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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施財健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西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和解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者,除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之方法對之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作成後,交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為律師)確認無訛後,始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仍為本件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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