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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告
張晴勝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參加人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被告
(參加人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承當
被告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君

      陳俊安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被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通行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下橫山段305-3 、305-24、305-25、305-27地號土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於起訴時係以上開土地之登記管理者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被告,然上開土地均坐落在臺中科學園區之基地範圍內,實際管理者亦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此業據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陳明在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105 年1 月27日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9-50 頁),輔助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於105 年2 月24日又聲請代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當訴訟,經到庭之原告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故本件應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當訴訟,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則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通行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305-1 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8 月18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將之列為參加人。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煌,是應由陳明煌為王永狀之承受訴訟人,而被告已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下橫山段305-23、305-6、305-22、305-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同段305-1 、305-18、305-3 、305-24地號土地所包圍,與最近之公路「東大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方區域已有擴建計畫進行中,該計畫即規劃有道路用地可通行至公路,若原告經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05-3 、305-24、302-25、302-2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通行,便可與被告規劃之計劃道路用地相連接,進而再通行至公路,此通行方案可充分利用現有計畫道路用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面積12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均分割自同段305-1 地號土地,然分割前、後都是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段305-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因供農務使用,對外係依靠農間小路通行,嗣後因被告及參加人開發土地,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方從參加人所經營之球場對外通行。被告方面:

㈠原告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向同段30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及81年間分割自同段305-1地號土地,原告當時即得預見其所有系爭土地恐因分割致成袋地,原告自得預先安排通行至公路之方法,且分割屬原告之任意行為,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原告之任意行為而向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盡相符,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向同段30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㈡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供作道路使用:

⒈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係103 年11月25日奉行政院院授財產公字第10300347990 號函同意有償撥用之臺中園區土地,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在開發前為軍事用地,無法供道路通行使用,被告開發臺中園區未改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進出。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範圍係屬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8 月20日發布實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之保育綠地,依其土地使用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2 節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以綠化使用為主,並得為防風林、景觀綠帶、隔離綠帶、設置休閒設施、指示服務設施、自來水事業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以及灌溉渠道、埋設天然氣、油氣事業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巡邏道等相關設施。是依前述使用規定,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無法供作道路使用。

⒉再者,有關類此綠地可否供道路使用,前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中院麟民慈104 訴907 字第1040140517號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於105 年1 月15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050003736號函復略以:依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綠地「以綠化使用為主,並得為防風林、景觀綠帶、隔離綠帶、設置休閒設施、指示服務設施、自來水事業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以及灌溉渠道、埋設天然氣、油氣事業等管線、公用事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巡邏道等相關設施」,無容許道路使用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⒈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現況,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與園區計畫道路高程之高差約11米,平面距離僅約23公尺,坡比約1 :2 邊坡,難以銜接通行設施。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屬於山坡地,若闢建道路,將涉及都市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變更程序,且所耗費之規劃及工程施作費用金額龐大,亦可能對該區已核准入區之廠商(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建廠計畫造成影響。故縱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仍非屬最小侵害方式,與同條第2 項不符。

⒉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之高爾夫球場內有一寬約5 米道路(坐落參加人所有之同段305-1 地號土地),該道路往東延伸約500 公尺,僅須通過一面圍牆即可通往寬約30公尺之東大路(坐落同段306-36地號土地)。且同段305-1 地號土地係參加人於79年間向原告買受取得分割前305-1 地號土地10分之9 之持分後,於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同段305-1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每年掃墓時亦藉由上開高爾夫球場內之現有道路前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既可經由上開高爾夫球場內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

⒊除上開高爾夫球場內之現有道路外,同段305-18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向東延伸至東大路。依「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同段305-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其現狀雖為溝渠,但地勢較平緩,施作道路難度較低,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範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並無容許道路使用),原告經由同段305-18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大路,所造成之損害自小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以,原告應依損害最少之原則,洽同段305-18地號之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研議將該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之可行性。

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路寬為4 公尺,是否僅供掃墓通行使用?原告應說明路寬4 公尺之規劃需求目的為何。若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原告亦需支付被告變更工程之相關費用。

