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熊祥雲
- 原告裕豐行即楊昀庭
- 被告王家珍、張正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裕豐行即楊昀庭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王家珍 被 告 張正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家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家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3400元本息,嗣迭次變更擴張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78、2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裕豐行之負責人,被告王家珍自民國100年5月1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主管,負責銷售貨品、經銷商客戶之聯繫、應收帳款及業務人員管理等業務,被告張正宗為被告王家珍之同居男友。104年5月間,因客戶寄回裕豐行之貨款之票金額與銷貨單金額不符,原告遂與多家客戶對帳,始發現被告王家珍未經原告同意,以遠低於原告售價之價格,出售貨物與客戶,於104年6月間,原告發現4 月份之月結支票貨款及5 月份之現金貨款均未入帳,遂再次逐一與客戶對帳,始知原告向下列客戶售出共計價值185萬3400 元以上之貨品,被告王家珍卻擅自調降貨品售價後,指示下列客戶將其等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匯入被告張正宗所提供設於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由其等侵占入。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鑫祥陽汽車」部分:「鑫祥陽汽車」分別於104年1月2 日匯入22萬元、104年2月12日匯入9萬4650元、104年2 月13日匯入10萬1665元至系爭帳戶,合計41萬6315元。 2.「弘順」部分:「弘順」分別於104年5月20日匯入10萬元、10萬5000元、103年12月25日匯入4萬元、104年1月21日匯入45萬元、104年2月11日匯入1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85萬6000元。 3.「傑聲(南投)」部分:「傑聲(南投)」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5日匯款16萬元、103年10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104年1月20日匯款5萬元、104年3月26日匯款11萬5000元、104年5月14日匯款10萬84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47萬2400元。 4.「北二八德」部分:「北二八德」於104年5月11日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 5.「北二林口」部分:「北二林口」於104年4月27日匯入3 萬元至系爭帳戶。 6.「台西電器」部分:「台西電器」於102年3月18日匯款2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以上合計184萬9715元。 ㈡被告王家珍雖抗辯其有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交付原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其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張正宗雖抗辯其就被告王家珍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完全不知情,然銀行存摺及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長期出借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銀行帳戶之年度所得資料及扣繳暨免扣繳資料,均攸關被告張正宗個人年度之收入及報稅,被告張正宗抗辯其毫無所悉,應屬臨訟杜撰;再者,縱認被告張正宗抗辯其並不知情云云屬實,然被告張正宗將其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毫不加以留意或關心,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告王家珍侵占貨款之行為,應屬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宗與被告王家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9715 元及自民事辯論(三)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為聲明及陳述以:有減價給客戶,但是減價部份有補足給原告,另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部分用於其他給予削價之客戶,其餘貨款交付原告會計,係因原告要求以合庫帳戶轉帳,所以才向被告張正宗借用系爭帳戶,被告張正宗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然原告均知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正宗則以: ㈠被告張正宗係於93年7 月21日於合作金庫開立系爭帳戶,惟開戶後未實際使用該帳戶,101 年間被告王家珍向被告張正宗表示,其薪資需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然其不想另行開戶,請求被告張正宗出借系爭帳戶供其作薪轉戶頭使用,被告張正宗遂同意之,被告張正宗僅同意將系爭帳戶供被告王家珍作薪轉戶頭使用,並未同意作其他使用;嗣自101年3月起,被告王家珍自原告所得之薪資,確實於每月5 日左右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張正宗於出借系爭帳戶後,對系爭帳戶即無實際管領。詎料,被告王家珍自104年4月起,未經被告張正宗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客戶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甚而將貨款據為己有,被告張正宗就前開情事均不知情且無從預見,被告王家珍利用系爭帳戶為犯罪使用,被告張正宗亦為受害者。且被告張正宗之帳戶僅供被告王家珍作薪轉戶頭使用,為原告同意且明知,被告張正宗將其帳戶出借予被告王家珍作薪轉戶頭使用應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存在,亦難謂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3號刑事案件),被告張正宗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宗應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珍業務侵占款項184萬971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王家珍人事資料卡、出勤紀錄、侵占明細、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確認單、銷貨單、系爭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卷8-27、74-97 頁),並有被告張正宗所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卷56- 62頁),被告王家珍涉犯業務侵占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1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卷167-174、181-191頁)。