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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吳國聖

  • 當事人
    賴偉智劉原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賴偉智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劉原嘉 張琪玲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原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原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琪玲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原嘉負擔;如被告劉原嘉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琪玲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昌段3144建號)、臺中市○○區○○○路00號(松昌段3145建號)2棟房屋(下稱系爭2房屋);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辦理查核時,以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2房屋買賣 ,按實際所得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配偶林麗貞(係夫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委託被告張琪玲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下稱被告張琪玲)補報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補繳稅額加計利息共2,458,952元。惟經國稅局承辦人員查核相關交易資料,初步認定林麗貞應補繳稅額1,540萬元,前開自動補繳稅額仍有不 足。被告張琪玲得知上情後,即向林麗貞推薦被告劉原嘉,表示被告劉原嘉係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可向國稅局承辦人員協商減免所得稅額,旋於104年3月31日邀林麗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茗人茶館洽談;被告張琪玲表示原告須先支付被告劉原嘉250萬元作為公關運作費用,其中100萬元交予東山稽徵所相關人員、另150萬元交予國稅局審二 科相關人員,事成後,原告以減免稅額部分40%作為被告劉 原嘉之報酬,被告張琪玲另於預擬之合約書草稿背面,手寫分配金額並註記「250万東山100万二股150万」等語。原告 經林麗貞轉述上情後,不疑有他,遂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劉原嘉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則與被告張琪玲成立保證契約,由被告張琪玲為被告劉原嘉返還受領物之保證人;原告並當場簽發面額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 張琪玲代被告劉原嘉簽收兌領。 ㈡被告劉原嘉收受250萬元後,僅指示一名自稱稅務員退休人 員陳麗鳳至國稅局瞭解狀況,延宕數月,並無其他積極作為。原告遂請配偶林麗貞逕向國稅局詢問,經承辦人員說明房屋交易依法可扣抵之成本項目,仍應按實際交易所得核課稅額後,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林麗貞亦因此向被告張琪玲提出質疑,被告張琪玲於104年6月1日、6月8日,邀集林麗貞 及被告劉原嘉,至臺中市○○路000號2樓之柏克萊有限公司,安撫林麗貞情緒,並同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且承諾於同年月23日退還250萬元。惟被告張琪玲於同年6月22日竟以LINE通知林麗貞,謂「另明 (23)日與林小姐之約取消。並請 轉知本案依簽定合約條款進行中,…,斷無片面中途解約之可能。…」、「月底前案子就可以終結」、「相信我們」、「不成錢也一定會還妳」等語,足見被告等意圖拖延,不願退還250萬元。 ㈢被告劉原嘉並無會計師資格,不得經營或合夥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卻以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與原告簽約;被告張琪玲明知被告均為記帳士,竟仍向原告推介宣稱劉原嘉係會計師,並遊說原告支付被告劉原嘉2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其等交付東山稽徵所相關人員、另150萬元交付國稅局審二科 相關人員),作為其向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額之公關運作費用,足認被告確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誤信而交付250萬 元。被告所辯「東山100萬、二股150萬」係約略時間成本、單純委任之訂金、抑或研究稅務案件之預估費用云云,均屬不實之詞。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方法,損害原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 ㈣又原告授權林麗貞與被告劉原嘉於104年6月8日合意解除系 爭委任契約,被告並承諾於同年月23日退還250萬元,是23 日返還250萬元乃係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履行還款義 務之日期,非謂系爭委任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另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兩造於104年6月8日尚未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惟兩造既已約定於104年6月23日「解約還款」,亦可認為兩造已合意系爭委任關係於該日解除,被告仍應返還該250 萬元。兩造於104年6月8日協商時,被告劉原嘉表示「林小 姐的意思是整個案件就不要再進行了!