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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陳石玉盆
原告
石綉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告
石進益
被告
石麗蓉(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石庭瑀(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石淑蓉(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石振民(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石淑娟(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石靜慧(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進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石進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進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木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原告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由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1.被告石木盛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石玉盆及石綉紡各新臺幣(下同)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石進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石玉盆及石綉紡各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石進益應給付原告各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石寶之財產,而石寶共有子女3 男7 女,共10人,而原告陳石玉盆為長女(老大)、石綉紡為次女(老二);被承受訴訟人石木盛(已亡故)為長男(老三)、被告石進益為三男(老十)。嗣後系爭土地登記在石寶之子即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之名下,由其3 人共有。俟於84年1 月11日時,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曾遵照兩造之父石寶之意思,就系爭土地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即「茲同意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所得之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從而,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即應負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按比例分給原告之義務。

(二)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於102 年8 月26日以790,638,8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分給原告各10分之1 。

(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試算結果,其土地增值稅為62,346,212元,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為7,906,388 元(以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百分之1 推估)。是系爭土地扣除必要之稅捐、仲介費等費用後,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共分得720,386,200 元(計算式:790638800 -62346212-7906388 =720386200 )。惟因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則石木盛與被告石進益依前揭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分得之價金為240,128,733 元(計算式:720386200 ÷3 =240128733 )。從而,石木盛與被告石進益應依照系爭同意書,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10分之1 分給原告,即分別給付原告各24,012,873元(計算式:240128733 ÷10=24012873)。而石木盛已死亡,則石木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24,012,873元。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同意書不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成立:

⑴系爭同意書係出於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本人之同意,並親自蓋印。是以,被告於訴訟中方反悔渠等於84年1 月間所簽屬之系爭同意書之前提係以「石進榮亦已同意」之狀態之下方有效力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誠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若要贈與應為極慎重之事,惟於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有任何「石進榮亦已同意」契約方生效力之約定,故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再者,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就系爭土地出售前,各有各的持分,因此,被告於簽屬系爭同意書時,均係同意就其共有之部分,於日後所售得之價金予以贈與,是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之贈與意思表示係分別存在於「被告石進益與七姊妹」及「石木盛與七姊妹」個別間,並無所謂「該要約或承諾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之情形發生。詳言之,系爭同意書即被告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係就系爭土地所售得之價金予以贈與,其與民法第817 條第1 項、819 條第2 項有關共有土地之相關規定毫無關聯。

2.系爭同意書標的已具體確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全文係記載「茲立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準此,該同意書之標的即為「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價金」及「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之租金」等金錢之贈與,其標的顯然具體確定,故可做為贈與之標的,並撰寫成贈與契約,是原告依該贈與標的確定之系爭同意書向被告等人請求履行,洵屬正當。

3.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之兄弟姊妹共有10人,當日係石木盛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才拿去打字行打字,再拷貝成10份,然後再去石木盛家簽名蓋章,並在原告老大陳石玉盆、原告老二石綉紡、老五石月嬌、老六石美鳳、老八石秀美前簽10份同意書,被告石木盛自己親筆簽名及印章保留1 份,隨後原告老大陳石玉盆、原告老二石綉紡、老五石月嬌、老六石美鳳、老八石秀美就拿9 份回去告知父親石寶,石木盛已簽好,也給父親石寶過目,父親石寶再打電話給被告石進益、訴外人石進榮回來簽名、蓋章,嗣後被告石進益亦於原告老大陳石玉盆、原告老二石綉紡、老五石月嬌、老六石美鳳、老八石秀美及訴外人石寶面前簽名蓋章,並同意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分予石家10個兄弟姊妹。準此,系爭同意書上雖僅載明「願分給姊妹七人」,然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確實有表示所謂「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意思係願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分予石家十兄弟姊妹,是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達成贈與之合意,並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分配方法予以約明,故自無由被告予以否認。

4.被告不得撤銷贈與:

⑴系爭同意書所訂定之時點係為84年1 月11日,當時所施行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既已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之。是被告辯稱可依現行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對原告等人之贈與,所憑無據。

⑵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而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準此,石木盛之被繼承人亦無權行使撤銷權。

