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2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皇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雅淳
- 被告
-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展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謝雅淳、陳景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皇展公司得憑額度動用申請書於上述額度內動用借款,後被告皇展公司於104 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2 日分別動用150 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3 月19日止,並以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彼時為3.23%)加年息0.76%機動計息,被告皇展公司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計20%之違約金。另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皇展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授信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皇展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則被告皇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皇展公司繳納本息至104 年11月10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0 萬10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1 紙、綜合授信總約定書1 份、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各2份、拒絕往來戶報表1 紙及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紙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皇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雅淳、陳景裕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與被告皇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