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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被告
立馳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智嵐
被告
詹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馳公司)邀同被告詹智嵐、詹文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㈠、民國10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6月28日,利息約定為依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計年息1.88%計付。

㈡、10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8月13日,利息則依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1.37%加計年息1.63%計付。

㈢、103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2,987,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0月30日,利息則依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1.37%加計年息1.63%計付。前揭㈠㈡㈢借款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立馳公司、詹智嵐均於103年8月7日,被告詹文傑則於同年月11日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前揭㈠㈡㈢所示之債務,被告立馳公司僅分別繳息至104年8月2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尚積欠1,460,325元、2,700,000元、1,036,275元,嗣後未再依約繳息,到期部分亦未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被告償還,均置之不理,被告詹智嵐、詹文傑為被告立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催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反面);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立馳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其中2,700,000元借款部分已於104年8月13日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其餘借款部分雖未到期,亦均未按期繳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詹智嵐、詹文傑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貸本金(│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利  息│違約金(民國)      │
│號│新臺幣)  │(新臺幣)│期    間│(年息│                    │
│  │          │          │(民國)│)    │                    │
├─┼─────┼─────┼────┼───┼──────────┤
│1 │3,000,000 │1,460,325 │自104年8│3.25% │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
│  │元        │元        │月28日起│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
│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      │部分,按左揭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 │2,700,000 │2,700,000 │自104年8│3%    │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
│  │元        │元        │月13日起│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
│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      │部分,按左揭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3 │2,987,000 │1,036,275 │自104年8│3%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
│  │元        │元        │月30日起│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
│  │          │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      │部分,按左揭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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