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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李昌吉

  • 原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干布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王士豪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干布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吉 林正義 應明哲 李秋璇 林文燦 林江財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追加請求因被告拒絕履行第二套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8,200,000元,原告 就上開聲明追加,其主要爭執點仍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來。與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應視為同意追加,故該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報價二套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以一次下單二套優惠價格新台幣(下同)16,400,000元,被告嗣後回傳Purchase Order乙紙,訂購內容為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總金額為16,400,000元(參原證1)。雙方 並約定得分批交貨,第一套設備雙方於99年5月12日簽訂貨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2),並約 定於99年7月27日前交貨,惟因被告向日本購買之主機交機 時間延誤,雙方另行約定交機時間為99年8月6日,原告亦如期交貨;第二套設備之交貨日期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但約定交貨日期不得晚於99年底。原告已於約定之交貨日期交付並安裝第一套設備,並經雙方確認驗收條件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參原證3),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驗收完 成後應給付貨款總額20%,即1,64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經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以致法字第0023號函請被告支付尾款(參原證4),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於103年1月23 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另原告就第二套設備部分已完成得為交付成品狀態,依雙方協議由被告指示、通知原告出貨日期,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通知出貨日期及受領第二套設備,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一套設備尾款及第二套設備之損失8,200,000元,總 計9,840,000元。 (二)被告雖謂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60日內完成驗收,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始完成驗收,亦逾1年7個月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將貨品交至交貨地點或其他甲方指示地點,並予以安裝、試車、進行驗收…」,該條項約定係因被告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於交貨安裝後,原告尚需於被告公司進行測試、調整後,始進行驗收,而因測試及調整階段無法預估期間,因此,雙方並未約定應完成驗收之時間點。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與乙方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但甲方得請求乙方另行訂定日期實際試車調整。」,此約定係出賣人為避免買受人以拒絕試車、驗收方式而拒付尾款,非謂原告應於60日內完成驗收。被告雖又辯稱依原證5第2段說明可知交機驗收之期間為60天云云,惟原證5之郵件係原告員工張正宏促 請被告儘快進行其他項目之驗收流程,該名員工僅擔任聯絡窗口,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者,就雙方約定內容之真意並不了解。甚且,若如被告所稱60日視為驗收完成應給付尾款(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於交貨後60日即可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然原告於交貨後,仍持續提供服務,依約至被告公司測試、調整及提供教育訓練,至雙方契約約定之驗收測試項目完成後始請求尾款,被告所稱驗收期間為60天云云,顯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再者,被告回傳之99年4月9日Purchase Order上明確記載:「…驗收款20%於驗收測試文件確 認後月結30天匯款…」(參原證1)等語,雙方明白約定於 測試項目驗收完成後付款,而非約定何時間點完成驗收後付款;原告亦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後,於101年5月18日始函請被告給付第一套設備尾款,足證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實非謂原告應於60日內完成驗收,而係因被告購買之設備依交易慣例,尚需經試車、調整階段,就各測試項目皆驗收完成始給付尾款,故無法明確訂定驗收日期。 (三)被告購買之第一套設備,係就太陽能電池片之功率為檢驗分類,以作為後續生產太陽能模組使用,第一套設備可提供規格5"(125mmx125mm)或6"(125mmx125mm)多晶片,及厚度≧160um之太陽能電池片檢驗分類之用(參原證2,附件一,page-2),另不同產品規格亦需為相應之調整設定,此即為何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尚需提供系統操作解說之教育訓練(包括主操作視窗、機構控制設定、作業條件設定、分類品種設定)。原告於第一套設備交貨後,即進行安裝、測試及調整,並依約至被告公司進行二次教育訓練,然經原告請求被告進行驗收項目測試,被告卻一再表示未達驗收條件,而未確認驗收合格,惟依雙方服務紀錄可知,第一套設備遲未能達到驗收條件,皆肇因於被告操作人員未依標準順序,或是未依不同產品規格為相應之調整設定(原證13)。甚且,原告為利雙方驗收測試項目盡速確認,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應提供之二次教育訓練外,於100年6月23日再提供被告第三次教育訓練,就第一套設備之操作解說及指導(原證14),另於100年8月11日再次協助被告使用與操作第一套設備(原證15),惟被告仍執詞辯稱原告遲未達成保證品質而未能驗收完成云云,原告對此實深感無奈。被告又謂:「第一套設備之其中的功率檢驗機型號為53301(Solar cell 1-V tdster)(被證11)與貨品買賣契約書及訂單均限定為58301(Solar cell 1-V tdster)(參見原證1、原證2附件一第1、2、5 、10頁)(被證12)不相符。足見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設備中太陽能電池測試系統58301,係包含電性量測儀器(Chroma53301、KEPCO與IPC)、太陽光源模擬器與IR溫度感測器(原證20),型號Chroma53301僅係太陽能電池測試系統58301其中設備之一。原告依被告指示規格生產系爭第一套設備並交貨予被告,系爭第二套設備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規格生產完成(原證21),被告未加以詳查,竟謂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其所言顯無足採。 (四)雙方約定驗收款20%於驗收測試文件確認後給付;另依系爭 買賣契約可知,驗收測試項目分別為:破片率、I-V量測重 複性、過判/漏判率(參原證2,附件一,page-8),準此,兩造於前開測試項目確認完成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套設備尾款。被告驗收報告係依「減產損失分析」及「設備驗收時間」為由,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參被證4),惟前 開二項目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測試項目,被告據此認定驗收不合格實無理由。