(林)對,不要再進行」、「一個禮拜可能來不及,因為我要跟對方收回來,那要半個月,妳還是照樣做你的案子。」、「沒關係我會把它撤回來」、「…那妳就自己接手去補資料。」等語,益徵被告劉原嘉與原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故之後原告配偶林麗貞乃向國稅局審二科陳報終止與被告劉原嘉間之委任關係,補稅事宜亦由林麗貞自行辦理。無論系爭委任契約係經合意解除或終止,被告劉原嘉均無法完成委任事務,而被告劉原嘉收受250萬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原嘉返還250萬元;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琪玲就被告劉原嘉返還受領250萬元負保證人責任。 ㈤原告與被告劉原嘉係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辯稱係原告片面終止契約,阻止條件成就,致伊無從辦理乙節,要非可採。又原告除委託被告張琪玲自動補繳100年度所得稅額 2,458,952元外,另由國稅局核定應再補繳11,828,795元併 罰鍰5,844,002元,合計20,131,74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系爭合約書所載須補繳稅金1540萬元乙節,係由被告等自行概算之數額(尚未扣除各項免稅額、寬減額及必要成本等),相較於前揭核定補繳之稅額 14,287,7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可認原告於該年度之所得稅並未獲得減免利益,反而更為不利,是被告主張仍可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殊無可採。 ㈥原告爰依上列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⒈被告劉原嘉長期經營會計事務所,常年處理稅務案件,於賦稅領域長期耕耘,深具處理稅務案件之專業知識,曾有第三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舒尹即友興理貨行委託被告劉原嘉辦理營業稅、營所稅之救濟案件,均獲得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機關復查之決定,甚至獲原處分機關核減稅額之處分,可知被告劉原嘉長期經營會計事務所,具有處理原告綜所稅更正申報之專業能力,原告主張綜所稅案限具有會計師資格之人士始得處理,不符合現行稅務申報實務。被告張琪玲亦否認有以被告劉原嘉具有會計師資格,向原告遊說。原告於104年3月初與被告商議出售系爭2 房屋所得稅務事宜,被告提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 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予納稅,是以原告該次不動產交易中之土地價款所得依法應予免稅,被告乃建議就該次不動產交易所得部分,應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說明該筆交易所得之明細內容,並找仲介及買方提出買賣當時之說明文件,即可減免稅額。嗣後被告劉原嘉復向原告表示,稅務法令龐雜且案件處理程序繁瑣,需有稅務法令專業,始得減免稅額,倘原告欲委託被告處理,可依國稅局最終核課原告減免稅額差額之40%作為給付被告劉原嘉之委任報酬,原告經多方查證及考慮後,認為依被告2人多 年處理稅務之經驗,有利於其所得稅申報更正之作業,基於信任被告之會計專業,同意被告提出委任要約,雙方始於同年3月31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復於同年4月7 日交付共250萬元支票2紙為定金。至系爭合約書上有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係因被告劉原嘉直接自會計事務所檔案調出制式合約書,疏未將該欄位刪去,即與原告簽約所致。⒉縱原告誤認被告劉原嘉具會計師資格,惟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劉原嘉委任報酬須視國稅局最終查核後實際核減稅額定之,可知該委任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原告更正其漏報之綜所稅,而依我國稅務申報實務,並未限制須由具會計師資格之人始得以辦理,是被告劉原嘉是否具會計師資格乙節應非系爭委任契約之重要事項,應係被告劉原嘉是否具處理稅務專業,方為重要因素。依被告劉原嘉之稅務智識經驗,確可達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至被告劉原嘉是否具會計師資格,既非原告考慮系爭委任契約之因素,縱原告誤認被告劉原嘉為會計師,亦不影響其委任被告劉原嘉之意思形成,被告就系爭委任關係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無以不實在之情事影響原告,則對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自無詐欺之情事。 ⒊另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復查處理需經二個階段,一為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一為中區國稅局審二科。系爭合約書訂立之初,被告即向原告說明稅務案件之解釋函令龐雜且更迭頻繁,於東山稽徵所辦理階段,必須花費時間、投入成本且必須請同業或者更專業之人士投入研究,共同商討各項函釋、法條、案例等,故被告等人評計後預收100萬元;另國稅局審二科處理階段亦相類似,該稅務案 件研究所須投入之時間、人力,並檢索以往年度類似之解釋函令等,因為審二科處理階段較為複雜,被告估計後預收150萬元;再佐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三、價款:…2.簽約時先開立150萬及100萬支票二張支付250萬訂金 ,待全部案件完成後甲方再開立尾款支付乙方。」足見被告所預收之150萬、100萬元乃係系爭委任契約之訂金,原告所稱支付被告劉原嘉250萬元作為其公關運作費用,並 非事實。 ㈡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⒈兩造於104年6月8日雖有「解除契約」之表示,惟系爭契 約係委任性質,縱因一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不欲繼續進行委任關係,應解為雙方意在「終止」委任關係,而非溯及解除全部契約,否則將致使受任之一方已付出之勞務,歸於徒然,亦難符當事人之真意,故兩造應係「終止契約」。