5.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由兩造兄弟姊妹10人平分:

⑴細察被證七聲明書通篇文字,除簽名人「石美鳳」三字及蓋指紋外,皆為被告石進益之筆跡,並非石美鳳之意思,更與事實真相不合。而該份聲明書係103 年11月間,石美鳳為了向被告石進益拿666 萬元分配款時,被告石進益預先擬妥聲明書,叫訴外人石美鳳簽名,才肯給付款項,而被告石美鳳礙於情勢始簽字。

⑵況且,石美鳳因有事情需連絡原告石秀紡之長子陳順源,而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8 點04分致電予陳順源,訴外人石美鳳在電話中向陳順源提及伊在91年曾以本件被告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聲請假扣押(案號:92年度裁全壹字第4273號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假扣押。而因被告不願贈與租金,石美鳳還親自與姊妹等人至律師事務所,一起討論並由律師依石美鳳與其他姐妹所合意之內容撰寫民事起訴狀,欲向本院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訟,該起訴狀之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即係以10人作為計算基礎,可見連石美鳳都認為當初被告等人簽屬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土地所出賣之價金,係「平均分配十人」之合意。

⑶又系爭土地自91年6 月22至99年6 月22日(分成大小二間)出租給燦坤3C(每月租金38萬元)及正直村有機食品(每月租金15,000元),自91年6 月至96年1 月共出租55個月,每月租金39.5萬(55×39.5=2172),租金總額共計2,172 萬,由兄弟姊妹十人均分,則姊妹每人可得217.2 萬元(若56個月×39.5=2,21 2與給租金完全相符)。而如上述,於本院准許石美鳳假扣押後,被告在91年6 月至96年1 月間分別於91年7 月19日、95年1 月23日、96年1 月給付姊妹七人每人15萬、6 萬、200 萬之租金,共221 萬(計算式:15+6 +200 =221)。姐妺每人所獲得之221 萬元租金即為被告等人自91年6 月至96年1 月間之租金收益除以十之數額,故可知被告也認定是依簽同意書時兄弟姊妹10人均分租金,從而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也應比照10人均分模式。

⑷另被告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4 號案件中提出之證據,即被告匯款給訴外人石秀妙200 萬元之匯款單,右上方自行寫上給租金資料,即印證被告將其所收益系爭土地之租金之10分之1 即221 萬元,分給原告及其他姊妹。

⑸從而,揆諸上開證據,均可證明原告於簽屬系爭契約書時,具有平均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存在,而非如被告所提之聲明書般,有何隨意分配之情形存在。

6.被告於爭點整理狀所計算之「實得」金錢,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贈與金額之依據:

⑴依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結算報告書中,記載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之買賣價金共為790,638,800 元,而與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相符,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仍應以該實際之買賣價金並扣除必要之交易費用後為準,而非以被告「實收」之金額為準。

⑵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成本費用之下列項目不爭執:

①土地增值稅59,289,405元;

②仲介費790 萬元。

⑶下列項目則為原告所爭執:

①匯費430 元(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原不爭執,嗣後爭執);

②代償費用31,624,502元;

③信託手續費10萬元(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原不爭執,嗣後爭執);

④地上建物價款1,200 萬元;

⑤代書費用34,580元;

⑥國稅局補稅1,194,496 元。

⑷綜上,因定立系爭同意書時,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石進榮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各3 分之1 ,故於計算被告等人應贈與之價金時,仍應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比例為準。故被告以嗣後被告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石進榮間移轉登記應有之比例,則與原告等人無關。從而,被告所計算之「實得」金錢,亦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贈與金額之依據。

(五)退萬步言,若認兩造並無均分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則依證人石月嬌於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80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價金,至少有每人可分得666 萬元之合意,故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66 萬元;被告石進益應給付原告各666 萬元。

(六)聲明:

1.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石進益應給付原告各24,0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成立: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而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稱為一般要件,又區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則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是細譯系爭同意書可知,系爭同意書涉及被告三兄弟共有之土地出售後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其他姊妹,為全體共有人約定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自屬對共有物之處分無訛,依民法第819條第2 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系爭同意書標的並非確定: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始有成立契約之可能,惟系爭同意書明載「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實為三兄弟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其他姊妹,有兩造共同之姊妹石美鳳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與原告訴訟主張「按比例平分」一情,完全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當時,兩造意思表示並未趨於一致、且標的並非確定,系爭同意書亦屬無效。

(三)被告簽系爭同意書時,兩造意思並未合致:

1.通常一般簽訂契約或簽署協議,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時,全體當事人會在契約書或協議書的最後一頁簽名、蓋印,以資證明契約有效成立並願共同遵守之,此乃一般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惟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被告三兄弟共有之土地出售事項,卻無訴外人石進榮之簽名、用印,此一舉措明顯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見此同意書簽署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未達成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2.石木盛乃在受其他姊妹誤導、思及兄弟3 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簽名用印,有石木盛留存之僅其1 人簽章之同意書正本可稽,訴外人石進榮更是始終不同意原告之無端索求,系爭土地多年來出租所得被告三兄弟亦無需分配予原告等姐妹,原告卻從未提出任何主張,均可知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並未成立契約。

(四)被告得撤銷贈與:

1.原告雖稱系爭同意書成立於84年間,應受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限制云云。惟系爭同意書明載「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實為三兄弟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其他姊妹,亦得參照前述石美鳳所出具之聲明書,系爭同意書無法表彰明確之贈與意思,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所指之立有字據之規範,且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贈與之標的內容根本自始未確定,是本件贈與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效。

2.系爭同意書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而言,係以「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一事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亦為原告所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售所受得之價金,應以系爭土地是否成功售出為前提」之因。換言之,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價金多少,均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出售,須有買主出價、且由土地所有權人即石木盛兄弟三人在特定的時空背景下共同決定出賣,始得成交,亦石進榮證述可參。是以,就本件原告請求而言,乃於102 年8 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係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故被告得依現行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無違誤。

(五)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依個人意願給付:

1.系爭同意書文字之給付金錢乃依各兄弟意願為主,與系爭同意書簽署原由相近,亦合於石進榮始終未曾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多年來亦未曾給付各姊妹任何金錢,而各姊妹亦不曾向其要求金錢之明確事實,故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是依個人意願為主。且被告亦已撤銷贈與,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2.縱石美鳳有聲請假扣押,也無任何確定判決或執行行為,無法作為本案參考,並否認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真正。

3.又被告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4 號案件中當事人並未委任律師,於該案件中之證七是蔡石秀玉在給付分配款案件,所提出之證物,是蔡石秀玉自行寫上給租金資料,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六)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獲利為678,545,387 元:

1.買賣契約書總計額為790,638,800 元,應扣除下列項目:

⑴土地增值稅共59,289,405元(31992500+13645306 +13651599);

⑵匯費430 元;

⑶代償費用共31,624,502元(21625604+9998898 );

⑷信託手續費10萬元;

⑸地上建物價款1,200 萬元;

⑹代書費用34,580元;

⑺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790 萬元;

⑻國稅局核定應補額共1,194,496 元(341404+407266+445826);上開應扣除項目8 項共112,143,413 元。另加上買方信託手續費5 萬元後,被告實際獲利為678,545,387 元(790638800 -112143413 +50000 )。

2.系爭同意書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依系爭同意書文義,當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惟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經濟壓力而需出售系爭土地,倘若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出售,則原告根本無從請求。又假設被告係因積欠大筆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出售或移轉抵債則被告並無任何所得金額,又何來分給姐妹之可能。因此,代償費用21,625,604元及9,998,898 元確屬計算被告販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中必須扣除之必要費用,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販售系爭土地實得金額確實為678,545,387元,是原告爭執該筆費用,並不合理。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石寶(87年2 月5 日過世)之財產。

2.系爭土地於77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石寶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世立。

3.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王世立移轉登記與石木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 年12月22日過世)、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77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時,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4.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於84年1 月11日簽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訴外人石進榮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5.系爭同意書為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親自簽署。

6.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於84年1 月11日即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其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

7.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於89年7 月11日以分割共有物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890-2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 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石木盛10,000分之5,400 、石進益10,000分之2,300 、石進榮10,000分之2,300 。