再者,依被告驗收報告所示「設備規範」、「設備允收條件」之驗收結果皆顯示「OK」,亦明確記載:「2014/4/12才完成各項驗收規範」(參被證4),皆已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第一套設備確實符合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驗收測試項目。是以,雙方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套設備尾款,尚未罹於2年時效。 (五)雙方未約定應完成驗收之時間點,依被告驗收紀錄,雙方就第一套設備於101年4月12日已確認原告符合驗收條件,被告主張第一套設備驗收逾期及有瑕疵而造成營利損失、逾期利益之損失云云,實無理由。被告雖謂:「上開驗收條件,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本條所有保證…』,則上開每2.5秒1片應為原告對被告保證之品質,則因原告遲未達成,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6約定原告仍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購買之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於安裝後,尚需經測試、調整階段後,再經由雙方確認驗收條件。因此,於驗收完成日(即101年4月12日)之前,本為原告測試、調整階段,且原告將該設備安裝後,尚需提供被告內部教育訓練課程,指導被告員工實際操作。是以,是否達到取片速度之驗收條件為每2.5秒1片,本即需測試、調整及教育訓練課程階段,原告於測試、調整後,亦確實符合被告驗收條件(參被證4 )。另被告雖提出被證1取片速度測試書(下稱「系爭測試 書」),然綜觀系爭測試書,並無法由系爭測試書知悉係第一套設備之測試文件,此並無法證明第一套設備有所瑕疵而造成被告損失。依前開說明可知,第一套設備遲未能達到驗收條件,皆肇因於被告操作人員未依標準順序,或是未依不同產品規格為相應之調整設定,遲未達成驗收條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若如被告所述,未達成每2.5秒1片之取片速度造成生產數量減少之損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針對廠商反應有此問題,皆會無償提供測試機以因應廠商產能需求(原證16 ),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取片速度無法因 應產能之需求,亦未曾向原告要求提供測試機以因應該問題,被告所謂產能減少造成損失云云,顯為臨訟飾詞,毫無依據。且雙方於101年4月12日確認驗收條件完成日後,原告皆未獲被告反應第一套設備有故障瑕疵問題。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16日顧客服務資料紀錄亦未提及任何關於取片速度無法達到標準,此服務紀錄業經被告人員簽名(參原證7), 若如被告所主張次日即故障,被告為何未即時向原告反應該問題,於101年5月16日服務紀錄亦未曾提及故障之問題?被告所謂第一套設備有故障云云,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101 年5月16日使用時因IPC硬碟發生故障,足見其瑕疵而未能驗收合格云云,然IPC硬碟於第一套設備開機時,會執行寫入 動作並持續運作,IPC硬碟為一消耗性產品,本有使用年限 ,且自原告99年8月6交貨至101年5月16日,被告使用該IPC 硬碟已將近二年時間,此損壞僅為自然性耗損,並非第一套設備之瑕疵,亦非雙方約定驗收測試項目之一,被告主張因IPC硬碟之瑕疵而未能驗收合格,實無理由。 (六)此外,被告主張1天24時生產,且因原告未達取片速度造成 營利損失14,078,743元云云,惟查:證人劉耆佳於103年7月1日到庭證稱:「(問:第一部機器未能達到二點五秒每片 之約定速度,對你們產能的影響比例大概多少?是否造成無 法滿足訂單產量的問題)…因為當時是剛裝機初期,所以當時也有考量到生產的順暢性及成本,印象中當時的訂單並不是需要二十四小時生產…」等語(附件5,第4頁末3行以下 ),故被告當時訂單無需24小時生產,被告以每天24小時計算生產減少數量之損失,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被告所主張之損失為99年10月至101年3月,此期間本即為第一套設備測試、調整階段,被告縱有營利損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營利損失,被告亦應提供具體事證舉證證明其實際遭受之營業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亦未說明其計算依據為何,僅空言泛稱受有營利損失,其請求實無所據。 (七)被告又另辯稱全球均致力於太陽能發電,訂單甚多,惟因原告未達到保證品質之結果,造成被告不敢接單,而有逾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查:經原告查詢99年至101年太陽能相關產 業分析可知,於此期間太陽能產業供過於求,相關數據皆顯示太陽能廠業績衰退、景氣低迷,台廠業者寧可選擇不接單亦不接受放帳付款條件等研究資料(原證17),此亦足證被告第一次投入太陽能產業,就太陽能產業環境及全球情勢評估失誤,而導致錯誤判斷,被告辯稱訂單甚多而不敢接單,此一說詞顯與當時太陽能產業趨勢不符。甚且,證人劉耆佳於103年7月1日亦到庭證稱:「(問:上述成本無法降低的 問題,純粹是系爭檢片機的問題,還是其他設備也有狀況?)系爭檢片機是整個生產線的第一道設備,其他後面的設備也有影響,其他的設備也有問題,所以這些都是成本無法下降的原因。」(參附件5,第5頁第14行以下),依上開說明,99年101年太陽能產業皆呈現衰退情勢,被告謂訂單甚多 顯非事實,更遑論被告其他生產線設備亦有諸多問題,被告並無具體舉證證明未接單是因原告第一套設備之因素,被告泛稱受有未接單造成之逾期利益損失,其請求顯無所據。 (八)被告於99年4月9日回傳之Purchase Order(參原證1),兩 造就買賣標的物(即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及其價金(即16,400,000元)已互相同意,且約定第二套設備交貨日期不得晚於99年底,並於右下角簽署「林江財2010. 04.14」,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上字第150號、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互為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雖當庭辯稱於100年7月21日干布第1000701號函已表 明雙方契約未成立云云,姑不論該函文係被告片面主張,不得拘束原告,況該函文內容係謂:「此訂單為本公司前任總經理林江財先生簽署,目前該總經理業已離職,但敝公司本著誠信原則,允諾在若有業務需求,定當履行此第二台訂單,優先向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由被告函文內容可知,係因被告未有業務需求而拒絕受領第二套設備,被告從未說明第二套設備契約未成立。 (九)被告於訂購二套設備時,雙方即約定第二套設備之交貨日期由雙方協議,但不得晚於99年底出貨。原告於99年11月10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出貨日期(參原證5),惟未獲被告 回應,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始以干布第1000701號函表示拒 絕受領(參原證6)。嗣後,原告以101年5月18日致法字第 0023號函通知被告(參原證4),表示第二套設備已準備完 成,並請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履行買賣契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而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原告購 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第一套設備原告已於99年8月6日交機,第二套設備於被告下訂後,原告即進行請購、生產流程並已準備完成(參原證11),被告謂原告無可能備料、生產云云,實無所據。次查,原告既有依約負交貨之義務,雙方並約定最後交貨期限,原告基於誠實履行義務之考量,於簽約後、被告通知交貨前,即行著手備料生產,並因此不能銷售予他人,自有損失;再者,被告所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係依被告要求規格所定製專供被告使用之設備,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及確認後,進行採購、備料及組裝,並依被告指定之色料所製定之產品(參原證2, 貨品賣賣契約書,附件一):(1)系爭設備依被告需求適用 之產品:5吋及6吋單晶和多晶太陽能電池。(2)系爭設備依 被告需求適用之產品厚度:≧160um。(3)系爭設備依被告需求指示之移載速度:2.5Seconds/Cell。(4)系爭設備依被告需求選擇檢測項目:原告生產之太陽能電池自動光學檢測模組,可用於檢測包含顏色分類、印刷表面檢測及裸晶片之尺寸量測等功能,原告將視客戶所需求之項目而生產專屬個別之客製化產品,依兩造貨品買賣契約書,檢測項目(Inspec-tion Unit)Chroma7211、Chroma7213、Micro-Crack Insp-ection Unit皆可依被告之需求自行選擇(Option)(參原證2,貨品賣賣契約書,附件一,page-2)。