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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告
喜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魏河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於鎮
被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喜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喜多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訂立經銷合約,約定原告喜多公司為被告公司在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 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雙方於100 年12月間復就101年度之經銷合約續約,經銷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嗣兩公司發生經銷合約上跨區經銷之摩擦,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先發函通知原告喜多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於同年月22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喜多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喜多公司因而於另案主張被告公司任意終止合約,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明知上開經銷合約係由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竟仍以原告喜多公司片面終止經銷合約為由,於前開另案中對原告喜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貨款428,000 元,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1 號判決判命原告喜多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28,000元部分本息」確定。

㈡被告公司為確保其於前開另案反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喜多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准予就原告喜多公司之財產在1,428,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0 號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就原告喜多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扣押原告喜多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前述假扣押所得財產,已足供擔保被告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本無須再就原告喜多公司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公司因係原告喜多公司植牙用植體供應商,知悉原告喜多公司曾向被告公司購入大量高價植體,竟於101 年7 月10日又向桃園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喜多公司所有之植牙用植體,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7 月26日查封植牙用植體共計208盒(下稱系爭植體)。且被告公司明知系爭植體價格昂貴,屬專業醫療用品,市場流通性低,一般人無購買意願,若經拍賣,必然造成高價植體以低價售出,造成原告喜多公司嚴重損失,竟仍於101 年9 月28日聲請桃園地院拍賣系爭植體,僅拍得價金90,000元,相較原告喜多公司之進貨成本1,589,750 元(即①CONIC 植體:6,950 元×50盒=347,500 元、②BIS 植體:6,000 元×1 盒=6,000 元)、③SMILEA CONIC植體:8,800 元×4 盒=35,200元)、④KONTACT 植體:7,850 元×153 盒=,201,050元),原告喜多公司因此受有高達1,499,750 元之損失。被告公司故意以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喜多公司權利,且依被告公司對於植體之專業知識,及對於植體業界市場之了解,對於拍賣植體將造成原告喜多公司損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喜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公司對原告魏河宏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裁定准予就原告魏河宏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由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7 號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就原告魏河宏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3 號裁定命被告公司限期起訴。被告公司雖曾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2705號、102 年訴更字第6 號民事訴訟,但又於102 年10月1 日撤回上開訴訟,本院遂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4 號裁定撤銷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被告公司曾就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始於103 年4 月21日撤銷查封。然原告魏河宏因附表二不動產遭查封登記,第三人唯恐房屋遭拍賣衍生困擾,不願承租附表二㈡編號2 、3 之建物,致使原告魏河宏受有該不動產在查封登記期間(101 年7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1日,計2 年9 月19日)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查詢系統,於101 年8 月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69巷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317 元,附表二㈡編號2 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4.17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3,512元,查封登記期間租金損失計790,787 元;附表二㈡編號3 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5.48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0,267元,查封登記期間租金損失計1,017,980 元,兩筆租金損失合計1,808,767 元。原告魏河宏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租金損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喜多公司1,4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河宏1,80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植體拍得價金僅為9 萬元,且拍定人更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怡靜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陳稱:「因為貨品是屬於短效期,我們雖然以9 萬元取得,但因為有一些產品已經過期,所以對我們而言也沒有什麼利益可言」為證。被告公司明知系爭植體經拍賣必然造成低價售出,竟仍捏造植體容易過期之謊言欺瞞法院,復以低價取得高價植體後,再以高價轉賣他人,變相獲利,益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喜多公司權利之故意。

⒉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所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被告主張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固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主張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於查封期間無租金損失云云;惟此見解係針對查封前所存在之租賃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查封後導致無人願意承租之情尚屬有間。縱有承租人欲承租系爭不動產,然其租賃關係不可對抗債權人,,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排除租賃關係之占有,其承租人地位既有隨時遭除去之風險,以致一般大眾對於查封中之不動產承租意願低落,參酌此社會通念,縱原告有意將不動產出租,事實上亦無法出租,此與被告濫行假扣押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法院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獲得法院准許後才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公司若不聲請拍賣系爭植體,待植體過期價值全失,將造成原告喜多公司高額損害。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81 號判決判命原告喜多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28,000 元部分之本息,惟尚不得以後來之判決金額認定一開始之假扣押為超額扣押,是被告公司聲請桃園地院拍賣原告喜多公司所有系爭植體,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喜多公司應先就被告公司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喜多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喜多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喜多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公司雖對原告魏河宏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查封登記,本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原告魏河宏之房屋租賃自不生影響,是原告魏河宏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是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喜多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訂立經銷合約(原證一),約定由原告喜多公司為被告公司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 TECH 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經銷商。又原告喜多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就101 年度之經銷合約為續約之約定,經銷期間101 年1 月1 日到12月31日。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先發函通知原告喜多公司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原證二),於101 年5 月22日又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原證三)通知原告喜多公司終止契約。

