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恆崴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許玉錦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崴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崴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許玉錦、黃琪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4.8 (依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又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恆崴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恆崴公司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69,315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恆崴公司邀同被告許玉錦、黃琪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然卻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315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5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