(5)系爭設備依被告開列之規格而製定:5050mm*1660mm*1960mm。系爭設備係安裝於被告既有之產線上,原告依被告開列之規格而製定專供被告生產線使用之設備,再者,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光學檢測模組之客戶,客戶之工廠規模、生產線之需求環境皆不同,原告係依客戶所開列之規格而生產專屬個別之客製化產品,因此,系爭設備既係依被告生產線而設計,原告實無法將系爭設備轉售予他人。(6)系爭設備依被告指 定之顏色製定:Argent。(7)系爭設備係依被告指示定義分 類群組:Number of sorting bins:16 Bins(Manual)。 查系爭設備係依使用者之定義,而自動分類到載具,以提高使用者之產能,所分類之等級係依客戶指示而製定。依兩造貨品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之定義功能轉換率,而為16個分類(詳參原證2,貨品賣賣契約書,附件一, page-3)。再者,原告目前所生產製造之太陽能電池檢測系統,其移載太陽能電池係採取新型態非接觸式之移載方式(原證22),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設備移載方式採取接觸式(原證23)截然不同,目前市面上各廠商皆採購新型態非接觸式之移載方式,並無與被告相同需求之廠商,原告實無法將系爭設備再轉售予他人,因被告拒絕受領第二套設備,至今第二套設備仍置於原告廠區存放(參原證12 ),原告實受 有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所訂購客製化設備,原告既無法使用,亦無他人購買,原告就第二套設備所支付之成本及預期之利益將完全喪失,是以,原告除得請求第二套設備之成本損失外,亦受依雙方買賣契約出售第二套設備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8,200,000元,實屬有理 。 (十)另,被告迭爭執系爭第二套設備不存在、未製作完成云云,原告為減免兩造爭執,爰同意被告會同至高雄廠區查看,惟被告雖謂攜同之人員蕭堯中、胡劭德為專業人員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完全未提出上開人員具有相關專業能力之資料,會同查看係為確認系爭第二套設備是否存在、是否製作完成,並非鑑定系爭第二套設備,由兩造公司同仁會同查看即為已足,實無必要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會同,甚且,被告要求會同之上開人員,亦非經兩造合意之公正中立第三人。再者,本件兩造會同查看係為釐清系爭第二套設備是否存在、是否已製造完成,第一套設備既已交貨予被告,經被告使用並生產其產品,甚且,第一套設備亦經被告公司同仁進行驗收程序,由被告公司同仁會同查看實可瞭解系爭第二套設備是否存在、是否與第一套設備相符。且原告亦同意會同查看過程全程錄影,並於當場立即拷貝乙份交予被告留存,原告已釋出善意願會同被告公司同仁查看,然被告仍堅持由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會同查看,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十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000元,其中1,640,000 元部分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8,200,000元部分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依買賣契約約定,驗收給付20%貨款,而此驗收當指驗收合 格,而此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必需條件成就,被告始應給付20%貨款,則此驗收合格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第一套設備於101年4月12日完成驗收,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舉證。又本件係原告出售設備給被告使用,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交貨後,驗收為被告之事,故驗收是否合格,應由被告決定。參諸證人劉耆佳證言,其於被告處任職為製造部經理至100年4月,原告交貨後,驗收有準確率、破片及速度三項問題,在其離職前沒有看到解決準確率問題的文件,速度牽扯到破片問題,其離職前,破片問題是否處理好記不得,參酌買賣契約書附件1規 格第8頁(參見原證2),破片率≦0.2%,取片速度為每2.5 秒一片,則原告未能證明第一套設備已符合上開驗證項目而驗收合格,如何能為本件請求,況被告在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各項驗收項目,但已判定驗收不合格(參見被證4), 被告自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係就太陽能電池片就其功率為檢驗分類,確定其確有功率以為後續生產組合為太陽能模組使用(參見被證2),此有太陽能模 組機台排列圖可參(參見被證3),參酌證人劉耆佳證稱, 該選別機為該排列圖第一道設備,該選別機為太陽能模組生產之必要設備,雖然沒有也可以生產,但良率很低,不符成本的要求(參見鈞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是此設備對被告之生產言,甚為重要,被告既為營利事業,將本求利,購買該選別機自不可能當擺飾品而不用,是安裝後之試車調機至驗收合格,自不可能無限期,當有一定期間限制,故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將貨品交至交貨地點或其他甲方指示地點,並予以安裝、試車、進行驗收,此時貨品之風險即由乙方移轉給甲方。如甲方與乙方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但甲方得請求乙方另行訂定日期實際試車調整。」,此安裝後60日當指試車到驗收合格日期,否則,原告99年8月6日交貨安裝,但拖延至原告主張之101年4月12日始驗收完成,即交貨安裝後超過1年9個月始驗收完成,即以安裝後60日計算,亦逾1年7個月。不僅逾期甚久,造成被告無從使用而商機損失,且101年4月12日固有達成每2.5秒完成取片一片之原告保證之規格品質, 但事後於101年5月16日再使用時,仍因IPC硬碟損壞發生故 障(參見被證5),足見其瑕疵,未能驗收合格。 (三)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被告應付40%貨款,交貨時再 付40%,則被告已付80%貨款時,何有可能為拒付20%貨款而 拒絕試車、驗收?況如前所述,被告購買該設備,目的在於儘速交貨,完成安裝、試車、驗收,以便投入生產,不可能買一機器當作擺飾品,尤其依上所述,此為生產線第一道之必要設備,豈有可能無驗收完成時間之限制?是既約定至遲60日視為驗收完成應付款,則此60日應為驗收完成期間。就此60日之驗收約定一詞,自應由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判斷,不僅包括被告拒不驗收,且應指原告應於60日內完成驗收。即自被告當時購買之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觀之,此60日應為完成驗收期間,否則拖延一年以後始完成驗收,在商機瞬息萬變下,已喪失被告購買之經濟需求,如何達到購買之目的?原告既為機器設備之製造商,當知該機器設備安裝後之正常試車、驗收所需期間,是此60日如非以其正常之試車、驗收計算,何以約定60日?苟如原告所述,係恐買受人以此拖延而不付款,則不僅毋庸約定60日,可以更短之時間或直接約定買受人拒絕驗收,即視為驗收之條件成就,以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甚至可約定交貨前付清貨款,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信。又依原證5第2段說明「我們準備再送一片新的cell去做檢測,可是依過去的經驗來看至少要8 weeks,因為這部份屬於合約外的其他要求,因此我們希望 這段時間也可以儘快開始進行其他項目的驗收流程,我們從8/6交機至今已超過60 days(已超過我合約訂立的時間),…。」,可知交機驗收之期間為60天,第一套交機設備已超過交機之60天,仍無法完成驗收。 (四)依買賣契約第4條品質及保固條款第6項「如乙方違反品質條款任何事項,或貨品具有任何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任何附件或訂單之規定者(下稱「瑕疵貨品」),甲方享有法律及本約所述權利,並得選擇以乙方之費用退還瑕疵貨品,並由乙方在限期內予以更正或重工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償。」