等2012年度的新訂單出完後方能開始處理退問題。」「針對此問題具體處理方式,甲乙雙方將協商其結果如下:⒈甲方須將退貨之55,000PCS 的數量,無償重新製造給乙方進行加工包裝出貨且其品質須達到乙方之要求的項目(產品韌度及出水量和表面粗度),乙方將提供檢驗表準提供甲方。」等語,可知針對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原告雖有賠償崴肯公司對歐洲客戶貨款賠償金額之一半,但歐洲客戶同意以重新下訂單之方式讓原告就遭退貨之滲水管重新出貨,被告並同意無償重新製造遭退貨之滲水管。依此,被告既已同意無償重新製造遭退貨之滲水管,已足以填補原告因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對崴肯公司賠償貨款之損失(蓋將來歐洲客戶重新下訂單時,原告可再向崴肯公司請求支付重新下訂單之貨款金額),被告自不可能再同意負擔遭退貨滲水管貨款金額之一半,否則豈非重覆賠償?益見被告於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僅就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並未同意就原告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亦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證人謝明志(原告公司業務)雖證稱:「被證三只是舉例可能會有這些費用,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客戶會對我們請求賠償什麼樣的損失,客戶只有提到這批貨在國外的賣場有發生客人退貨的情形,後來確定下架,我們才會去談賠償協議。在談原證六的時候,崴肯公司已經有提出具體的賠償內容,所以我們已經確定損失的內容,就以崴肯公司的賠償內容為準,崴肯公司要求的是近八百萬元的賠償,我們只要被告負擔一半的金額,剩下的一半是以重製55,000的產品來替代(你所說的第二份協議書所記載一半之責任與損失不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當時與何人約定?)與達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顏篤烈。(被告重製水管應該已經可以彌補原告的損失,為何還要被告賠償一半的損失?)重製55,000條滲水管,每條單價46元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253 萬元,但是我賠償給崴肯公司的金額約800 萬元,重製滲水管也不足以彌補全部的損失,被告製造的滲水管只是其中的壹個配件,但是我們運到歐洲的是一整組的產品,退貨也是退一整組的產品。(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本件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是指什麼費用?)我們賠償給客戶的費用,當時雖然已經跟崴肯公司談好賠償金額,但是沒有把金額寫在這份協議書上面。」云云(本院卷一第188 頁以下)。然證人謝明志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及簽訂原證六協議書之人,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佰周之子,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本難期待其就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解釋無偏頗原告一方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篤烈,其堅決否認證人謝明志於原證六協議書簽署當時有言明一半之責任與損失不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顏篤烈及證人王淑美並均稱其未看過原告與崴肯公司簽訂之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不知該補償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214 頁正反面),與證人謝明志前開證詞亦不一致,而由原證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公司應重製滲水管數量為55,000組,原證五補償協議書上卻記載崴肯公司退貨數量為54,863組,及原證六協議書未記載原證五補償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可見兩造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時,原告確實未將原證五補償協議書之內容以書面提示或口頭方式告知被告,證人謝明志證稱原證六協議書是根據原證五補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而來,亦有不實。再被證三及原證六協議書均係由證人謝明志所草擬,此業據證人謝明志陳明在卷,則如證人謝明志於簽署原證六協議書時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包括原告賠付給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證人謝明志豈有可能在草擬原證六協議書時,不將貨款損失一併納入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內容,而仍然沿用被證三協議書「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等文字?此顯與常理不合。原證六協議書雖將被證三協議書中關於「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之文字刪除,此縱係證人謝明志草擬原證六協議書時有意刪除,惟原告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既非屬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原證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承擔相關一半之責任與損失之範圍,自不能因此即當然解釋為包括原告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謝明志所為前開證述,委不足採,難以僅憑其證詞而認定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有將原告賠付予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包括在內。
㈤據上,原告依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得向被告請求承擔一半損失應限於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此費用依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所載,原告向崴肯公司賠付之運費、櫃費及提單報關費為美金51,377.65 元及新臺幣45,230元,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美金25,688.83 元(超過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及新臺幣22,615元。關於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滲水管數量為何?被告固辯稱兩造簽訂被證三協議書後,被告始陸續收到原告退回之滲水管,經檢查後發現,僅41,385組滲水管係被告所製造,另外13,615組係由億利公司製造,並通知原告取回,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篤烈之配偶王淑美曾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確認滲水管重製數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花滿同意被告僅需重製41,385組云云,並提出成品退回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6-99 頁)。惟查:
㈠被告所提之成品退回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滲水管退回原告,該退回之滲水管是否由被告公司或億利公司所製造,尚無法確認,且退回數量為9,313 組(1,825 +3,456+3,456 +576 =9,313 ),並非被告辯稱之13,615組(本院卷一第112 頁附件,另本院卷一第253 頁成品退回單雖記載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退回2,255 組之滲水管予原告,但與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附件,在日期及數量上均有不同,被告所提成品退回單是否為本件滲水管之退貨,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所提交運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2日、10月26日及10月31日之成品退回單,其交運時間均在102 年1 月30日原證六協議書簽訂前,倘被告所製造之有瑕疵滲水管僅有41,385組,何須於嗣後簽立原證六協議書時記載數量為55,000組?被告所辯亦不符合常情。
