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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

給付頭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頭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上開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後聲請返還溢繳之金額,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7,5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9,216元,嗣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僅就其中之147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故依法上訴人應補徵之裁判費係23,329元。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28,8240元,並經上訴人補繳完畢,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上訴人繳費收據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有溢收之情事,溢收金額係5,495元(28,824元-23,329元=5,495元)。故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5,4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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