㈣參加人主張如允許原告通行高爾夫球場可能涉及球場內原有球道及果嶺設計之變更,並對於球場營運及原告通行之安全性有所為害云云。惟原告自承每年經由高爾夫球場前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掃墓,一般車輛可駛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旁,顯見現行高爾夫球場內道路即可滿足一般車輛通行需求,無須變更高爾夫球場內既有球道及果嶺。又現行高爾夫球場內道路位處球場南側邊緣,且原告通行頻率不高,因此原告通行該道路對高爾夫球場經營之影響甚小,且危害原告安全之機率甚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方面:原告通行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高爾夫球場為政府特許建造之體育場所,其建造及變更設計均須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核定,而參加人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為符合國際標準規範之球場,其球道及果嶺之坡度、寬度、長度、草種均有明確規範,非經主管機關審核,不得任意變更。是原告如通行參加人所有高爾夫球場,可能涉及球場內原有球道及果嶺設計之變更,非參加人所能自行決定,於法律上顯有困難。又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及果嶺外觀雖為草皮,但其內部實有非常複雜之排水、土層分布結構。因此,若於球道及果嶺上方施作道路,除涉及前述法律上之問題外,於工程技術上亦耗資頗鉅,對球場之營運將造成嚴重損害。此外,高爾夫球係具有危險性之競技運動,各球道擊球時均係由桿弟及果嶺上之人員負責引導及管制,以避免人員遭高爾夫球擊中而受有傷害,故如容許原告使用球場土地為常態之通行時,對於球場營運及原告通行之安全性均有所危害,實屬不宜。因此,原告使用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同段305-1 、305-18、305-3 、305-24地號土地所包圍,與最近之公路「東大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15 、45-48 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管理系爭305-3 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305-7 、305-2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方區域已有擴建計畫進行中,該計畫規劃有道路用地可通行至公路乙節,固提出細部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6-17 頁)、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 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36 頁)為證。惟原告主張若其經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便可與被告所規劃之計劃道路用地相連接,進而再通行至公路,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向同段30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規定甚明。查分割前同段30 5-1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305-22、305- 23 地號土地係於81年6 月15日、系爭305-06、305-7地號土地係於70年2 月10日自同段305-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參加人則於80年5 月2 日、81年6 月15日自原告受讓分割後同段305-1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5 、40-44 、119-120 頁)。然分割前同段305-1 地號土地本即未與坐落同段306-36地號土地之東大路相毗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東大路,有地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分割前同段305-1 地號土地原作為農務使用,對外係依靠農間小路通行,後因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展,導致無法對外通行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不清楚分割前同段305-1 地號土地如何通行,參加人原本就有同段305-1 地號土地北側土地之所有權,買受同段305-1 地號土地就是經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沒有無法通行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可知分割前同段305-1 地號土地原雖可通行周圍地上之農間小路通行至東大路,但後因參加人開發高爾夫球場,農間小路已不復存在,參加人取得同段305-1 地號土地後,亦非經由周圍地之農間小路對外通行至東大路。至於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始有償撥用給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臺中園區擴建計畫,有行政院103 年11月25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30034799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56 頁)。準此,分割前同段305-1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未因嗣後分割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始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核與前揭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同段305-1 土地至公路,尚不得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洵非無據,自不可採。

㈡又原告目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蓋有祖墳外,其餘3 筆土地上均僅有樹木及雜草存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35 、137-9至137-10頁),可見原告未就除系爭305-6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3 筆土地有何積極之利用行為,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就該3 筆土地將來有何可行之使用計畫。再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05-1 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現由參加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另坐落同段304 、304-1 、304-4 、304-5 、305 、305-21、306-3 、306-4 、306-19、306-20、306-21、306-22、306-23、306-24、306-25、306-26、306-2 7 、306-28、306-29、306-30、306-31、306-32、306-33、30 6-58 、306-65、306-73、306-74、306-75、306-76、306-77 、306-78 、306-79、306-80、306-81、307-3 、307-4 、307-6 、307-13、308 、308-1 、308-6 、312 、312-9 、314-28、316- 1、316-2 、316-3 、316-4 、316-5 、316-7 、316-8 、316-16、316-17、316-18、316-19、316-20、316-21、316-22、316-1 25、316-130 、316-131 、316-132 、316-133 、316-134 、316- 135、317 、317-1 等67筆地號土地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0至48、137-4 至137-5 、186 至220頁)。原告及參加人均自承原告先前欲前往其所有系爭305-6 地號土地上之祖墳掃墓時,會先與參加人聯繫,自東大路進入東大路與同段305-1 地號間坐落上開高爾夫球場土地上之柏油路,抵達同段305-1 地號土地上之高爾夫球場後,再由參加人以高爾夫球車接駁原告至其所有系爭305-6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37 頁);參加人並坦承其向原告購買同段305-1 地號土地時,曾向原告表示可乘坐參加人高爾夫球場內之高爾夫球車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掃墓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係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通行之東大路,並非無可以對外聯絡之通行方法,該通行方法業經原告與參加人達成協議,並已足以應付原告前往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掃墓之使用方式。

