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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告
林凱琳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被告
元上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萍
訴訟代理人
蕭育寬
被告
林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上影音有限公司、被告林柏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元上影音公司與被告林柏瀚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元上影音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柏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富源,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1 月5 日變更為詹瑞鵬,有被告威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被告威達公司並於105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威達公司、被告林柏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元上公司、被告林柏瀚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各應給付原告310,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5 月2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各項請求金額為318,821 元,利息起算日亦於105 年5 月10日當庭減縮自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請求細項部分減縮李芳樑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0,擴張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給付金額8,500 元。則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並經被告等於105年5 月10日當庭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達公司係提供有線電視服務、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無限寬頻接取服務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元上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係被告威達公司有關網路電纜安裝業務之廠商,予被告威達公司同屬提供網路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林柏瀚係被告元上公司之受僱人。緣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住處,因為設置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需要,原告父母即向被告威達公司申辦設置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業務,被告威達公司遂派遣被告林柏瀚持記載「威達雲端電訊」及「VeeTIME 」服務標章之派工單,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9分許,至原告住處負責安裝有線電視及網路。豈料,被告林柏瀚明知原告住處係位於車流量大之新仁路旁,且安裝有線電視及網路需架設電纜線致原告住處對面之兩支電線桿上,僅有一人根本無法完成設置作業,竟未向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尋求人力支援,亦未在現場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警示雙向來車注意,而要求原告及原告弟弟分別幫忙擋車及放線。嗣被告林柏瀚將電纜線拉向原告住處對面電線桿進行安裝作業時,置於地面上之電纜線遭雙向來車的車輛分別捲絆拖行,並將原告拉倒拖行,致原告受有雙手、雙髖及大腿、左膝及左大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於右大腿後側留下一道疤痕。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0,806元【含台新醫院3,5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605 元、澳洲醫院拆線1,701 元(即澳幣7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24.3計算)、傷口整形24,500元、中央健保署健保給付8,500 元】、機票延期費用5,205 元(即澳幣214.2 元)、薪資損害72,810元【含加油站薪資7,200 元、澳洲餐廳薪資65,610元(即澳幣2,7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18,821 元之損害。而以被告林柏瀚於施工當日所持之派工單,其上明白記載「威達雲端電訊」,並有被告威達公司「VeeTIME 」之服務標章,可見被告林柏瀚外觀上係受被告威達公司所使用監督,為其服勞務,提供網路安裝服務,其等間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則被告林柏瀚對本件事故發生係有上開過失,被告威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柏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柏瀚為被告元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元上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柏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元上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本件原告父母為家庭所需向被告威達公司申請安裝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原告亦為接受上述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消費者。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元上公司於安裝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時,自應確保安裝過程之安全,若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然本件負責安裝之工程師即被告林柏瀚,位在現場放置任何警告標示,警示雙向來車注意電纜線之裝設,顯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柏瀚分別與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元上公司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彼此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三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再本院原告為消費者,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均為提供有線電視、網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各按原告所受損害總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18,821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威達公司、被告林柏瀚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元上公司、被告林柏瀚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各應給付原告31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元上公司間為承攬契約,被告林柏瀚所持派工單,乃被告威達公司接受原告申請裝機之派工單,基於原告指示申裝項目與地點、日期出單,依承攬關係交付被告元上公司施作,至被告元上公司施作方式及內容為何,則非被告威達公司所得置喙。