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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慧瑜

  • 原告
    嚴瑞源
  • 被告
    林碧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嚴瑞源 嚴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碧奇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嚴瑞芳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嚴瑞源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為親戚關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嚴瑞芳皆交由原告嚴瑞源代為處理,合先敘明。 ㈡、民國95年10月1日由原告嚴瑞源為代表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 定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5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止 ,原告於租賃終止後,至上開土地查看始發現,被告於土地上遺留大量之廢棄的橡膠、鋼筋廢鐵、垃圾等,因廢棄物數量過於龐大,多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皆不予理會,原告嚴瑞源乃於104年1月21日以烏日溪壩第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三天內出面處理,詎被告委託律師以臺中法院321號存證信 函拒絕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只好委託訴外人堅達橡膠行即薛秀香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合約書誤載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應更正為同段133-2號),經訴外人堅達橡膠行統計廢棄物總計約74260公斤。 ㈢、本件被告為承租人,按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雙方所簽定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惟被告竟未依約回復土地之原狀,係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於交付土地時仍有補正瑕疵之可能,因此應準用未定期間之給付遲延,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於10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三天內出面處理,被告於同月30日發函拒絕之。由此可知,被告自104年1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2,080元,此有收據可證。說明如下: ⒈挖土機及工資共8000元。 ⒉廢棄物總計74260公斤,1公斤處理費用為8元,總計594,080元【計算式:11780+11050+11080+10200+10860+9280+10010=74260公斤,74260×8元=594,080元】。 ⒊綜上合計602,080元【計算式:8000元+594080元=602,080 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農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雖預訂租期於103年10月1日期滿,實則被告之租金係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之支票一次付清至103年12月31日一整年之租金,是在103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仍有權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被告於系爭承租之土地上蓋有鐵皮屋,於系爭租約103年12月即將到期準備搬遷前 ,原告要求被告將鐵皮屋全部拆除,然原告之母則對被告明確表示該鐵皮屋為其所有,不准拆除,母子意見不同,爭執不休,鑑於被告原先均向原告之母承租系爭農地,不願破壞長達近二十年之良好關係,乃尊重原告之母意見未予拆除該鐵皮屋,否則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被告於租期屆滿本可依法取回而減少損失,且如由被告自行拆除,必可維持鐵皮屋組合材料之原貌,而後搬至其他租地以原樣裝設,再予延用十數年,無須再另行購置鐵皮屋材料。惟原告不顧誠信原則,藉口代被告回復原狀,於被告於103年12月底 甫自系爭租地搬離未久,即無預警僱用怪手以破壞毀損方式拆毀上開鐵皮屋,而後將拆除之鐵皮棄置現場,以致系爭租地現場一片狼籍,不僅令被告無法完整取回鐵皮屋材料,且增加清理現場之困難,而須耗費鉅資僱人清理,此項損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乃為原告不顧誠信,濫用權利自行造成之後果。原告縱有因被告未予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承擔此一損失,其猶將所 有回復原狀責任推給被告,顯非合理。 ㈡、又系爭土地上前因發生水災,為避免豪雨再度造成水患,被告乃於系爭土地周圍裝設有防止淹水專用之抽砂管,該抽砂管裝設當時花費鉅資,且抽砂管保存狀況良好,仍有相當之回收價值,如逕予拆除或毀損,不僅無法回收,且重加購置材料裝設又需花費鉅資。是以被告原預期覓得回收業者收購抽砂管得以減輕損失,曾向原告說明上述情形,請其同意暫緩拆卸,原告亦口頭承諾俟被告覓得回收業者前來估價後變賣再行拆除,詎原告於被告甫搬遷不到一月,即僱人將上開抽砂管有價值之部分拆除變賣取償,殘餘無價值之部分棄置現場,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催告後,尋得回收業者前往租地現場勘察時,始發現該抽砂管有價值部分已遭原告僱人拆除變賣,故該回收業者不願意回收殘餘無利用價值部分,導致被告無法變賣抽砂管取償,復遭原告要求清理廢棄物,損失不貲。原告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濫用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權利,且違反民法第431條承租人得取回增設之工作物之規定,依 法應賠償被告損失。再者,該工作物之所有權原屬被告所有,原告拆除有價值部分予以變賣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被告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或價額予被告(參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之回收利益,被告將詢相關業者估定其價格計算其數額後,並以此損害賠償保留對原告得行使之抵銷權。 ㈢、次依臺中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可知臺中市環保局已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為每噸2,150元,即每公斤2.15元。再者,暉鼎資源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報價為每噸2,250元,亦即每公斤2.25元。