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6號
- 原告
- 蔡農村
- 訴訟代理人
- 曾坤炳
- 被告
-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清利
林見和
謝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買賣契約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包含二部分,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之地上建物建號44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四層樓房之三樓主結構未完成之建物買賣契約有效,法律關係存在。」第二項為:「判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將已完成四層樓房主結構體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第二項之請求,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行政有關,應否准以登記,應由地政機關審核,如有爭執,則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民事法院得予審判,原告於被告尚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已生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89年6 月30日以經中字第089665818 號命為撤銷登記(見本院104 年度中補字第400 號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資料查詢)。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解散之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8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公司經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且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列載被告明記公司之原董事林清利、林建和、謝清源3 人及監察人黃碧燕1 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嗣於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清算人「林建和」為「林見和」,繼於104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更正及補充狀,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清利、林見和、謝清源3 人(即除去列載原非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監察人黃碧燕為記明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上開更正,既非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被告仍為記明公司),亦無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消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有為訴之追加,惟於法不合,經本院另以本件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4年1 月6 日即向明記公司承購上揭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4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繼續未完成四層樓房建物之工作,惟因被告與訴外人謝忠勳、莊閔嘉有債務糾葛而遭強制執行,顯已侵犯原告私有財產之重大權益。
二、查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1026及1029號民事判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全部駁回,該兩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明記已將系爭土地建物賣給原告,明記公司沒有房屋所有權。雖然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明記公司對上列建物即喪失所有一切之處分權。
三、按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住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所有權存在否?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可參)。
四、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之地上建物建號44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四層樓房之三樓主結構未完成之建物買賣契約有效,法律關係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此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明記公司跟原告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明記公司之清算人林清利、林見和、謝清源或原監察人黃碧燕均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他們在彰化地院92訴第1026、1029兩案裡面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是,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之被訴當事人,不僅其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且因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