(參見原證2),則不僅第一套設備因有上開準確率、破片 、速度之瑕疵,被告本得退還第一套設備,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且被告因原告之速度未能達到其保證之品質,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即:上開每2.5秒1片應為原告對被告保證之品質,因原告遲遲未達成,亦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依買賣契約附件一第8頁4.1約定:系爭機器設備取片速度每2.5秒1片,原告於99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起,歷經雙方多達30餘次之維修(被證7),該機器設備始 終無法達到每2.5秒1片之驗收條件(參見被證1),遲至101年4月12日始達到每2.5秒1片之條件,平均係每片2.9秒(參見被證1、7),造成被告預期利益益損失。即若原告能於99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60日,自99年10月5日起,達 成每2.5秒1片,則被告自該日起可以每2.5秒1片速度完成組裝太陽能電池片模組工作,但因原告未能完成,造成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自99年10月至101年3月止計17個月期間,選片速度為2.9秒1片(100年7月以前選片速度甚至達 4.7秒1片),影響效率。 2.以每2.5秒1片之生產效率:1小時生產:3600秒÷2.5秒= 1440片。1天生產:1440片×24小時=34560片。1個月生產 :34560片×25天=864000片。17個月生產量:864000片× 17月=14,688,000片。 3.以上開每2.9秒1片之生產效率:1小時生產:3600秒÷2.9秒 =1241片。1天生產:1241片×24小時=29,784片。1個月生 產:29,784片×25天=744,600片。17個月生產量:744,600 片×17月=12,658,200片。 4.被告之生產減少數量:14,688,000片-12,658,200片=2,029,800片。 5.上開減少數量之損失:2,029,800片÷60片(1組60片)=33 ,830(模組)。每模組235W(瓦),共減產33,830組×235 瓦=7,950,050瓦。營業額損失:1.2美元×29.515×7,950, 050=281,574,870元(每瓦1.2美元,1美元=29.515元新台幣,以101年3月30日買入與賣出匯率平均計算(被證8), 即29.465+29.565=59.03÷2=29.515)。 6.利潤百分之5之損失金額:281,574,870元×5%=14,078,743 元。是被告之損害應有14,078,743元。 (五)被告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係因當時在石油價格飆漲、全球暖化的危機,為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下,全球均致力於太陽能發電,故在99年、100年太陽能產業,均屬看好之 發展,訂單甚多,但因原告上開未達到保證品質之結果,被告為恐接單後違約無法及時交貨,不敢接單,喪失甚多商機,例如在2010年12月3日之美國Golden State Energy公司 之1,000,000瓦訂單,美金1,850,000元;2011年1月28日之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58,250瓦訂單,歐元628,975.62元 (被證9),被告均不敢接單,此一商機之損失,即上開美 金1,85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6,101,250元(1,850,000× 30.325=56,101,25 0)(按:以2010年12月3日買入與賣出匯率計算,即30.125+30.525=60.65÷2=30.325)、上開 歐元628,975.62元折合新臺幣為25,024,424元(628,975.62×39.786=25,024,424元)(按:以2011年1月28日歐元賣 出與買入匯款計算,即,39.436+40.136=79.572÷2= 39.786),合計共為81,125.674元,足證被告確有逾期利益之損失。又在103年9月間,被告打開第一套設備之其中的功率檢機型號為53301(Solar cell l-V tdster)(被證11)與貨品買賣契約書及訂單均限定為58301(Solar cell l-V tdster)(參見原證1、原證2附件一第1、2、5、10頁)( 被證12)不相符。足見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應屬不完全給付,則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六)參酌證人劉耆佳證言「這是我們公司購入的第一部檢片機,之前公司並沒有類似的機器設備,我們公司是購入系爭第一部設備後才開始生產太陽能模組對外販賣,被告公司是初次生產太陽能模組。」「當時最大的問題是整個設備沒有辦符合我們所規範的規格,有上述準確度、破片、速度的問題,影響最大的是生產成本的提高,造成售價無法壓低,對外販賣的價格競爭力下降影響接單。因為當時是剛裝機初期,所以當時也有考量到生產的順暢性及成本,印象中當時的訂單並不是需要二十四小時生產,我在職期間的接單情形應該是一部機器生產就夠了,不需要再用到第二部。」「公司營運狀況因為設備一直沒有辦法達到契約規範,所以成本一直無法壓低,所以公司考量生產成本,對市場接單並不會強行接單。」(參見鈞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告有收到顧客下單 但不敢接單及第一套設備因上述瑕疵造成成本提高(參見 鈞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之驗收逾期對被告之生產影響 至大。 (七)如原告所述,此60天係為避免買受人以拒絕試車、驗收而拒付尾款,參酌買賣契約約定「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此驗收完畢應包括被告逾60日仍未能認定合格,此由原證5之電子郵件稱「我們從8/6交機至今已超過60 days(已超過我合約訂立的時間),」,認已超過60天可明。即超過上開約定60天,應係驗收完成,即可以請 求給付20%驗收款,則在99年8月6日原告交貨安裝後之60日 ,即99年10月6日原告已可請求給付20%驗收款,二年之時效期間於101年10月6日完成,從而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辯稱,買賣契約第3條驗收完成付款,驗收完成日為101年4月 12日,其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應有誤會,蓋一方面如上所述,安裝後60日視為驗收完成,原證5之電子郵件亦如此明示此60日為合約訂立時間,另一方 面時效利益係為債務人,則在被告拒絕試車,安裝後60日未能驗收,既約定驗收視為完成,何以在超過60日仍未能完成驗收者,請求權時效不自此60日之翌日起算,實不符時效係為債務人利益之法理。 (八)兩造間就第二套設備未成立買賣關係,自無原告主張可解除契約以請求損害賠償,即99年4月9日訂單雖載明數量為2台 ,但依其記載「本優惠報價依據Q/N0、QUA2010 0315A一次 下單2套,可接受分批交貨,第2套交貨日期可由雙方協議,但不得晚於2010底」(參見原證1),足見當初訂單記載為2套,係因有優惠價格,但第2套交貨日期未定,則:一方面 此訂單應非買賣契約,此由第一套設備在訂單後,兩造仍另於99年5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就交易條件等詳細約定,足 見此訂單並非買賣契約,否則,何以兩造就第一套設備尚另訂買賣契約。該訂單就交易條件及交貨日期、付款日期均未約定,至多為要約引誘,需兩造另訂正式買賣契約,正如第一套設備,在有上開訂單外,仍需兩造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則在兩造未訂立第二套設備買賣契約,如何能認兩造就第二套設備有買賣契約關係?縱認上開訂單非要約引誘,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要旨,則此訂單至多為要約,並非買賣契約,此由該訂單所指之第一套設備兩造尚需另訂買賣契約書可明,是此第二套設備,因被告要約後,原告迄未通知被告承諾或兩造另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就第 二套設備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則原告遲至99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問劉耆佳第二套備之交機時間(參見原證5),因劉 耆佳非採購人員,第二台設備之交機及採購非其職務範圍,為劉耆佳在鈞院證述明確(參見鈞院卷一第118頁背面), 被告與劉耆佳就此未予回覆,足見第二套設備兩造間應無買賣契約關係。如上所述,訂單並非買賣契約,而是否需要購買第二套設備,不僅參照上述,在第一套99年8月6日交機,迄至劉耆佳100年4月離開被告,均有上開破片等問題,速度未能達到原告保證之驗收規格品質之2.5秒1片之條件,則按諸情理,被告對其己無信心,如何可能再購買第2套?此由 證人劉耆佳就鈞院問「為何後來只買一部?」答「因為第一部交機後一直還在調整中,還沒有調整完成。」(參見鈞院卷一第116頁背面)可明。如原告主張依原證1之訂單,第二套設備契約成立為有理由,則依該訂單約定第二套設備訂金,被告應於交貨前三個月匯款,何以原告就其已主張交貨日期不晚2010年底,而未於99年9月底前通知被告給付訂金, 更未依該訂單註明發票必須於每月25日前送達,寄送訂金發票?迄至101年5月18日始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5日給付該第 二套設備訂金328萬元,但又未附發票(參見原證4),足見在第一套設備驗收不能順利完成下,原告無顏要求被告買第二套,被告亦不可能再購買第2套,是第二套設備,兩造間 契約未成立。 (九)退一步言,縱認第二套設備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不可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蓋: 1.原告交付之第一套設備既有上開瑕疵,則被告在其瑕疵迄至其主張101年4月12日始驗收完畢之前,以100年7月21日函知原告不購買第二套設備,即係依第一套設備買賣契約第4條 第6項解除第二套設備契約。雖當時因第一套設備尚待原告 修理,為顧及彼此顏面,被告始以溫和言詞稱「…但公司本著誠信原則,允諾在未來若有業務需求,定當履行此第二台訂單,優先向致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參見原證6 ),但其真意即表明不買而解除契約。 2.本件依訂單約定「賣方貨送達干布中科后里廠。」(參見原證1),原告必需證明其已依訂單內容,交貨送達被告之中 科后里廠,則原告就第二套設備,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交貨於被告之后里廠,被告自無受領遲延責任,且參照第一套設備之契約,尚需安裝、驗收,但由第一套設備之驗收,已知有上開瑕疵,是其第二套設備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另一方面因第二套設備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必需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被告受領,被告未受領始負遲延責任,進而始有民法第254條適用,則在原告未催告 前,被告亦無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可解除契約。 3.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 義務,雖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但原告必須說明其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為何,並非當然即可以出售價金820萬元為其損害,況民法第 234條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並未如民法第231第1項之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至多僅可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4.原告既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有無製作第二台設備尚有問題,如何能逕行請求820萬元之損害賠償?就其主張已 製作第二套設備及已備料,被告否認之,蓋一方面被告既無付訂金,且第一套設備尚有諸多瑕疵,原告如何可能備料、生產?另一方面就此設備並非客製化,原告從事此項設備生產,其本有庫存,如何能認已為被告生產完成,否則何以從未通知被告其要交貨?原證11、12,被告均否認為真正。 5.原告主張該第二套設備係客製化產品,被告否認,蓋被告係就其提出之制式規格購買,除指定顏色外,並無更動其規格,此由原告提出原證2之附件一之系爭機器設備規格,Ⅱ之 系統規格(system specification)之第1項,其中除7212 一項外,其他均係可供選擇(option),依訂單所示(參見原證1),被告就此已表明訂購者係該7212,並無選擇其他 ,足見此附件一即為其一般規格,始有上開可供選擇者,否則其他三項被告在下訂單既無指定,即應於買賣契約時刪除。從而原告辯論㈡狀所指之七項客製化項目,應非可信,此觀該辯論狀稱「㈣系爭設備依被告需求選擇檢測項目:原告生產之太陽能電池自動光學檢測模組,可用於檢測包含顏色分類、印刷表面檢測及裸晶片之尺寸量測等功能,原告將視客戶所需求之項目而生產專屬個別之客製化產品,依兩造貨品買賣契約書,檢測項目(Inspection Unit)Chroma7211 、Chroma7213、Micro-Crack Inspection Unit皆可依被告 之需求自行選擇(Option)(參見原證2,貨品買賣契約書 ,附件一,page-2),原告係依被告需求而製作系爭設備。」可明。即該7212一項實係標準之規格,其他三項可由客戶選擇增加,足見此附件一為標準之規格,並非客製化,否則被告既未選增加其他三項,何以其他三項仍列為附件一之規格,供被告選擇?另就原告所稱5吋及6吋單晶和多晶太陽能電池亦為客製化,請原告說明系爭設備標準規格為何?又上開七項之規格如為客製化,請令原告提出被告在99年4月14 日下訂單(參見原證1)前,其提出給被告之型錄(包括規 格),被告要求變更供被告使用為客製化之文件,以證明其所謂之「客製化」。即原告指出之七項規格等,並非客製化,蓋客製化係指依被告指示為特別之設計、製造者,本件實係原告以其既有之產品,供被告訂購,被告除在訂單指定上開Ⅱ系統規格,為7212,未附加其他選項之項目,並無變更其既有之規格。原告辯稱第一套設備中之太陽能電池測試系統58301係包含電性量測儀器(Chroma53301.KEPCO與IPC) 、太陽光源模擬器與IR溫度感測器,型號Chroma53301係太 陽能電池測試系統58301其中設備之一,應非可採,蓋訂單 及買賣契約係均指明為Chroma58301c-Si Solar Cell 1-Vtester lset 、Chroma58301Cell(1-V)Test System( 參見被證12),而此測試系統係系爭設備之心臟,擔負主要功能,何以如此重要者竟未在系爭設備標明此58301代號, 反而標示其中一部分零件之電性量測儀器代號,在原證2之 契約,並非該Chroma 53301,強調者為Chroma58301,此重 要者未標示,足見原告所辯不可採。至於原證21之照片第2 張固能有標示58301,但一望即知,此係一張白紙黏貼在該 設備而已,足見係事後黏貼。又此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第二套設備已完成。又原告103年12月5日陳述狀,應非可採,蓋一方面原告辯稱第二套已完成,另一方面又稱此為客製化,則被告到場勘驗,不僅需確有此第二套設備可供查看,更需有專業人士,蓋此涉及專業,無專業人士到場查明,並就原告所指之上開七項查明是否與原告所指之其他同一選別機或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比較,如何能證明確為客製化。事實上,依原告上開辯論㈡狀稱,其目前生產之檢測系統,為新型非接觸式之移載方式,與上開購買者為接觸式不同,目前市面上各廠商皆採購新型態之非接觸式,並無與被告相同需求之廠商,則此第二套由專業人員查對,並無商業祕密可言。此分檢系統設備,並非依被告指示之規格製作,否則,何以原證1之訂單未予載明,事實上,原證2之規格均為原告提出,其始可保證一定之品質。再依原證2之契約書第2條「產品規格:除甲方另有要求外,貨品之規格、配備、功能、零組件及其他要求,依附件乙方所提供之說明書、規格書定之。乙方應於上述交貨日在交貨場所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人上列貨品所有上述文件資料(前述甲方另有規格變更之要求,乙方得予另收費用後另行變更,費用之計算由乙方訂之)。」,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變更規格,原告亦未向被告另收費用,足見此並非客製化設備,縱然被告未受領該設備,原告仍可出售他人,並無損失。 (十)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給付上開164萬元驗收款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可以上開14,078,743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十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1、原證2為真正。 (二)原告就第一套設備於99年8月6日交貨。 (三)被告就第一套設備已付清簽約時訂金及交貨時貨款共656萬 元。 (四)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以致法字第0023號函請被告支付第一套設備尾款164萬元,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並於同年2月18日聲明異 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第一套設備是否已驗收完成?何時驗收完成?是否合格? (二)原證二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安裝後60日是否為應驗收完成期間?如有逾期,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1407萬874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給付第一套設備之驗收款164萬元是否已逾請求權 時效2年? (四)第二套設備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關係?