原告雖委請訴外人堅達橡膠行即 薛秀香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其費用高達每公斤8元, 該筆處理費超出前揭環保局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費用之部分,是否屬於必要之費用,甚為可議。又於104年6月初臺中市環保局發現有二十四家垃圾清運業者漲價,環保局以「只調整台中市焚化廠『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為每噸兩千兩百五十元,一般廢棄物處理費用未調漲,依舊為每噸兩千元」為由,要求垃圾清運業者將漲價的部分調回原價,益徵原告主張以每公斤8元計價,顯不合理,被告主張原告處理抽砂 管費用應以市價每公斤2.25元計算。再查,原告主張清除運送之廢棄物總計74260公斤,並提出蘭州地磅之地磅單為佐 證,然該廢棄物之總量是否確實如地磅單所示之74260公斤 ?其中有無參雜其他地方之廢棄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主張運送之廢棄物總計74260公斤,即應負證責任 。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清運廢棄物74,260公斤,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真(被告仍否認以每公斤8元計算),惟系爭 土地上原有鐵皮屋及抽砂設備,縱使以資源回收物之價格變賣,仍有每公斤5.9至6.5元之回收價格,則將鐵皮屋、抽砂設備等鐵製部分拆毀後再變賣至回收廠,尚具一定之經濟價值,顯見原告雖因拆除清理被告所遺留之鐵皮屋等地上物而支出費用,但亦因變賣廢鐵等回收物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0月1日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坐落臺 中市烏日區五張犁段133-2、131、131-2、131-3、131-5、 131-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95年10月1日至103 年10月1日止。 ⒉兩造農地租賃契約因期限屆至(兩造關於期限屆至日期有爭執)而終止。 ⒊被告租約終止時並未將置於租賃土地上之抽沙管搬離。 ⒋原告於104年1月間委託堅達橡膠行及證人張耀薰處理被告留置之抽砂管,支出費用為602,080元。 ㈡、爭點: 原告依據民法431條第2項、227條第1項,及農地租賃契約11條請求被告給付602,0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期滿,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只好僱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花費602,080元,並依據民法第431第2項、第227第1項、兩造農地租賃 契約書第11條後段之約定,主張被告未負回復原狀之責,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2,080元 之損害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地磅單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定有農地租賃契約且租期業已屆滿,惟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據證人即隘錩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耀薰於本院證稱:原告因有抽砂管要處理,伊請挖土機將抽砂管挖開拉上來,將抽砂管的鐵和橡膠分離後,將鐵帶走賣掉約10萬元,橡膠留在現場,伊沒有帶走;原證七所示統一發票8000元,是挖土機的工資;證人即堅達橡膠行實際負責人:是原告委託伊處理廢棄物,伊將現場的黑色橡膠,裡面包有鋼絲及尼龍線,伊用大貨車到現場手怪手載,再用油壓剪將橡膠剪成小塊載去南部岡山焚化爐再處理,伊有收到原證七之匯款單所示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02,080元,係就其僱工處理被告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 抽砂管所為之費用,應可認定。 ㈢、依據兩造農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而查,被告被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周圍設防止淹水用之抽砂管,依據上開兩造之約定,於租賃期滿後,自應負回復原狀。然而,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為保護自己之債權,僅於其債權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自助行為。蓋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查,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抽砂管數量非微,且以外觀觀之及依被告主張,是否屬全無用之廢棄物,尚非無疑。而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回復原狀,係指被告應將其上之抽砂管搬離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逕將被告所有之抽砂管毀損後予以丟棄,已逾越回復原狀之正當方法,難謂無權利濫用,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回復原狀,兩造並非無爭執,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節,縱認屬實,惟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有何未及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而有自行以上揭方式回復原狀必要,自應訴由法院對被告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請求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方屬正當。 ㈢、且本件被告因未將抽砂管搬離,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固有債務不履行,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之占有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未取得命被告應回復原狀之執行名義,而將被告所有抽砂管破壞並予以丟棄,尚非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準此,原告因委請回收業者將抽砂管予以分離,將有價值之金屬部分交由回收業者出售,其餘橡膠部分運置焚化爐焚毀,所生之費用,自非本件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而未依約回復,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費用602,08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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