被告王家珍雖抗辯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部分用於其他給予削價之客戶,其餘貨款交付原告會計云云,然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已難採信,且被告王家珍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均自白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182、230頁),益見被告王家珍前揭抗辯並不可取,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家珍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廠商付給原告貨款計184萬9715 元,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家珍賠償184萬9715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正宗自101年3月起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王家珍作為其任職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56-62 頁),惟除此之外,並無被告張正宗參與侵占貨款行為或朋分侵占款項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宗有與被告王家珍共同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證人張裕豐於偵查中證述:係因為被告王家珍把公司部分貨款叫客戶匯到被告張正宗戶頭,依正常流程公司貨款一定要匯到公司的帳戶,不能匯到個人戶頭…而被告王家珍薪轉帳戶指定被告張正宗的帳戶,係因被告王家珍本人信用不好有遭銀行強制扣款,於僱請被告王家珍時她有告知,所以才用被告張正宗的帳戶等語(見卷164 頁反)。依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珍各次侵占貨款時間(見附表),被告王家珍係自102 年3 月18日起有利用系爭帳戶侵占貨款行為,相隔被告張家珍最初於101年間向被告張正宗商借系爭帳戶時間相隔已有1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王家珍自始意圖利用系爭帳戶侵占貨款,及被告張正宗自始知悉被告張家珍有侵占貨款意圖而故意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王家珍,或被告張正宗就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王家珍有何過失。此外,原告指訴被告張正宗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164-166 頁)。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正宗有與被告王家珍共同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不能遽命被告張正宗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正宗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辯論( 三)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06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王家珍,有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卷223 頁),原告請求被告王家珍自受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家珍賠償184萬9715元及自10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張正宗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王家珍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馨云 ┌─────────────────────────────┐ │附表 │ ├──┬────┬──────┬────┬────┬────┤ │序號│客戶簡稱│王家珍擅自調│業務侵占│廠商匯入│卷證所在│ │ │ │降價格後向客│方式 │款項日期│ │ │ │ │戶收取之金額│ │ │ │ │ │ │(即王家珍業│ │ │ │ │ │ │務侵占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鑫祥陽汽│220,000元 │指示廠商│104年1月│60、94頁│ │ │車 │ │匯款至其│2日 │ │ │ │ │ │所指定之│ │ │ │ │ │ │張正宗所│ │ │ │ │ │ │申立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57908號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94,650元 │同上 │104年2月│61、95頁│ │ │ │ │ │12日 │ │ │ │ ├──────┼────┼────┼────┤ │ │ │101,665元 │同上 │104年2月│61、96頁│ │ │ │ │ │13日 │ │ │ │ │ │ │ │ │ ├──┼────┼──────┼────┼────┼────┤ │ 2 │弘順 │100,000元 │同上 │104年5月│62、97頁│ │ │ │ │ │20日 │ │ │ │ ├──────┼────┼────┼────┤ │ │ │105,000元 │同上 │104年5月│62、97頁│ │ │ │ │ │20日 │ │ │ │ ├──────┼────┼────┼────┤ │ │ │40,000元 │同上 │103年12 │60、94頁│ │ │ │ │ │月25日 │ │ │ │ ├──────┼────┼────┼────┤ │ │ │450,000元 │同上 │104年1月│61、95頁│ │ │ │ │ │21日 │ │ │ │ ├──────┼────┼────┼────┤ │ │ │161,000元 │同上 │104年2月│61、95頁│ │ │ │ │ │11日 │ │ ├──┼────┼──────┼────┼────┼────┤ │ 3 │傑聲(南│160,000元 │同上 │104年6月│62頁 │ │ │投) │ │ │1日、6月│ │ │ │ │ │ │15日 │ │ │ │ ├──────┼────┼────┼────┤ │ │ │39,000元 │同上 │103年10 │60、94頁│ │ │ │ │ │月29日 │ │ │ │ ├──────┼────┼────┼────┤ │ │ │50,000元 │同上 │104年1月│60、95頁│ │ │ │ │ │20日 │ │ │ │ ├──────┼────┼────┼────┤ │ │ │115,000元 │同上 │104年3月│61、96頁│ │ │ │ │ │26日 │ │ │ │ ├──────┼────┼────┼────┤ │ │ │108,400元 │同上 │104年5月│62、97頁│ │ │ │ │ │14日 │ │ ├──┼────┼──────┼────┼────┼────┤ │ 4 │北二八德│50,000元 │同上 │104年5月│61、97頁│ │ │ │ │ │11日 │ │ ├──┼────┼──────┼────┼────┼────┤ │ 5 │北二林口│30,000元 │同上 │104年4月│61、97頁│ │ │ │ │ │27日 │ │ ├──┼────┼──────┼────┼────┼────┤ │ 6 │台西電器│25,000元 │同上 │102年3月│57、93頁│ │ │ │ │ │18日 │ │ ├──┴────┼──────┼────┼────┼────┤ │ 合計 │1,849,71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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