㈢原告喜多公司以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經銷合約為由,於另案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於該案中對原告喜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貨款428,000 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證四)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1 號判決判命原告喜多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28,000 元本息(原證五)。

㈣被告公司對原告喜多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喜多公司之財產在1,428,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證六)。嗣被告公司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喜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0 號受理,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就原告喜多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原證七)。

㈤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又追加執行原告喜多公司所有之系爭植體(原證九),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7 月26日查封原告喜多公司所有之系爭植體(原證十)。

㈥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聲請桃園地院將系爭植體定期拍賣,桃園地院復囑託本院執行,拍得價金9 萬元。

㈦被告公司對原告魏河宏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裁定准予就原告魏河宏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證十二)。嗣被告公司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魏河宏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7 號受理,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就原告魏河宏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原證十三)。桃園地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93 號裁定(原證十四)命被告公司限期起訴,被告公司雖曾向本院起訴(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705號、102 年訴更字第6 號),但又於102 年10月1 日撤回上開訴訟,本院遂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4 號裁定撤銷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㈧被告公司曾就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如附表二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1日撤銷查封。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喜多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期拍賣原告喜多公司所有系爭植體,造成原告喜多公司受有1,499,750 元植體拍賣差價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魏河宏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對原告魏河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至103 年4 月21日始撤銷查封,原告於該段期間受有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1,808,7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喜多公司對被告公司請求系爭植體拍賣價差損失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公司因與原告喜多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糾紛,為保全其對原告喜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喜多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公司以476,000 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喜多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喜多公司之財產,在1,42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公司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0 號受理,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查封扣押原告喜多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桃園地院遂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 日登記完畢;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則覆以原告喜多公司在該行有開立兩帳戶,實際存款金額為零等語;被告公司復以因恐所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債權,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喜多公司所有之系爭植體,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無過度執行之虞,准予追加,於101 年7月26日查封系爭植體;被告公司同時撤回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執行,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31日塗銷登記。被告公司再於101 年10月1 日以醫療技術日新月異,牙科植體之材料及製造之相關科技也不斷進步,牙科植體通常約1 年左右推出新產品時,舊產品之價值即會大幅滑落,本案訴訟曠日廢時,為確保被告公司之債權,聲請定期拍賣系爭植體,提存其賣得價金,經本院拍得9 萬元等情,有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0 號強制執行卷宗存卷足參,且被告公司於另案中對原告喜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貨款428,000 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證四)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1 號判決判命原告喜多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28,000 元本息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喜多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其主觀上乃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喜多公司為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喜多公司權利可言,要非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喜多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實施假扣押之初所得財產已足供擔保債權,卻追加執行系爭植體,有超額查封之情,且明知拍賣系爭植體必然造成低價售出,卻仍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植體,致原告喜多公司受有價差損失,被告公司追加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植體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公司於實施假扣押之初,雖曾先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喜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然原告喜多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為抵押權人玉山銀行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101 司執全290 卷第7 至8 頁、第24頁);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則無任何存款,而原告喜多公司復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價超過其為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60 萬元,可見被告公司於實施假扣押之初,聲請查封原告喜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公司之假扣押債權,被告再追加執行系爭植體,自無超額查封之問題。況被告追加執行系爭植體如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告喜多公司本得於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又按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134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植體為有時效性及保存期限之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避免系爭植體日後價格減少,甚或無任何價值,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期拍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4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並使系爭植體之價值得以保全,亦符合原告喜多公司之利益。再者,拍賣係法院之執行程序,公開拍賣已屬最能反映系爭植體當時市價之作法,自難以被告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植體率認其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

㈣基上,原告喜多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拍賣系爭植體之價差損失,為無理由。原告魏河宏對被告公司請求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租金損失部分:

㈠原告魏河宏主張其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因租賃關係不可對抗債權人,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排除租賃關係之占有,承租人地位有隨時遭除去之風險,致一般人承租意願低落,無法出租,原告魏河宏受有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共計1,808,767 元云云,固提出其與第三人蕭偉昌、葉富美間之租賃契約為證。且上開假扣押裁定雖因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撤回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4 號裁定撤銷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符合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

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查原告魏河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期間係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21日止,而原告喜多公司與第三人葉富美就如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建物之租約係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與第三人蕭偉昌就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建物租約係自99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10日。顯見原告魏河宏就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於遭查封登記以前即已與第三人終止租約,原告魏河宏在租約終止後是否仍有出租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之計畫,並非無疑。