又被告劉原嘉提出稅務案件之專業分析,經林麗貞肯認該補報方案後,於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 劉原嘉即於當日提出更正申請書,除另委請國稅局退休人員即訴外人陳麗鳳協助處理外,又於4月間多次與林麗貞 討論稅務更正說明書細節,顯見被告業已依稅務專業投入相當之勞務。 ⒉另依原告所提呈之104年6月8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再佐以 被告張琪玲以LINE簡訊通知林麗貞:「張小姐:有關本事務所受託處理『賴偉智』先生100年度綜所稅 (財產交易 所得)案,業已研擬出解決方案,請轉知賴太太 (林麗貞 小姐)於6月底前配合提供必要文件以利案件之順利進行,特此通知。」、「另明 (23)日與林小姐之約取消。並請 轉知本案依簽定合約條款進行中,甲、乙雙方均需協力合作完成,斷無片面中途解約之可能。」、「月底前案子就可以終結,劉會一直有在努力,現在也快完成,希望月底在做一個處理,成不成,我們都月底做一個結束」等語。可知雙方雖朝終止委任關係方向協商,然林麗貞嗣再於6 月10日以LINE簡訊邀集被告劉原嘉、訴外人陳麗鳳一同討論委任契約之後續事宜,足見兩造於6月8日實際上仍未達終止之意思合致之程度。 ⒊又兩造於104年6月8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 原告於同月23日需攜系爭合約書正本至被告處所」及「付錢解約」為解約之停止條件,因被告劉原嘉另尋得減免稅額之方案,故被告張琪玲於6月22日再以LINE轉知林麗貞 已覓得解決方案,並取消原定同年6月23日之協商,且再 三請林麗貞配合提供必要文件,是解約所附條件即「付錢」及拿「合約書正本」並未成就,則該解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不配合被告向國稅局辦理稅務更正手續,系爭委任報酬之條件視為成就,原告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5,212,892元, 被告於250萬元之範圍主張抵銷: ⒈被告劉原嘉受委任後為原告提出100年度所得稅更正申請 書,更正為土地價值3,110萬元、仲介費15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房屋殘值85,000元;被告劉原嘉本 打算於104年4月23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及買賣協議聲明書,即可依被告申請更正之稅額結案,免再予補繳稅金。詎原告因本件交易之土地為原告及其兄妹賴偉生、賴明玲、賴瑩瑛等4人所公同共有,倘依被告所規劃土地交易價 額更正為3,110萬元,原告認為其它公同共有人必會再向 原告賴偉智追討價金3,110萬元中4分之3之價款即23,325,000元,再加上須給付被告之委任酬金約5,212,892元,則原告僅餘11,462,108元之利益;相較於補繳1,540萬元稅 款後,原告仍可獲有2,460萬元利益,原告權衡後認為後 者明顯對其有利,惟礙於雙方早已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乃藉故不配合被告劉原嘉更正稅務之申報手續,且不願提供相關說明文件,以致程序一再延宕,雙方於104年6月1日 協商未果,復於6月8日再度商談,然林麗貞態度依舊強勢,毫無轉寰餘地,當日雙方始朝終止委任關係方向商談,原定於6月23日雙方會商終止委任事宜,並結算終止委任 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惟事後被告劉原嘉另尋得減免稅額之解決方案,故被告張琪玲於6月22日轉知林麗貞補申報 所得稅案件應繼續進行,故而取消原定6月23日之行程, 且再三請託林麗貞務必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俾利稅務案件之進行,惟原告逕至國稅局片面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⒉原告倘配合被告原定稅務更正之規劃,提出相關資料向國稅局說明後,原告本可獲免予再補繳稅額之結果,則原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約5,212,892元【計算式:[ 1540 萬-236萬7,769(已補繳稅額)] x 40%= 521萬2892.4元】,然原告任意不配合被告辦理稅務更正手續,應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212,892元。被告於系爭 25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 ⒊又以國稅局認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交易所得為31,587,400元,應補繳納稅額11,860,560元(計算式:3158萬7400× 40〈稅率〉%-77萬4400〈累進差額〉=1186萬0560)。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合約內容:依中區國稅局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賴偉智先生個人綜所稅一案,經雙方約定由原補稅金額1,540萬中,扣除已繳納稅額,差額中 收取百分之40當作報酬」、「價款:1.全部價款:稅額1540萬與補繳稅額中差額40%」。則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415,776元【計算式:(1540萬-1186萬0560 )x40 %=141萬5776】,被告於上揭報酬之範圍內主張抵 銷。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合約書所載須補繳之稅金1540萬元乙節,係由被告等自行概算之數額 (尚未扣除各項免稅額、寬減額及必要成本等),相較於前揭核定補繳之稅額1428萬7747元, 可認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稅並未獲得減免利益,反而更為不利。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十100年度綜所稅經國稅局核定應 補繳11,824,795元稅款,惟實際上國稅局目前所核定原告 100年度不動產漏報交易額為24,272,400元,故系爭不動產 交易所得應再補繳納之稅額為9,708,960元【計算式:2427 萬2400元 (交易所得)x 40%稅率=970萬8960元】,明顯較 原先1,540萬元稅額【計算式:4000萬 (交易所得)x 40 % 稅率-77萬4400元 (累進差額)=1522 萬5600元,與合約概算之1540萬元大致相符】,有利於原告,故原告陳稱: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稅並未獲得減免利益,與事實不符。 ㈤東山稽徵所函文所附「個案調查後檔案更正書」內容:「 4.林麗貞君以104年7月25日說明書表示(附件34),賴君100 年間以3500萬元出售…2間房屋,並主張相關成本費用…(1)財產交易所得(附件33-1):…經查上開房屋賴君於94年間係以受贈方式取得,取得成本74,600元、必要費用金額合計 333萬8千元,是核定賴君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1,587,400 元…」即原告配偶林麗貞事後再自行提出稅務申報,並主張取得成本金額74,600元、必要費用3,338,000元,用以減除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內容,竟與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及3月31日之申報書及更 正申報書之內容多有雷同,原告應係抄襲被告申報書及更正申報書之部分內容,另行向國稅局出具說明書,顯見原告應係蓄意不配合被告之申報手續,用以阻卻系爭委任報酬條件之成就,故原告所稱被告延宕數月並無積極辦理,始知受被告二人欺騙,核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通知原告就100年度出售台中市○○區○○○ 路00號、崇德二路二段106號等二房屋,按實際所得補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參原證一)。 ⒉原告之配偶林麗貞(係夫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委託被告張琪玲補報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補繳稅額加計利息共2,458,952元(參原證二、104年12月22日庭呈之收據) ⒊原證三之手稿係被告張琪玲所寫,其上載有「250万①東 山100万②二股150万」等語。 ⒋被告劉原嘉以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於104 年4月7日(合約書列印日期為104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張琪玲為被告劉原嘉之保證人。 ⒌原告於104年4月7日交付10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一張予 被告張琪玲,被告張琪玲係代被告劉原嘉收受上開250萬 元,被告張琪玲於104年4月9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劉原嘉擔任負責人之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⒍兩造於104年6月8日對話內容即原證七為真正,內容有( 張琪玲簡稱「張」、林麗貞簡稱「林」、劉原嘉簡稱「劉」): 張:看你那邊還有沒有別的方法? 林:不是那個問題,還有國稅局要不要給你認定的問題。我不要再討論那些了。 劉:林小姐的意思是整個案件不再進行。 林:對,不要再進行,不想再耗下去,所以要結案了,拿不出東西來,不知道有這麼多因素,要對方配合,國稅局認不認定,當然本來想花些費用應該很快,所以看破,因為已經拖到六月。 劉:所以要有時間把這些錢收回來。 林:或匯入我的戶頭,張小姐收走的,匯進來我們就解約結束掉,一個禮拜可以不可以? 劉:一個禮拜可能來不及,因為我要跟對方收回來,那要半個月,你還是照樣做你的案子。 林:當然,我要籌稅款。 劉:我們就約半個月,就是說今天8號,給我們2個禮拜的時間抽回來。 張:那我跟你講,那就當場付錢解約,拿正本合約來當場付錢。 林:好,收支票,畢竟當初是你把支票收走的。 劉:那你到時再把正本帶過來,讓我們解約,23號禮拜二。 林:大概也是這個時間,請把我剩下的文件給我。 劉:我會整理給妳。 林:那我們就來這邊,拿正本當場解約,不好意思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 劉:那我們就到時帶正本合約來。 林:我可能會打個…因為你之前送個委任書進去…。 劉:沒關係我會把它撤回來。 林:那你先跟他講一下,就不再做正式的說明。 劉:對對,你不需要去說明,你只要接著去補資料就可以了。 林:但是因為當初你有送委任書,所以我本來想打好了,就是沒有再委任了。 張:不然再打一張解除委任書。 劉:我們會先口頭告知,沒關係,因為他還在等你的案子,後續要補資料進去,對不對,那你就自己接手去補資料。 林:對,我會處理,那就這樣。6/23張小姐就麻煩你開合支、台支或你其他的支票。 ⒎被告劉原嘉透過被告張琪玲傳訊息與林麗貞表示6月23日 約定取消。 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原告之被偶林麗貞應再補繳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11,824,795元,併罰鍰5,844,002元。 ⒐本院卷第220-225頁林麗貞與張琪玲以「line」交談內容 ,兩造均不爭執。 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失? ⒉原告與被告劉原嘉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已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劉原嘉返還250萬元,有無理由?