㈢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8 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同年月22日0 時起生效,有行政院103 年11月25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300347990 號函(本院卷第52-56 頁)及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1931號公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9-61 頁)。依該計畫書圖(本院卷第16、62、64頁),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分屬綠地及給水設施用地,其上設置有受水池設施,而受水池設施位處地勢較高之位置,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有部分路段係從地勢較低之位置直接向上穿過斜坡,跨越受水池設施所在地勢較高之位置,再向下穿越斜坡,通往被告規劃之計畫道路,其中由地勢較低之位置跨越受水池所在地勢較高之位置,其邊坡高程約11公尺,平面距離僅約23公尺,坡比約1 :2 ,顯難以設置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該處距離被告規劃之計畫道路尚有一段不短之距離,如允許原告徒步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不符合原告之使用需求。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有部分係坐落在園區內第一期水土保持設施之排水明溝上,此部分亦有通行之困難,並將影響該區域之水土保持。再者,依臺中市政府擬定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使用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本院卷第61頁),綠地以綠化使用為主,並得為防風林、景觀綠帶、設置休閒設施、指示服務設施、自來水事業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以及灌溉渠道、埋設天然氣、油氣事業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巡邏道等相關設施,尚無容許道路使用之規定(另參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15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0373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17 頁),是如允許原告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所需時間仍不得而知,恐將延宕園區內土地之開發時程,影響被告及其他進駐廠商之利益。則原告既可經由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內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竟又提起本訴,主張另需經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如通行參加人所有高爾夫球場,可能涉及球場內原有球道及果嶺設計之變更,且高爾夫球係具有危險性之競技運動,如容許原告使用球場土地為常態之通行時,對於球場營運及原告通行之安全性均有所危害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主要作為墓地使用,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係為掃墓之目的,通行頻率不高,原告先前亦已多次經由高爾夫球場內之道路前往其所有系爭土地掃墓,是原告通行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內之道路,應不致於影響參加人之球場營運。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即緊鄰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內之道路,該道路係供高爾夫球車通行使用,其道路寬度亦可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如允許原告通行上開高爾夫球場內之道路,尚無須變更高爾夫球場之既有球道及果嶺。又參加人經營高爾夫球場,其球場內對正在進行之高爾夫球活動本即設有管理機制,以預防擊飛之高爾夫球砸傷球場內之活動者,參加人於原告通行高爾夫球場內之道路時,只需利用其球場內原有之管理機制,亦應足以確保原告之通行安全,尚不致於發生參加人主張危害原告通行安全性之情形。故參加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此外,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相鄰處之球場內道路往東延伸即可抵達高爾夫球場與東大路之交界,參加人於該處並設有側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37-3 至137-8 ),則原告經由該道路往東延伸,沿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邊緣,再穿越側門,亦可通行至東大路,且該通行方式對參加人高爾夫球場之既有設施及營運之影響亦小。另與原告所有系爭305-23、305-6 、305-22地號土地相毗鄰者,尚有同段305-18地號土地,該土地可直接聯絡通行至東大路,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同段305-18地號土地之現況雖較兩側土地之地勢為低,惟沿同段305-18地號土地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往東大路方向,地勢係一路而下,坡度較為平緩,道路施作難度應不高。上開通行方案相較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亦均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基上,本院衡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該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各處所及方法,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顯非適當,為不可採。而因原告並未對參加人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內之土地或同段305-1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本院無從就其他通行方案逕為通行權之確認,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面積12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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