如認已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8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損害賠償有理由,就法院准許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報價二套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以一次下單二套優惠價格為16,400,000元,嗣後被告即回傳如卷第19頁所附之Purchase Order乙紙,訂購內容為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總金額為16,400,000元。雙方並約定得分批交貨,第一套設備雙方於99年5月12日簽訂 貨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並約定於99年7月27 日前交貨,惟因被告向日本購買之主機交機時間延誤,雙方另行約定交機時間為99年8月6日,原告亦如期交貨;第二套設備之交貨日期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但約定交貨日期不得晚於99年底。原告已於約定之交貨日期交付並安裝第一套設備,並經雙方確認驗收條件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2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貨款總額20%,即1,64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經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以致法字第0023號函請被告支付尾款(參原證4),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於103年1月23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就第二套設備部分已完成得為交付成品狀態,依雙方協議由被告指示、通知原告出貨日期,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通知出貨日期及受領第二套設備,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一套設備尾款及第二套設備之損失,總計9,840,000元云云。被告則表示第一套設備 有瑕疵,並無法完成驗收,是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至於第二套設備部分,兩造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二)第一套設備是否已驗收完成?何時驗收完成?是否合格?原證2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安裝後60日是否為應驗收完成期間 ?關於第一套設備驗收延至101年4月12日始完成驗收條件,是否可歸責被告?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指示將貨品交至交貨地點或其他甲方指示地點,並予以安裝、試車、進行驗收此時貨品之風險即由乙方移轉給甲方。如甲方與乙方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但甲方得請求乙方另行訂定日期實際試車調整。」,為兩造就系爭機器之檢測、驗收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該條項前段約定係因被告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於交貨安裝後,原告尚需於被告公司進行測試、調整後,始進行驗收,而因測試及調整階段無法預估期間,因此,雙方並未約定應完成驗收之時間點云云。惟查,上開約定若解釋為無驗收期限,則買受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倘若遭遇既不可歸責於買受人,卻又遲未能調校完成之情況,買受人豈非得無限期等待,且不得解除契約,直至調整完成為止乎,而無任何保障可言!況且,如此解釋,豈非無視同條項後段「如甲方與乙方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但甲方得請求乙方另行訂定日期實際試車調整。」之規定,蓋因解釋為無驗收期限,上開60日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此與直接約定受領系爭機器即完成驗收,幾乎無異,對出賣人亦過度保障,是既已約定有60日之驗收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60日之約定應解釋為原則上應完成驗收之日期,例外始於60日內未完成驗收時,視為驗收完成。在此逾60日未能完成驗收之情況下,因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出賣人則有繼續調整、測試之義務,買受人亦有配合出賣人進行測試之義務。故上開約定實有限縮買受人行使解約權,並避免買受人以拒絕試車、驗收方式而拒付尾款之意,然於此時亦應認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事實,以資平衡兩造間權利之讓步為是。又「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之約定,其目的既為避免買受人以拒絕試車、驗收方式而拒付尾款之意,係擬制驗收完成,並非真正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完成驗收,尾款之給付自應以實際驗收完成時,始得請求,自不待言。綜上,若無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第一套設備原則上即應於安裝後60日內驗收完成,例外情況下,雖逾60日之驗收期限,買受人仍應配合出賣人進行測試,且因已擬制驗收完成,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解除權,惟應賦予出賣人給付遲延之效果,以衡平兩造之權利。 2.原告雖主張伊於第一套設備交貨後,即進行安裝、測試及調整,並依約至被告公司進行二次教育訓練,然經原告請求被告進行驗收項目測試,被告卻一再表示未達驗收條件,而未確認驗收合格,惟依雙方服務紀錄可知,第一套設備遲未能達到驗收條件,皆肇因於被告操作人員未依標準順序,或是未依不同產品規格為相應之調整設定等語,並提出服務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惟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觀之,其內容記載均屬機器測試、調校之狀況,並無明顯之證據以證明係因被告公司之員工操作不當所致驗收不合格。況且,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無非係為投入太陽能面板生產之製程使用,實無可能故意不依標準程序操作或是未依不同產品規格為相應之調整設定,以致妨礙生產。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對自己有利者,自應就其為真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驗收不合格與被告公司員工操作有關,則無以將驗收遲未通過之情歸責於被告。 3.被告固否認系爭機器已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惟參之被告所提出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4頁),其結論雖記載「依上述NO.1、NO.4判定驗收不合格」,然上開驗收報告所載NO.1之內容係謂因遲未能完成驗收18個月所造成之利潤損失1273萬元,NO.4的內容則為驗收時間過久,至101年4月12日才完成各項驗收規範等語。是依前述NO.1、NO.4之實質內容分析,NO.1所涉者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機器是否驗收完成無關,NO.4之內容更直接表示至101年4月12日已完成各項驗收規範,只是驗收時間過長。其餘NO.2設備規範、NO.3設備允收條件則均驗收合格,由上開文件可知,堪認系爭機器本身業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且合格。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表示系爭機器於101年5月16日再使用時,仍因IP C硬碟損壞發生故障云云,然系爭機器既已驗收完畢,此硬碟損害之問題,應屬產品事後保固或自然耗材汰換之問題,尚難以之抗辯系爭機器未驗收完成之理由。 (三)第一套設備尾款於何時可請求?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人,就系爭設備價款之請求,自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承前所述,系爭第一套設備未於交機後60日內完成測試,已生 給付遲延之效果,惟因兩造於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甲方與乙方安裝後60日內未能驗收完畢,則視為驗收完成。但甲方得請求乙方另行訂定日期實際試車調整。」,係為避免買受人以拒絕試車、驗收方式而拒付尾款,故在逾越交機後60日始驗收完成之情況,因上開契約約定,使其發生擬制完成驗收之效力。由於該擬制驗收並非實際已達契約之要求,自不得解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請求尾款之給付。