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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9號

確認生產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告
千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呂柏裕
被告
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生產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生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惟查,兩造簽立之合作生產契約書第8條定明:「若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向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可證,則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依職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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