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
- 原告
- 蕭鴻舟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哲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敏修
- 被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麗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慧萍
- 被告
- 久信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久信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278-3 、278-6 地號4 筆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嗣原告於105 年4 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大眾銀行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久信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4 筆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核其所為,屬於對債權範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信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98號裁定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久信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之財產於3,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提供擔保金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久信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33 號),鈞院執行處據此核發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大眾銀行向被告久信公司清償,並發文予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久信建設有限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 、278- 3、278-6 地號4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詎被告大眾銀行以104 年11月25日眾法品發字第1040001002號函向鈞院聲明異議:「本件債務人即久信公司與異議人即大眾銀行就系爭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 0地號4 筆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已簽訂信託契約書,並完成信託登記在案,屬合法信託行為,故倘債權人非依信託法第6 條聲請鈞院准予保全系爭標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之聲請自不適法。」等語,是鈞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函將被告大眾銀行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並說明:「貴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
㈡被告大眾銀行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久信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簽有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即被告久信公司即委託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大眾銀行即受託人,「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而被告大眾銀行即受託人與被告久信公司即委託人間因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則受託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能。又「信託利益」係指「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即係指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實質上的信託利益。再者,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委託人享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受託人所有之「信託財產」與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與委託人所有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顯然係不同之權利。查被告大眾銀行之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認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被告久信公司與被告大眾銀行之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中,被告久信公司為委託人且為受益人,是以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可行使「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請求權,原告自可請求對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大眾銀行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為應鈞院執行處於收受函文即上開通知後10日內起訴之要求,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大眾銀行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大眾銀行抗辯從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範圍文義觀之,僅限於被告大眾銀行不得依被告久信公司之請求交付或移轉信託財產,被告大眾銀行亦不得將信託財產交付或移轉給被告久信公司,其餘包括被告就扣押信託帳戶及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分信託資產予被告久信公司以外第三人部分,應非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惟被告久信公司既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則被告久信公司基於信託關係自享有信託受益權,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足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與信託財產有別,是被告大眾銀行此部分所辯,應係對信託(分配)受益權之誤解,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範圍有所疑慮,然原告訴之聲明已變更為「被告大眾銀行應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久信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 、278-3 、278-6 地號4 筆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已確認範圍係在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
⒉被告大眾銀行105 年1 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辯稱原告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規定代位起訴,然與本件係以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執行法院對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予以強制執行不同。細繹上開判決意旨,係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對債權數額有爭議為其立論前提,被告大眾銀行既已於答辯狀表示不否認被告久信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且亦未就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則其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對於扣押命令之異議,而有上開判決適用之餘地,已有可議。又大眾銀行所引前開學說見解,係以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者,債權人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為其結論,惟本件執行命令之性質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且依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禁止被告等人為一定行為,尚非本於收取權或因債權移轉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似難謂為收取訴訟,則本件是否有前開學說見解之適用,亦非無疑。
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足見被告久信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大眾銀行,確有受益權存在,況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而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是原告對被告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享有受益權為執行標的而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故被告大眾銀行聲明異議之意旨,難認有據。
⒋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者,性質上為久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非以信託財產為禁止處分對象,應難認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有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
⑴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資金及大眾銀行因前二項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委託人兼受益人為久信公司,性質上為自益信託,受託人為被告大眾銀行,而被告大眾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且被告久信公司就信託受益權亦無任意轉讓、設定質權之權利,又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被告大眾銀行依約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予久信公司之義務,此觀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3條等約定即明,可知被告久信公司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固因非上開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而無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然揆諸前開裁判、函釋意旨及契約約定,仍可依信託關係對於被告大眾銀行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包含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受益權,顯見信託受益權乃有別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受信託本旨拘束,乃獨立於信託目的而存在,倘無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2條等不得讓與、扣押情形者,自得為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有因被告久信公司未全數清償所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專案債務以致信託關係消滅之情事,依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後段約定,被告大眾銀行仍負有依被告久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書面協議方式辦理信託財產交付或返還之義務。然本件信託關係既尚未消滅,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自不受影響,無礙於原告對該信託受益權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