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林柏瀚間並無監督關係存在,不能單以被告林柏瀚持有被告威達公司之派工單,即認其等間有僱用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林柏瀚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足採。再本件被告威達公司提供原告之服務,係屬第一類電信與第二類電信服務,即寬頻上網與有線電視服務,與原告本案所請之原因事實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尚未於原告指定處給付,自無損害原告固有利益之可能,被告威達公司無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無需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元上公司:被告元上公司係承攬被告威達公司之有線電視及網路安裝工程,被告林柏瀚為被告元上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柏瀚任職期間為104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26日,並非被告威達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係被告林柏瀚於104 年4 月1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前馬路邊施工時,未會同同事合法施工,又未注意不能將網路線置放於路面上任由過往車輛碾壓,而要求原告及原告已成年之弟弟協助擋車及拉線,原告未履行口頭承諾,且雙腳跨站在網路線兩側,只觀望而無作為,使網路線被車輛輪胎捲起到拉起,絆到原告右大腿,致原告跌倒受傷,純屬被告林柏瀚個人過失及原告未履行承諾而致之過失傷害事故。且被告元上公司於面試被告林柏瀚時,已要求要有別場裝機經驗,被告林柏瀚也表示,其在宜蘭縣的有線電視包商處做過裝機,被告元上公司並致電該包商處確認;且被告林柏瀚任職後,被告元上公司也有施以教育訓練,經評估五天結果,被告林柏瀚已具有完工能力;再被告元上公司有要求安全施工,並詢問被告林柏瀚有無上過勞安課程,經被告林柏瀚表示,有通過勞安考試;被告元上公司有將被告威達公司之裝機合約含施工工法交給被告林柏瀚閱讀3 天,被告林柏瀚詳細閱讀後表示,能完全按照合約規定施工;被告元上公司有要求被告林柏瀚,所有施工工法依被告威達公司對被告元上公司合約規定,工程師自備工程車及符合法定或合約載明之安全規範的施工器具設備,依工單自備助手或會同同事合法施工等情,經被告林柏瀚同意,被告元上公司才讓他拿工單開工;被告林柏瀚於事發前之104 年4 月1 日至18日間,有請求支援,被告元上公司隨即派陳俊佑、莊煥煜、林文章前往會同被告林柏瀚施工,完工後工資由被告林柏瀚獨得;本件事發後,被告林柏瀚有向同事承認錯誤在他個人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皆為被告林柏瀚之個人過失,被告元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應由被告林柏瀚獨自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元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醫藥費僅2,310 元元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餘請求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元上公司前往慰問原告時,已給付2,000 元慰問金,需從中扣除,故請判決原告及被告林柏瀚共同負擔醫療費用310 元。至原告所稱無法搭機之情與其陳述相矛盾,無從採信。且原告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勞資關係存在之依據,應駁回其薪資損害部分求償。原告又無法證明其身心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及此事件侵害其人格權如何情節重大,是其所請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對被告元上公司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林柏瀚共同負擔。(三)原告請求310 元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柏瀚共同負擔,其餘部分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柏瀚:被告林柏瀚於104 年4 月19日於被告威達公司承攬廠商被告元上公司取派工單,至原告住處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安裝有線電視及網路時,已意識到電纜線須由原告住處跨越道路架設至對面電線桿上,電纜線跨越道路恐遭車輛捲絆,造成意外事故之潛在危險,特請求原告及其弟弟幫忙擋車。原告承諾願意幫忙擋車,被告林柏瀚確認安全無虞始進行施工,被告林柏瀚於桿上作業時,原告站立於梯旁,被告林柏瀚告知原告作業途中可能發生意外,希望原告與施工環境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回答想要幫忙擋車,原告未善盡承諾事項造成益外傷害,亦應自行負擔部分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加害者乃行進間車輛,原告所提之訴客體錯誤,應駁回訴訟。且被告林柏瀚自104 年3 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元上公司擔任有線電視及網路安裝工作,到職時,被告元上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104 年4 月19日派工時,也未提供被告林柏瀚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8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第280-1 條。從而,被告元上公司自不可免責。當日原告與施工環境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其一,缺少安全防護措施是其二,被告林柏瀚雖不至無過失,但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其中醫藥費自費雜支部分、整形費部分,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拆線費部分,原告所提為國外文書,其真實性尚有爭議;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國內工作部分,並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於國外工作部分,所提國外文書,未經認證,亦未出具該企業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稅負扣繳證明;而原告於4 月25日已可正常工作,並無無法搭機之情,且原告所購買之機票為月票,改期不收手續費,應係原告自行更改目的地所致用,與本案無關;再被告林柏瀚與被告元上公司多次與原告調解,甚有賠償誠意,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致調解無成,絕非原告所述無賠償誠意加深原告痛苦。