㈡證人王淑美雖證稱:「(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原需重新製作55,000PCS 滲水管予原告,惟經被告檢查遭原告退回55,000PCS 滲水管後,發現其中有13,615PCS 滲水管係由億利公司製作,是被告如何向原告主張重新製作滲水管予原告數量?)當下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老闆娘,說有部分退回的產品不是我們製作的,也陸陸續續去原告公司協調,原告公司老闆娘說沒關係,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重做,如果是億利的你們就放在一邊,我們再陸陸續續載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然證人林花滿未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處理本件滲水管退貨乙事,證人林花滿本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所需重製之滲水管由55,000組變更為41,385組。證人林花滿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王淑美是否有就元品公司要求達泰公司重作滲水管的事找證人你洽談?若有,則洽談的內容為何?)王淑美曾經來公司跟我講過,有一些水管有瑕疵不是他做的,問我是否可以退回來,我說那是因為你的瑕疵才整批退回來,要他跟我兒子溝通,因為她常常到我先生開的公司來,所以我們有認識。(是否有向王淑美表示只要重作41,385PCS 滲水管?)沒有,後來是我兒子跟他接觸的。(是否有認識余洲派?倘若認識,是否曾指示余洲派去達泰公司把億利公司生產的滲水管商品載回元品公司?)余洲派是運貨司機,我常常看到他載貨來公司,會跟他打招呼,我沒有指示他去達泰公司載貨過,載貨的事情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負責。(證人是否有看過被證七成品退回單? )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足知證人林花滿雖曾與王淑美就本件部分退回之滲水管非由被告公司製作乙節有所討論,但證人林花滿已明確告知其無權決定,要王淑美與其兒子謝明志溝通,亦未曾派人前去被告公司將億利公司生產之滲水管載回,證人謝明志亦否認林花滿有向其表示其已經同意被告只需重製41385 組滲水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林花滿未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被告公司只需製造41,385組滲水管之協議,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於證人林花滿是否於原告與崴肯公司簽訂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時陪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佰周在場,與本件林花滿有無權限決定被告所需重製之滲水管數量,係屬二事,不能因證人林花滿於原證五退運補償協議書簽訂時在場,即推論其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是被告遽謂證人林花滿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退回之滲水管縱有部分非由被告公司所製造,惟兩造於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時既未將被告所需重新製造之滲水管數量明文排除非由被告所製造之滲水管,被告所需重製滲水管之數量仍應以原證六協議書約定之退貨數量為準。而原證六協議書就退貨數量約定:「約55,000PCS (屆時以實際數量為準)」,被告公司應無償重新製造之滲水管數量於協議書簽訂當時並未確定,然嗣後被告收到退回之滲水管數量為54,863組,此業據證人謝明志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應重製之滲水管數量即應為54,863組。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月3 日止,已陸續給付34,339組滲水管予原告,有原告所提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對上開數量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此並有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故被告尚應重製之滲水管數量即為20,524組(計算式:54,863-34,339 =20,524)。關於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扣留款及應返還被告之扣留款金額為多少?
㈠於兩造簽訂被證三協議書之時,原告扣留101 年4 月至8月被告應收貨款共計1,744,813 元,此有被證三協議書之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後被告資金不足,原告同意先借支扣留款中之167,7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於第五點載明此事,故原告扣留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尚有1,577,074 元(計算式:1,744,813 -167,739 =1,577,074 )。
㈡依原證六協議書第二點:「⒉因乙方客戶要求會計年度作帳事宜,乙方扣留甲方2012/4~2012/8 月份部分貨款用於支付其客戶求償款項。⒊. . . 乙方將於收到甲方再製55,000PCS 產品時將扣留金全額退還甲方。」依此,原告應於被告重製全部遭退貨之滲水管後,將所扣留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1,577,074 元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係以被告能否給付重製滲水管予原告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條件,原告迄今就剩餘滲水管尚未開立採購單予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需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云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證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原告應於被告重製滲水管後,將所扣留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1,577,074元交付予原告,係預期滲水管將來必可全部重製,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原告付款之停止條件,被告認為其重製滲水管為應收貨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有誤會。而被告重製滲水管需依原告之訂單指示,原告如故意遲不下訂單,致被告無法重製滲水管,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重製滲水管,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前即曾要求被告交付滲水管,但被告屢以資金短缺等事由推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向被告要求交付滲水管之採購單(參本院卷一第100-10 6頁)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嗣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7 日內通知被告重製尚未交付之滲水管,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 -55頁),原告迄未仍通知被告重製尚未交付之滲水管,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重製滲水管,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不得拒絕清償。
