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3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基
- 被告
-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娟
- 被告
- 沈君擎
- 被告
-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娟、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沈榮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宬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邀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及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利息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 %計付,而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為年息0.881 %,故現按年息5.881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捷宬公司並於103 年12月2 日動撥使用。
(二)詎被告捷宬公司自104 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另依被告利合泰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利合泰公司得對外保證,故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及利合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計尚欠2,597,492 元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利合泰公司及沈榮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君擎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意見,被告沈君擎確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陳述在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本院卷第4 至8 頁)、銀行授信函(本院卷第9 至10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1至1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20至26頁)、資金成本利率(本院卷第27頁)、催告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利合泰公司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利合泰公司董事/ 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沈君擎所不爭執。又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利合泰公司及沈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