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
- 原告
-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寶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 被告
- 吳德春
- 訴訟代理人
- 龔厚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於民國101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均已不存在亦被原告取回撕毀作廢,僅留存傳真影本,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讓原告信用受損,竟故意以上開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傳真影印本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裁准在案後,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以致與原告往來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帳戶被扣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及執行費19,200元,以致原告因存款帳戶遭假扣押無法使用而週轉不靈,使原告與廠商往來及信用嚴重瑕疵受損。嗣被告一直未撤銷假扣押,以至原告無法經營只能拖延至104年6月4日結束營業。今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0003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以上開不存在之買賣契約傳真影本,向本院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之訴訟,遭歷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是被告上揭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原告係經營中古機械買賣,詎被告以片段及隱匿事實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明知原告並無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竟仍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及不動產等,造成銀行限縮貸款及終止支票存款契約,而嚴重影響原告資金調度亦致原告簽發支票退票,嚴重損害影響原告名譽及商譽。基此,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第三人李枝松是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為李枝松的配偶申寶蓮),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要結束營業,希望被告可承接,被告因此集資以5,492,000元購買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簽約,並於101年4月6日匯款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被告多次請求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被告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等履行契約,經本院102年度訴字2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在案。被告是因兩造買賣契約糾分而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雖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兩造間有上開履行契約之爭執,被告起訴後惟恐原告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無故意、過失等不法情事及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枝松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01年3月24日簽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准許,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0003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
(四)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一)買賣契約書對原告訴請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訴外人李枝松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並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8號裁定撤銷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案訴訟判決等件(均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其後之執行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屬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是於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信用,故意以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其結果造成原告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扣240萬元及執行費19,200元,原告無法使用而週轉不靈,原告與廠商往來及信用嚴重瑕疵,請求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原告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8號裁定可稽,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甚明,僅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原告聲請撤銷該裁定,核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係認訴外人李枝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且訴外人李枝松就原告公司亦無處分權,其所為核屬無權處分,原告公司亦堅決否認,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為無理由,此部分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訴訟二審撤回對原告之上訴,見二審卷第50-52頁),有本案訴訟判決及卷宗可稽,容係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有所爭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始客觀不存在,亦難認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信用,故意以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為由聲請假扣押。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之,業如前述,並非因被告之請求不當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難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與上開說明之要件相符。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明,則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而言,並無何不當,更難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自始不當之處。
3.原告主張其銀行帳戶被扣240萬元及執行費19,200元,原告無法使用而週轉不靈,原告與廠商往來及信用嚴重瑕疵而受有損害一節,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並未能遽認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為真實。且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已於法未合。且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並未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不當,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自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