⑵準此,本件執行命令之標的既為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之信託受益權,而非信託財產,即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無違,且該信託受益權於其條件成就時即得以行使,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亦將於斯時及之,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執行法院據此核發執行命令,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大眾銀行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久信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 、278-3 、278-6 地號4 筆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
二、被告大眾銀行之抗辯:
㈠被告大眾銀行前於104 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係針對原告就被告久信公司所為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以違反信託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被告大眾銀行先前於103 年10月19日亦已針對原告扣押信託帳戶及受益權向鈞院聲明異議,從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範圍文義觀之,僅限於被告大眾銀行不得依被告久信公司之請求交付或移轉信託財產,被告大眾銀行亦不得將信託財產交付或移轉予被告久信公司,其餘包括被告大眾銀行就扣押信託帳戶及被告大眾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處分信託資產予被告久信以外之第三人部分,應非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是否與被告大眾銀行聲明異議之範圍相同,容有疑義,然原告卻不當擴張請求被告應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一切處分行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及學者張登科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第466 頁之見解,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提起之訴訟,於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之情形下,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系爭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扣押命令,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必須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即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卻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大眾銀行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訴,顯不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大眾銀行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受強制執行,並未否認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惟須待信託關係消滅時且被告久信公司償還信託契約下一切稅捐、融資機構融資專案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始返還信託財產,將來被告久信公司對大眾銀行能否要求移轉信託財產,仍有未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再者,本件被告久信公司積欠中租公司融資專案之融資本息已高達2 億500 萬元,縱被告大眾銀行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已完成之建物全部出售,該出售所得顯然已不足以償付中租公司之融資專案債權本息,則縱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大眾銀行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久信公司之義務,惟既然已無餘額可返還予被告久信公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㈢系爭執行命令所規定之請求權並非被告久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其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9 項約定,足見本件信託目的係在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工程,並清償被告久信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融資專案本息,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所示,信託利益既應依信託本旨認定,是以被告久信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應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專案後,將銷售系爭專案房地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融資債務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作為信託財產,既已移轉予被告大眾銀行,該信託財產乃為達信託目的之工具,即非信託利益本身,要無疑義。
⒉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其法理至明。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被告久信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亦不得對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惟查被告久信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應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專案後,將銷售系爭專案房地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融資債務之利益,已如上述,則被告久信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非被告久信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顯屬無疑;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久信公司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得請求返還者,係清償其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專案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於被告久信公司未全數清償融資專案債務時,被告久信公司亦無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是原告稱被告久信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得對被告大眾銀行請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指為何,顯有疑義;又該請求權若係指被告久信公司因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專案完成後,因房地之銷售,所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者,惟按信託法第9條第2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既係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專案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大眾銀行管理、運用及處分,則關於系爭開發興建專案之完成所取得之財產權,即仍屬信託財產,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⒊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既主張係對被告久信公司對被告大眾銀行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卻不當使用「被告久信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焉不詳之文句,致使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上註記禁止被告久信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上開事由之登記已影響系爭不動產開發興建專案之進行,進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恐無法實現,則系爭執行命令顯屬不當,殆無疑義。
⒋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04號著有裁定意旨,可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強制執行,應包含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蓋信託財產於性質上係以信託目的為負擔,應獨立於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固有財產之外,故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維信託本旨之實現,則系爭執行命令雖為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惟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大眾銀行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原告所聲請扣押者為被告久信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得對被告大眾銀行請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該扣押標的應仍屬信託財產,而非原告所稱之被告久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為保全執行之標的,原告主張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仍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⒈依信託法第1 條所謂之管理,如信託契約未明定其內容及範圍時,狹義而言,乃指保存、改良、利用行為,廣義言,可包括處分行為在內,例如不動產之出售、設定抵押權等;又所謂處分,在學理上,有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兩種分類,前者是就標的物為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撕毀書籍等,後者乃就標的物的所有權為移轉、土地的設定地上權、動產的出售或物之拋棄等。(參照賴源河先生著現代信託法論第21頁)。因此,如第三人於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況下,就受託人受託管理或處分之信託財產,禁止受託人依信託之目的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移轉者,顯然已涉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處分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⒉本案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目的,係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確保信託土地上之建案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信託土地上所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承購戶之名下,並將已售房地所得款,償還本契約項下一切稅捐、及中租公司就本建案之融資專案融資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受託人之被告大眾銀行始負有將銷售房地之餘款交還予委託人即被告久信公司之義務。則本件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被告久信公司,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其所得行使之信託受益權範圍,僅係償還本契約項下一切稅捐、中租公司融資專案融資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之餘額,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屬明確。
