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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複代理人
賴佳享
被告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銓
被告
楊美千

      邱俊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楊美千、邱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美千、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並約定本金每滿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1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詎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6月14日,自104年7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699,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而被告楊美千、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楊美千、邱俊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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