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吳國聖
- 原告梁清騰
- 被告廖榮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廖榮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與數名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魚樵記餐廳」用餐並飲酒,迄同日23時許,被告起身離開至餐廳門口時,因原告在後以手拉住被告阻其離去,被告竟以手向原告方向揮動,因而揮擊原告鼻樑,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及傳導性耳聾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鼻骨骨折,影響面容甚深,又受有傳導性耳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再者,原告所受傳導性耳聾,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10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又依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每年薪資計為231,276元(計算式:19273×2 =231276), 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65年11月21日出生,本件案發時原告為37歲),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117,750 元,但原告暫予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其餘暫為保留。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㈢原告於102年8月7 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方知悉被告詳細年籍資料,而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未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刑事告訴狀已記載係原告員工打電話至西屯派出所報案,並非由原告親自報案,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悉其年籍資料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至於證人蔡興莒所述曾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惟證人僅介紹被告係房東,並未說明係房東之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係於102年3月15日發生,當天原告先在被告家中喝酒,當時即經友人蔡興莒介紹兩造認識,喝完酒兩造方到事發餐廳,故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即知悉被告姓名、住處。且原告曾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經西屯派出所員警以電話詢問被告案件發生經過,警員有告知原告電話,亦有將被告姓名、地址告知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損失,且事發至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已逾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蔡興莒開設展榮商行與蔡興莒一同飲酒,兩造至當天晚間10時許離開展榮商行,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漁樵記餐廳飲酒。 ⒉蔡興莒在一同飲酒期間,有介紹被告叫「阿木」,原告叫「涼麵」。 ⒊兩造與證人蔡興莒於102年3月17日在逢甲某羊肉爐店內,商談如何處理原告指述被告傷害之糾紛。 ㈡爭點: 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2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魚樵記餐廳」門口,被告以手揮擊原告鼻樑,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及傳導性耳聾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8號傷害案件卷,核閱無誤,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102年3月15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遲至104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業經證人蔡興莒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3月15日當天原告與被告在我店內喝聊天,我向原告介紹被告是房東的兒子叫「阿木」,原告表示要向被告租我店面光明路57之19號的樓上,原告知道被告就住在那裡,我跟原告都稱呼被告阿木,事發後第二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喝酒起了衝突,原告說廖榮木就是打他的人,要我約廖榮木出來,原告在電話中有提到廖榮木的全名,也有說廖榮木住哪裡他也知道,102年3月17日或18日我跟被告到逢甲一間羊肉盧店與原告談,原告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背面至24頁);另兩造於102年3月15日一同在證人蔡興莒經營之展榮商行飲酒,證人蔡興莒有向原告介紹被告叫「阿木」,且兩造於102年3月17日與證人蔡興莒在逢甲某羊肉爐店內,商談如何處理原告指訴被告傷害之糾紛等情,原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足認原告應於案發當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且最遲於102年3月17日即知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2年3月17日起算,其遲至104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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