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請求2,310 元以外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住處,為設置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由原告父母向被告威達公司申辦設置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業務,被告威達公司即通知被告元上公司派遣其僱用之被告林柏瀚持記載「威達雲端電訊」及「VeeTIME 」服務標章之派工單,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9分許,至原告住處負責安裝有線電視及網路。安裝過程中,需架設電纜線致原告住處對面之兩支電線桿上,被告林柏瀚僅有一人無法完成設置作業,卻未向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尋求人力支援,亦未在現場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警示雙向來車注意,而要求原告及原告弟弟分別幫忙擋車及放線。被告林柏瀚將電纜線拉向原告住處對面電線桿進行安裝作業時,置於地面上之電纜線遭雙向來車的車輛分別捲絆拖行,並將原告拉倒拖行,致原告受有雙手、雙髖及大腿、左膝及左大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柏瀚於前揭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致原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元上公司為被告林柏瀚之僱用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為真。雖被告元上公司一再辯稱:伊對被告林柏瀚已盡注意義務,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林柏瀚簽立之員工切結保證書、被告林柏瀚持用手機0979420045之證明、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3 頁)為證,而認被告林柏瀚當時明知有需人支援之情,但並未向被告元上公司回報,被告元上公司自無責任。然被告元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僅證明事發當日,被告林柏瀚未以電話或LINE之方式聯繫被告元上公司,並尋求支援,與被告元上公司是否有施以員工教育訓練之善盡注意義務,尚屬有別。且被告林柏瀚於答辯(一)狀自承:其自104 年3 月26日任職起,被告元上公司即未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同年4月19日派工時,亦未提供其適當之交通引導人員,始生本件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參以被告元上公司前於答辯狀自承:被告元上公司有要求安全施工,並有詢問被告林柏瀚有無上過勞諳課程,經被告林柏瀚回答,有通過勞安考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林柏瀚在宜蘭工作很久,算是有經驗的人,有詢問過被告林柏瀚要不要上勞安課程,被告林柏瀚說他在宜蘭有上過了,已經考過試,還要準備勞檢師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足認被告元上公司係以被告林柏瀚表示其已經上過課,考過試為由,即未再對被告林柏瀚施以教育訓練。則被告元上公司確有未對被告林柏瀚施以教育訓練之情,自無從主張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免責。被告元上公司既為被告林柏瀚之僱用人,於被告林柏瀚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部分,又未盡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柏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元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威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具有從屬性,而承攬具有獨立性,二者性質不同,不可混淆。被告威達公司與被告元上公司間之關係,係由被告威達公司接受客戶申請後,交由被告元上公司安排人員、車輛、設備,與客戶接洽裝機時間,再行前往安裝,被告威達公司對於被告元上公司之施工狀況並不過問,其等間應無監督關係存在,應屬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威達公司亦為被告林柏瀚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柏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0,806元,含台新醫院就診費用3,5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費用2,605 元、澳洲醫院拆線費用1,701 元(澳幣70元,以匯率1 :24.3計算)、傷口整形24,500元及中央健保署健保給付8,500 元等語,並提出台新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澳洲拆線收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為據。然此節為被告元上公司及被告林柏瀚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事發當時的傷勢,依照台新醫院的病歷,只有右大腿、左膝、左大姆指有擦傷,左大腿處雖有標註15公分,但並沒有註記擦傷,顯見該部位根本無傷,原告左大腿抽脂填補的整形手術自與本案無關,不應准許,縱其等有過失要賠償,也僅應賠償原告自費部分2,310 元云云。則原告於事發後前往台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有因此支出3,500元、2,60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左大腿有凹陷,抽脂填補支出24,500元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4 月19日事發當日即前往台新醫院就診,當日原告左大腿為表淺擦傷,但當時之傷口並無需抽脂填補等情,有台新醫院105 年2 月18日台新醫字第10502003號函暨病歷(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左大腿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但無抽脂填補之醫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本案無關,至不應准許。