適用該該契約條款後,則有限縮買受人行使解約權之效力,並有要求買受人繼續協力使機器完成驗收之義務,而系爭第一套設備於101年4月12日始完成驗收,是系爭第一套設備尾款1,640,000元於驗收完成日即101年4月12日起,原 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尾款之給付,故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原告就尾款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是否因原告逾期完成驗收而受有14,078,743元之損害賠償?可否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1.被告雖辯稱依買賣契約第4條品質及保固條款第6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品質條款任何事項,或貨品具有任何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任何附件或訂單之規定者(下稱「瑕疵貨品」),甲方享有法律及本約所述權利,並得選擇以乙方之費用退還瑕疵貨品,並由乙方在限期內予以更正或重工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償。」,則不僅第一套設備因有準確率、破片、速度之瑕疵,被告本得退還第一套設備,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且被告因原告之速度未能達到其保證之品質,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即:上開每2.5 秒1片應為原告對被告保證之品質,因原告遲遲未達成,亦 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若原告能於99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60日,自99年10月5日起,達成每2.5秒1片,則被告自該日起可以每2.5秒1片速度完成組裝太陽 能電池片模組工作,但因原告未能完成,造成有14,078,743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按兩造雖約定有如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約款,然兩造就試車期間亦約定有如前述之第5條第1項之交貨約款,是兩造所爭執者既係系爭機器測試期間過長及機器調校之問題,而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款已將逾越60日驗收期之情況擬制為驗收完成,已限縮買受人以驗收遲未完成為由行使解除權,故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該情況自非屬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或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所欲處理者,被告主張第4條第6項約款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 無理由。 2.承前所述,原告逾越60日未完成機器之驗收,已生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結果,固然被告不得爰此解除契約,然不應因此剝奪其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倘若被告確受有損害,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倘若原告能於99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60日,自99年10月5日起,達成每2.5秒1片,則被告 自該日起可以每2.5秒1片速度完成組裝太陽能電池片模組工作,但因原告未能完成,造成有14,078,743元之損害,並提出99年12月3日之美國Golden State Energy公司之訂單及 100年1月28日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然被告之所以未接上開訂單,是否單純係因系爭機器設備尚未完成驗收,或有其他因素考量致無法完成訂單之簽訂,無從以上開訂單內容得知。又據原告所提出關於99年至101年太陽能相關產業分析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於此期間太陽能產業供過於求,相關數據皆顯 示太陽能廠業績衰退、景氣低迷,被告辯稱訂單甚多而不敢接單,此一說詞顯與當時太陽能產業趨勢不符。惟系爭第一套機器設備自99年8月6日交機後,直至101年4月12日始驗收完成,時間非短,該遲延之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製造經理劉耆佳亦結證稱:「這是我們公司購入的第一部檢片機,之前公司並沒有類似的機器設備,我們公司是購入系爭第一部設備後才開始生產太陽能模組對外販賣,被告公司是初次生產太陽能模組。」、「當時最大的問題是整個設備沒有辦符合我們所規範的規格,有上述準確度、破片、速度的問題,影響最大的是生產成本的提高,造成售價無法壓低,對外販賣的價格競爭力下降影響接單。因為當時是剛裝機初期,所以當時也有考量到生產的順暢性及成本,印象中當時的訂單並不是需要二十四小時生產,我在職期間的接單情形應該是一部機器生產就夠了,不需要再用到第二部。」、「公司營運狀況因為設備一直沒有辦法達到契約規範,所以成本一直無法壓低,所以公司考量生產成本,對市場接單並不會強行接單。」、「系爭檢片機是整個生產線的第一道設備,其他後面的設備也有影響,其他設備也有問題,所以這些都是成本無法下降的原因。」,並稱被告有收到顧客下單但不敢接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固然,據證人劉耆佳所言,被告是否接單會考量機器運作之順暢度,然自100年後太陽能產業成長逐漸衰退,被告實無 法證明因系爭第一套機器驗收期程拉長對於營運接單有多少衝擊,或許根本無太多訂單可接,縱然機器已達契約約定之品質,亦毋須全線全速運作,被告所謂之預期利益損害,自難以機器全速運作之產能計算,故被告所提出如卷一第174 、175頁所附之下單內容,是否單純因檢片機速度不如預期 或有其他營業考量介入均未可知,況且系爭機器為生產線第一道設備,證人劉耆佳亦證述其他設備亦有問題,被告所提出所受損害14,078,743元之計算依據,即難憑採。惟系爭第一套機器設備遲遲未能達到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為兩造所不爭,而機器運作不順暢,產能速度減緩,自會造成人力、電力成本提升(例如加班情況增加、機器運作時間拉長),是被告製作太陽能面板之產能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述,被告確因驗收期程 拉長,產能速度未如預期,而受有一定之損害,業如前述。惟本件中,造成營業成本提高之因素眾多,其中包括系爭機器運作不夠順暢、生產線其他機器設備亦存有問題,甚至員工操作機器之熟練度等均會影響,被告實難以就整體生產線上各影響因素對於營業成本提高之比例均予以量化,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倘若強加課以過度之舉證責任,無異剝奪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因系爭機器遲延18個月始驗收完成所致之損害,以購買該機器價金十分之一(即820,000元)為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主張所得抵銷之 金額於820,0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得作為本件抵 銷之抗辯。 (五)原告請求第二套設備解除契約之損失8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效力,...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約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參照)由此足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立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自仍有再為審究之必要,非謂一有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必已成立本約。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9日回傳之Purchase Order(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及其價金(即16,400,000元)已互相同意,且約定第二套設備交貨日期不得晚於99年底,並於右下角簽署「林江財2010.04.14」,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為合意等語。