㈢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魏河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查封,係禁止原告魏河宏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參照),並未禁止原告魏河宏自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則原告魏河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倘得自行使用收益,而竟任令閒置,且復無已定有出租之計劃者,自不能僅因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即謂原告魏河宏依通常情形已有可得之租金,而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租金「所失之利益」。

㈣準此,原告魏河宏既未因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所示建物遭查封登記,而於查封登記期間受有不動產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喜多公司1,499,750 元、原告魏河宏1,808,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標的

㈠┌─┬────────────────────┬─┬─────┬──────┐│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桃園區 │ 春日 │ │ 1147 │建│ 3068.37 │10000分之243││ │ │ │ │ │ │ │ │ │└─┴───┴────┴───┴──┴────┴─┴─────┴──────┘㈡┌─┬──┬─────┬─────┬───────────────┬─────┐│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號│ │門牌號碼 │及房屋層數│ 主建物 │附屬建物 │ │├─┼──┼─────┼─────┼─────────┼─────┼─────┤│ │ │桃園市桃園│5層、鋼筋 │第2樓層:66.23 │陽台61.29 │ 全部 ││ │ │區春日段 │混泥土造、│第3樓層:34.68 │ │ ││ │ │1147地號 │住家用 │第4樓層:30.94 │ │ ││1 │1817├─────┤ │第5樓層:22.25 │ │ ││ │ │桃園市桃園│ │屋頂突出物:14.49 │ │ ││ │ │區春日路 │ │ │ │ ││ │ │900巷1號 │ │合計:168.59 │ │ │└─┴──┴───────────┴─────────┴─────┴─────┘附表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假扣押執行標的

㈠┌─┬────────────────────┬─┬─────┬──────┐│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桃園區 │ 春日 │ │ 1147 │建│ 3068.37 │10000分之194│├─┼───┼────┼───┼──┼────┼─┼─────┼──────┤│2 │桃園市│桃園區 │ 慈文 │ │ 113 │建│ 7813 │10000分之24 │├─┼───┼────┼───┼──┼────┼─┼─────┼──────┤│3 │桃園市│桃園區 │ 慈文 │ │ 113 │建│ 7813 │10000分之30 │├─┼───┼────┼───┼──┼────┼─┼─────┼──────┤│4 │桃園市│桃園區 │ 慈文 │ │ 235-2 │建│ 104 │10000分之24 │├─┼───┼────┼───┼──┼────┼─┼─────┼──────┤│5 │桃園市│桃園區 │ 慈文 │ │ 235-2 │建│ 104 │10000分之30 │└─┴───┴────┴───┴──┴────┴─┴─────┴──────┘㈡┌─┬──┬─────┬─────┬───────────────┬─────┐│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號│ │門牌號碼 │及房屋層數│ 主建物 │附屬建物 │ │├─┼──┼─────┼─────┼─────────┼─────┼─────┤│ │ │桃園市桃園│5層、鋼筋 │第2樓層:21.84 │陽台54.70 │ 全部 ││ │ │區春日段 │混泥土造、│第3樓層:38.69 │ │ ││ │ │1147地號 │住家用 │第4樓層:30.94 │ │ ││1 │1822├─────┤ │第5樓層:22.25 │ │ ││ │ │桃園市桃園│ │屋頂突出物:14.49 │ │ ││ │ │區春日路 │ │ │ │ ││ │ │900巷7號 │ │合計:128.21 │ │ │├─┼──┼─────┼─────┼─────────┼─────┼─────┤│ │ │桃園市桃園│15層、鋼筋│第6樓層:65.19 │陽台7.6 │ 全部 ││ │ │區春日段 │混泥土造、│ │雨遮2.84 │ ││ │ │113地號、 │住家用 │ │ │ ││ │ │235-2地號 │ │ │ │ ││2 │7304├─────┤ │ │ │ ││ │ │桃園市桃園│ │ │ │ ││ │ │區大興西路│ │ │ │ ││ │ │二段69巷62│ │ │ │ ││ │ │號6樓 │ │ │ │ │├─┼──┼─────┼─────┼─────────┼─────┼─────┤│ │ │桃園市桃園│15層、鋼筋│第9樓層:83.32 │陽台9.236 │ 全部 ││ │ │區春日段 │混泥土造、│ │雨遮2.84 │ ││ │ │113地號、 │住家用 │ │ │ ││ │ │235-2地號 │ │ │ │ ││3 │7629├─────┤ │ │ │ ││ │ │桃園市桃園│ │ │ │ ││ │ │區大興西路│ │ │ │ ││ │ │二段69巷 │ │ │ │ ││ │ │132號9樓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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