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正後之聲明請求顯然係對信託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且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既非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信託土地上之權利,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上開禁止行為,顯於法不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久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久信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98號裁定准原告以1,05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久信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之財產於3,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久信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33 號),本院執行處據此核發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大眾銀行向被告久信公司清償,並發文予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久信建設有限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 、278-3 、278-6 地號4 筆(即系爭不動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
⒉被告大眾銀行以104 年11月25日眾法品發字第1040001002號函稱「本件債務人即久信公司與異議人即大眾銀行就系爭標的即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 、278-3 、278-6 地號4 筆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已簽訂信託契約書,並完成信託登記在案,屬合法信託行為,故倘債權人非依信託法第6 條聲請鈞院准予保全系爭標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之聲請自不適法。」等語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函將被告大眾銀行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
⒊被告久信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與被告大眾銀行、訴外人中租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所示,即系爭信託契約),其中甲方為委託人被告久信公司,乙方為受託人被告大眾銀行、丙方為信託關係人中租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系爭執行命令所稱之請求權是否為被告久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引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惟其意旨係主張紡織品出口配額,乃行政處分事項,與可任意處分之私人財產權不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似又非以該條規定事由為其異議之內容,是再抗告人之真意何在?因涉及強制執行上之不同處理程序,原法院應予以查明,乃原法院未予調查,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辦理,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大眾銀行係以104 年11月25日眾法品發字第1040001002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函上記載:「說明:‧‧‧二、查 鈞院本件執行命令係依債權人(指原告,下同)為保全債務人久信公司之財產供將來執行為由,核准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久信公司所有財產進行扣押在案。惟系爭標的(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明顯非屬債務人久信公司之財產,無法供債權人本案將來執行,用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三、‧‧‧㈥查本件債務人(即久信公司)與異議人(指被告大眾銀行,下同)於103 年3 月12日已簽訂信託契約(指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在案,屬合法信託行為,故倘債權人非依信託法第6 條聲請 鈞院准予保全系爭標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之聲請自不適法。四、綜上,異議人既已陳明本件系爭標的為信託財產;又本件債權人聲請保全程序之理由顯非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標的,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受強制執行(包括保全程序)。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原查封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大眾銀行係以系爭執行命令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規定「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事由」之情形而聲明異議。惟觀之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其主旨略為:「禁止久信建設有限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 0○00000 地號4筆(即系爭不動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業如上述,足認其所禁止者屬於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為移轉或其他之處分,並非針對「系爭不動產」本身,則被告大眾銀行遽認系爭執行命令乃針對「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屬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之誤解。
㈢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1 項:「為使本專案工程能興建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償還本契約項下一切稅捐、丙方(指中租公司)融資專案融資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指被告久信公司)。」,且按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上開所指信託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信託專戶資金,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有系爭信託契約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附卷可憑,則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受益人即被告久信公司確實對被告大眾銀行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所謂之信託利益,並非信託財產本身,故關於前述兩造爭執事項⒉所示部分,足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報被告久信公司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信託受益權,而可供強制執行,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既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涉,準此,被告大眾銀行執此理由以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其異議內容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其他異議事由而為處理,尚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辦理。
㈣原告固因被告大眾銀行以上開函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一事,而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為起訴,然被告大眾銀行所提之前述聲明異議事由,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已非妥適。其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衹能提起確認之訴(陳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372 頁;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 號函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於發禁止命令之前,僅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查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被告間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為移轉或其他之處分,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應係就禁止之內容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大眾銀行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久信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 、278-2 、278-3 、278-6 地號4 筆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之給付之訴內容,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該條項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未合,難認有據。基此,關於上開兩造爭執事項⒈所示部分,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不相符合,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大眾銀行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申字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久信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基於信託登記就其對被告大眾銀行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278、278-2 、278-3 、278-6 地號4 筆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久信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