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5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葉敏智
- 被告
- 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翁王錦雲
- 被告
- 翁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融公司)、翁王錦雲、翁英欽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融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邀同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續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及其利息與其他應付款項,與被告宜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宜融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共分24期,每期1 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期攤還本金16萬6,666 元,利息固定依週年利率1.4%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宜融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退票情事,依約原告得宣告被告宜融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催告應全數清償,然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依約將被告宜融公司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349 萬7,65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3 份、支付歷史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3 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宜融公司向原告借得前述金額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49 萬7,657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2 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