對於上開回傳之Purchase Order究竟是否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合意,抑或為訂立本約之 張本之爭議,被告則以:由第一套設備在訂單後,兩造仍另於99年5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就交易條件等詳細約定,足 見此訂單並非買賣契約,否則,何以兩造就第一套設備尚另訂買賣契約。該訂單就交易條件及交貨日期、付款日期均未約定,至多為要約引誘,需兩造另訂正式買賣契約,正如第一套設備,在有上開訂單外,仍需兩造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等語以為抗辯。然觀之兩造締約之過程,被告於99年4月9日所回傳之Purchase Order文件係以購買兩套之優惠價格為議約之條件,而兩造在履行第一套機器設備價金之給付亦係以優惠價為計算,倘若如被告所辯當初僅欲購買一台機器,何以價金之給付係以優惠價計算?顯見兩造確以購買兩套機器設備為締約之內容,且就價金亦已達成合意,故縱使兩造嗣後就第一套設備另簽訂有如本院卷一第20頁所附之契約書,此舉亦係就原已達成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加以明文化,並就細節部分予以補充而已,無礙於原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亦不因嗣後所簽立之第一套買賣契約書而認為Purchase Order文件僅屬要約引誘。被告復辯稱訂單就交易條件及交貨日期、付款日期均未約定,至多為要約引誘云云,然觀之Purchase Order之內容,其已載明「本優惠報價依據Q/N0、QUA20100315A一次下單2套,可接受分批交貨,第2套交貨日期可由雙方協議,但不得晚於2010底」,以上開文字內容分析之,該文件並非全無約定,僅係以保留條款之方式,以供兩造嗣後就細節部分另行約定,故亦不足以此保留約款存在,未就細節部分詳為約定,即謂兩造就第二套機器所為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復審酌本院卷一第30頁由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干布第1000701號函所回覆原告之內容「此訂單為本公司前 任總經理林江財先生簽署,目前該總經理業已離職,但敝公司本著誠信原則,允諾在未來若有業務需求,定當履行此第二台訂單,優先向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被告就第二套機器之履約請求非以契約未成立為由而為拒絕,反而係以現階段並無業務需求而拒絕履行,亦驗證前述太陽能產業衰退,與證人劉耆佳所證述「印象中當時的訂單並不是需要二十四小時生產,我在職期間的接單情形應該是一部機器生產就夠了,不需要再用到第二部。」等語一致,被告無非係考量生產線無第二部機器存在之必要而拒絕履行,並非實際上買賣契約未成立,足堪認定。3.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367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 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 解除契約。」準此,買受人負有協力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若出賣人已合法提出給付,買賣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買受人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出賣人得據此解除契約。查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第一套設備原告已於99年8月6日交機,第二套設備於被告下訂後,原告即進行請購、生產流程並已準備完成,有請購系統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又查原告所提出原證4、原證5、原證6之催告相關文件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 ,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出貨日期,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始以干布第1000701號函表示拒絕受領。嗣 後,原告以101年5月18日致法字第0023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第二套設備已準備完成,並請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履行買賣契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因被告拒絕受領第二套設備,至今第二套設備仍置於原告廠區存放,有製造支援申請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63-67頁)。被告雖辯稱第二套設備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等語,然被告既以尚無業務需求為由拒絕受領,復未舉證證明第二套設備有何瑕疵之處,尚難逕認第二套設備有何不符契約規格之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而原告既有依約負交貨之義務,雙方並約定最後交貨期限,原告基於誠實履行義務之考量,於簽約後、被告通知交貨前,即行著手備料生產,嗣後並依債之本旨提出設備,請求被告受領,然原告拒絕之,因買受人負有協力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若出賣人已合法提出給付,買賣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買受人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依前述於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就第二套設備所訂立之契約予以解除,為有 理由。被告雖於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如認 為契約已成立,被告亦以第一套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第二套設備的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然縱使第一套 設備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此部分本院認為不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詳如前述),得否以第一套設備之瑕疵原因作為解除第二套設備買賣契約之理由,實非無疑,蓋以第二套設備並未經證明存在如第一套設備相同之問題,是被告主張解除第二套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4.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及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第一套設備原告已於99年8月6日交機,第二套設備於被告下訂後,原告即進行請購、生產流程並已準備完成,業如前述。原告既有依約負交貨之義務,被告卻遲遲拒為受領,除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同時造成原約定之價金迄未給付之結果。系爭第二套設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迄今仍未能將系爭機器轉售,原告就第二套設備所支付之成本及預期之利益將完全損失,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自陳:若取得系爭第二 套設備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願意將第二套設備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第二套機器設備契約解除後,其所受相當於價金 8,20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損害賠償有理由,就法院准許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套機器設備尾款1,640,000元及第二套機器設備買賣契約解除 後之損害賠償8,200,000元,惟因原告所給付之第一套設備 存在給付遲延之情事,造成被告受有820,000元之損害,被 告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套機器設備尾款820,000元及第二套機器設備買賣契約解除後 之損害賠償8,200,000元,合計9,02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20,000元,其中820,000元部分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00,000元部分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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