⑶再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於澳洲拆線,並因而支出1,701 元云云。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知是否確為澳洲診所所開立,無足為證等語。經查,原告就拆線費用支出之證明,係以原證六之英文文書(本院卷第21頁)為之,其上並以手寫中文「5 月27日拆線,此單為拆線費用收據」,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又未提出中譯本供參,尚無從認定此文書即為原告拆縣之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8,500 元部分,被告等亦應賠償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可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以明定,除上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情形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之事故而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自不應是否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有影響。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健保補助之費用為8,500 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4 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54016160號函暨給付金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有據。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2、機票延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在台醫療,待傷勢穩定後再行搭機前往澳洲,故而原定機票需更改搭機時間,而需支付延期手續費5,205 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私人行程變更搭機時間,與其所受傷勢無關,且原告所購買之機票為長榮航空之月票,更改搭機日期並不收取手續費,原告自行委託旅行社辦理,而遭旅行社收取變更手續費,自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就此主張已提出更改機位之電子郵件、中譯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且自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係將原定104 年4 月24日由臺北飛布里斯本之班機,改為104 年5 月8 日臺北飛布里斯本之班機,其起訖點並未變更,只是延後搭機時間,參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4 月19日,距原本搭機時間僅隔5 日,顯見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後,為求在台觀察傷勢,才延後班機時間。是原告主張應為可採。而被告雖為前開所辯,然其收款明細已記載,長榮航空改簽費210 元,顯見航空公司確有收取班機變更之費用,自非被告等所稱原告自行委託旅行社而遭旅行社收取手續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3、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農曆年前返台與家人相聚,期間在其父經營之新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義加油站)工作,每月底薪、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共計29,000元。因原告原定於104 年4 月24日返回澳洲,因此原定於加油站工作至104 年4 月24日止,然原告於104 年4 月19日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於104 年4 月19日至104 年4 月24日請假6 日,遭扣薪7,200 元;再原告於澳洲係在OceanSky Restaurant工作,薪資每小時澳幣15元,每週固定6天班,上班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4 時至9 時30分,共計9 小時,原定104 年4 月27日返回該餐廳工作,但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如期回澳洲工作,且原告回澳洲後僅能請假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依台新醫院醫師囑言,須休養一個月,因此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5 月19日之期間,除3 天假日,原告計有20日薪之損害,共澳幣2,700 元,折合新台幣65,610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柏瀚前往原告住處施工時,原告並未外出工作,可見原告在臺灣並無工作,且該加油站係原告父親所經營,原告應該只是父親報稅之人頭,至於澳洲工作部分,也看不出原告有何實際受薪或納稅之證明,無從認定云云。原告因而提出新義加油站薪資證明、Ocean Sky Restaurant之任職證明及駐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則原告主張於澳洲之薪資損失部分,業已提出澳洲公司出具之證明,並經外館認證,該文書應屬為真。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其行走困難,需以輪椅代步,其原本在餐廳擔任服務員,工作性質又需四處走動,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乙節,應屬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至其另提出之新義加油站薪資證明,僅有其一人之薪資資料,未見有其他投保勞保紀錄,而該加油站又為原告之父所經營,是否原告真有在該加油站工作?尚有可疑。且若真如原告所述,其在台期間每日均前往該加油站上班,何以被告林柏瀚前往架設電纜線時,原告會在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畢業於中臺科技大學,現於澳洲之大學就學,於澳洲購有房產;而被告元上公司名下無固定資產;被告林柏瀚名下無固定資產,102 年度無所得,103 年度所得為24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及原告所提出之學生證、駕照、房產購入證明(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5,420 元(計算式:3,500 元+2,605 元+8,500元+5,205 元+65,610元+80,000元=165,420 元)。

(六)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應分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林柏瀚對其之侵權行為所生,與被告威達公司、被告元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無關,是原告於本件自無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5,4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被告等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最後於105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柏瀚,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8 頁)為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上公司、被告林柏瀚應連帶給付165,420 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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