被張琪 玲應否負保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原告惡意讓系爭委任契約付款條件不成就,應給付委任報酬521萬2892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25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4月8日函覆本院個案 調查後檔案更正書(二)財產交易所得2所述文件,是否 由被告提出予國稅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任 被告劉原嘉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事宜,被告張琪玲 則為被告劉原嘉之保證人,原告已給付250萬元予被告劉原 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共同詐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記帳士竟仍向原告謊稱被告劉原嘉係會計師,可向國稅局承辦人員協商減免所得稅額,並遊說原告須先支付被告劉原嘉250萬元,其中100萬元會交予東山稽徵所相關人員、另150萬元則交予國稅局審二科相關人 員,作為其向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額之公關運作費用,被告以此詐欺手段,致原告誤信而交付250萬予被告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張琪玲所書寫「250万①東山100万②二股150万」之草稿一紙(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張琪玲雖 承認該內容係由其書寫,然被告辯稱該內容係指兩階段所需的時間花費等語。查上開「250万①東山100万②二股 150万」記載甚為簡略,依其內容可為多種解釋,尚難證 明被告有表示需交付100萬元與東山稽徵所相關人員、交 付150萬元予國稅局審二科相關人員,作為減免原告所得 稅稅額之公關運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另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固載有乙方「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劉原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與被告劉原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係為委任被告劉原嘉協助減免100年度所得稅,則被告劉原嘉具有所得稅相關專 業知識即可,至被告劉原嘉是否具會計師資格,並非原告同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要素。況原告已知被告張琪玲無會計師資格,亦委任被告張琪玲補報100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足見原告亦知悉受委任辦理所得稅事宜不需具有會計師資格。又原告與被告劉原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曾與被告劉原嘉商談減免所得稅方案,經原告自行評估被告劉原嘉之專業,而同意與被告劉原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尚難認原告於形成意思表示過程有陷於錯誤。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於形成意思表示過程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劉原嘉於104年6月8日合意解除,業據原告提出104年6月8日被告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兩造對話中被告劉原嘉詢問原告配偶林麗貞是否整個案件不再進行,林麗貞表示不再進行,是原告已授權林麗貞向被告劉原嘉提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要約,而被告劉原嘉隨即表示「所以要有時間把錢收回來」「一個禮拜可能來不及,因為我要跟對方收回來,那要半個月,你還是照樣做你的案子」「那你到時再把正本帶過來,讓我們解約,23號禮拜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見被告劉原嘉已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承諾,是原告與被告劉原嘉就系爭委任契約,已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委任契約確於104年6月8日合意解除。 ⒊被告抗辯104年6月8日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合意解 除契約等語。然終止契約僅使法律關係向將來消滅,原已發生之法律關仍存在,惟被告劉原嘉於對話中卻要求原告需返還契約正本,原告亦要求被告需還錢,足見被告劉原嘉與原告均有使系爭委任契約溯及失效之意思;況原告與被告劉原嘉於上開對話中均表示「解約」(見不爭執事項⒍),而非終止契約,被告亦自承雙方於104年6月8日協 商中有「解除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 兩造當時確係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兩造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附有「原告於6月23日需攜 系爭合約書正本至被告處所」及「付錢解約」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劉原嘉於104年6月8日已向林麗貞表示「你還是 照樣做你的案子」「我們就約半個月,就是說今天8號, 給我們2個禮拜的時間抽回來」「那你就自己接手去補資 料」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⒍),顯見兩造於6月8日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否則何以要求原告自該日起即自行辦理所得稅相關事宜。至約定6月23日攜帶合約正本及還 錢,僅係雙方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後,約定履行回復原狀相關義務之日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縱認附有上開停止條件,然被告劉原嘉任意取消6月23日之約定,致 該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9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則系爭委任契約亦已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 ㈣被告劉原嘉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⒈被告劉原嘉抗辯伊受原告委任後,為原告提出減免出售系爭2房屋所得稅之方案,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建議原告更正申報資料,提高土地售價及降低系爭2房屋買賣價格, 以達減免系爭2房屋所得稅之目的,被告劉原嘉並於104年3 月31日為原告提出更正申請書,將系爭2房屋價格更正 為740萬元,土地價值更正為31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申 請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6頁)。