㈣基上,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扣留款1,577,074 元。關於原告積欠被告103 年6 月至9 月之彈簧管貨款之金額為多少?依被告所提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應收帳款明細單所示,其對原告6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1,113,977 元、7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332,110 元、8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57,756元、9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47,892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此有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單、銷貨明細單、成品交運單(本院卷一第56-74 、172-173 、本院卷二第7-79頁)及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7-111 頁)。原告則抗辯其積欠被告彈簧管貨款僅1,387,304 元,蓋:⑴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之彈簧管數量應為576 組;⑵103 年8 月15日原告曾付款698,974 元予被告,匯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⑶103 年6 月份應收貨款不應加計稅額113,307 元;⑷103 年7 月份應收貨款應為332,111 元;⑸103 年8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2 貨品單價應為60元、編號3 貨品單價應為120 元、編號4 貨品單價應為7 元;⑹103 年9 月份應收貨款47,892元不應認列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查:
㈠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之彈簧管數量,依成品交運單(本院卷二第26頁)之備註欄「4 條×144 箱」所示,其數量僅有576 組(計算式:4 ×144 =576 ),其箱數與該成品交運單上所示件數為144 件相符,,堪認原告於該次交付之彈簧管數量僅有576 組,該成品交運單上關於數量584 組之記載,應係計算錯誤。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在上開成品交運單之交貨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要求被告交付8 組彈簧管予原告云云,然並未提出交付8組彈簧管予原告之成品交運單,其所提出之出貨準備單(本院卷第27頁)上亦無交付8 組彈簧管予原告之記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開立予原告103 年6 月份統一發票(被證十三),合計銷售金額為2,699,644 元(計算式:433,524 元+399,222 元+473,655 元+476,112 元+465,781 元+451,350 元=2,699,644 元),固與被告主張之103 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金額相符,惟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係根據被告所製作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而來,而被告所製作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又係根據成品交運單而來,成品交運單之數量既有如上所述之計算錯誤,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亦當然有誤,尚不能以原告後來開立之統一發票推論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彈簧管數量為584 組。故被告就103 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應扣除多計之8 組彈簧管之價款即640 元(計算式:80×8 =640 )。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僅匯款698,974 元予被告,其餘30元則為匯費,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2 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日付款699,004 元予被告,顯有錯誤。原告雖辯稱因匯款之匯入銀行係由被告指定,故匯款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支付匯費予銀行係其對被告付款所支出之成本,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匯費由被告負擔,該筆匯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103 年6 月份應收貨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13,307 元,觀諸103 年7 月及8 月份銷貨明細表,均將營業稅列入應收貨款,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報價時所提供之價額為貨品本身之價額,原告應付之貨款應另外加計營業稅額,是被告將113,307 元稅額列入103 年6 月應收帳款,即符合兩造約定。
㈣依103 年7 月份銷貨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7頁),銷售金額為316,296 元,營業稅額應為15,814.8元(計算式:316,296 ×5%=15,814.8),被告僅列15,814元,應收帳款因此計算為332,110 元,被告主張103 年7 月份之應收帳款為332,110 元,應屬正確(且此比原告所計算之應收帳款為332,111 元少1 元,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依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被證十四)所示,103 年8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2 貨品單價為62.5元,編號3 貨品單價為125 元,編號4 貨品單價為8 元,原告以此計算103 年8月份之應收帳款,自無錯誤。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編號2貨品單價應為60元、編號3 貨品單價應為120 元、編號4貨品單價應為7 元云云,但未能提出任何報價單或書面資料作為證明,尚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㈥被告主張103 年9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47,892元,已提出9月份成品交運單及採購單為證,其上分別有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陳俊源及謝明志之簽名(原告承認陳俊源為其已離職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5 頁),足認原告確於103 年9 月份有向被告訂購貨物,並已收受貨物,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3 年9 月份之應收貨款47,892元,亦屬有據。準此,被告主張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應收帳款1,551,734 元應扣除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9 多計之8組彈簧管貨款640 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3 年6 月至9 月之彈簧管貨款為1,551,094 元(計算式:1,551,734 -640=1,551,094 )。而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清償彈簧管貨款(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彈簧管貨款自已屆清償期,原告即負有清償義務。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被告僅需賠償美金25,688.83 元及新臺幣22,615元,兩造均同意美金部分依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之買入美金即期匯率32.32 計算(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852,878 元(計算式:25,688.83 ×32.32+22,615元=852,8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扣押款及彈簧管貨款共計3,128,168 元(計算式:1,577,074 元+1,551,094 元=3,128,168 元)。經抵銷後,原告反而仍積欠被告2,275,290 元(計算式:3,128,168 -852,878 =2,275,290 )。從而,原告依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扣留款及彈簧管貨款合計為3,128,168 元,經與反訴被告依原證六協議書應給付反訴原告之852,878 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275,290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75,29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