然原告出售系爭2房屋財產所得,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4月8日中區國稅東 山綜所字第1050551445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㈡記載:「本局於104年4月8日函請買方蔡佩君提供買賣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蔡君於104年6月25日說明表示,蔡君於100年1月11日以3500萬元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崇德二路二段106號2棟房屋(即系爭2房屋) ,未含土地,…,並提供房屋買賣合約書,付款資金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供核」等語,東山稽徵所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核定原告出售系爭2房屋所得為31,587,400元,有東山稽徵所105年4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5055144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故被告劉原嘉為原告將系爭2房屋售價更正為740萬元,與原告出售系爭2房屋實際價格不符,且經東山稽徵所自行調 查後,並未採信被告劉原嘉為原告更正之出售價格,故原告未因被告劉原嘉所提更正申請書而獲得所得稅減免之利益,是縱系爭委任契約未解除,被告劉原嘉亦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⒉況被告劉原嘉建議原告將系爭2房屋售價轉移至坐落土地 (即北屯區松昌段408之2地號土地),將該筆土地價格填為3110萬元,惟原告出售該筆土地之持分,經東山稽徵所認定價格為45,258,303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已 高於被告劉原嘉所提出更正申請書所載之價格,是被告劉原嘉為原告所提更正申請書,確無法使原告減免所得稅,故縱系爭委任契約未合意解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其他 部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劉原嘉亦應將收取250 萬元返還原告。 ⒊再者,原告與被告劉原嘉間系爭委任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劉原嘉亦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是被告劉原嘉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給付委任報酬5,212,892元或1,415,776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250萬元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中其他條款載明: 「若案件無法完成時所約定之款項,則乙方將全部收取之價款返還於甲方。」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被告劉原嘉間系爭委任契約,不論係合意解除或終止,則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顯已無法完成,依系爭合約書上開其他條款之記載,被告劉原嘉即應將收取之25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劉原嘉依系爭委任契約向原告收取250 萬元,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劉原嘉取得該250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亦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劉原嘉返還該250萬元,亦屬有據。 ㈥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琪玲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由被告張琪玲為被告劉原嘉之保證人,就被告劉原嘉返還收取價款負一般保證責任,此為被告張琪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不爭執事項⒋);原告與被 告劉原嘉間系爭委任契約事務已無法完成,依系爭合約書其他條款之約定,被告劉原嘉負有返還收取價款250萬元予原 告之義務,被告張琪玲為一般保證人,則應於原告對被告劉原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擔給付之責。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依兩造約定被告劉原嘉應於104年6月 23日返還250萬元,是本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逾期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見卷第2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合約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原嘉返還250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原嘉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琪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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