8.石木盛、被告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於102 年8 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790,638,800 元,包含土地及建物部分,其中土地價款為778,638,800 元,建物價格為1,200 萬元。

9.就系爭土地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部分,兩造就土地增值稅59,289,405元、信託費用10萬元、匯費430 元、土地代書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

10.石寶為兩造之父親,共有10名子女,依年紀排序分別為:陳石玉盆(女)、石綉紡(女)、石木盛(男)、石秀妙(女)、石月嬌(女)、石美鳳(女)、石進榮(男)、石秀美(女)、蔡石秀玉(女)、石進益(男)。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255 頁):

1.系爭同意書應否全體為之?

2.系爭同意書標的是否確定?

3.石木盛、石進益簽系爭同意書時,兩造意思是否合致?

4.石木盛、石進益得否撤銷贈與?

5.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是依個人意願給付或各按10分之1 ?

6.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獲利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同意書之成立不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

1.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負擔行為,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及契約,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契約(請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98年9 月版,第283 頁)。次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例如拆除房屋。法律上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例如所有權之讓與(請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物權》,98年7 月版,第285 頁)。又按民法第819 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可見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負有將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給付姊妹七人之義務。足徵系爭同意書乃係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並非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契約,依照上開說明,其性質係屬贈與之債權契約甚明。是以,系爭同意書僅需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至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乃屬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洵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要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且標的亦可得確定:1.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與判定意思表示有無一致無涉。

2.被告固陳稱: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被告三兄弟共有之土地出售事項,卻無訴外人石進榮之簽名、用印,此一舉措明顯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見此同意書簽署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未達成全體共有人之合意,石木盛乃在受其他姊妹誤導、思及兄弟3 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簽名用印,故系爭同意書並未意思表示一致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無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業如前述,是訴外人石進榮是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實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關。至於石木盛是否於思及兄弟3 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行簽章,乃屬石木盛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因之而認系爭同意書並未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同意書既為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親自簽署,自堪認渠等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空言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然並未對系爭同意書有何虛偽表示或錯誤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3.另本件依系爭同意書所成立贈與契約之標的,係可得確定乙節,則詳如後述(四)。

(三)被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

1.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18年11月22日公布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按本條文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然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2.經查,系爭同意書係於84年1 月11日簽署,約定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若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所得金額分給姊妹7 人,其性質屬贈與契約甚明,自應適用18年11月22日修正之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又系爭同意書既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揆諸前揭法條,縱贈與物未為交付,贈與人仍不得撤銷。

3.被告固辯以: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而言,應於102 年8 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始成就而發生效力,故系爭同意書係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被告得依現行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堪認兩造真意應係因系爭土地實際出租或出售之金額尚未明確,於締約時未便於系爭同意書內具體特定贈與之金額,故而約定「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姊妹7 人請求交付贈與金額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蓋若兩造真意如係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則兩造應可等系爭土地已實際出租或出售時再行締約,實無必要先行簽訂系爭同意書,卻同時以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作為阻止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而撤銷贈與,委難憑採。

(四)系爭同意書贈與金額應按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個人意願給付,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66 萬元: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扣除成本後,按10分之1 比例給付贈與金額等語。惟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締約當事人真意究係如何分配出售土地所得金額,尚難從文字表面逕以認定。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石秀妙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下稱580 號事件)給付分配款事件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表示什麼?)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說這塊土地賣的錢要分給十個兒女每人各十分之一。」等語(見580 號事件卷第157 頁);惟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石月嬌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爸爸很早就說這筆土地要賣,有向我先生,當時我也在場,我爸爸說這筆土地如果賣掉要,要分給女兒一人二千萬元,當時爸爸的土地每個月租金二百多萬元。我當時也有幫忙賣,但價錢不理想,爸爸說不要賣,留著價錢好點再賣。」等語(見580 號事件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方法,所述已屬不一;況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均為系爭同意書之受贈人,就系爭同意書應如何解釋具有利害關係,有對自己為有利陳述之動機,證明力即屬堪虞,渠等證詞尚無足採。

3.承上,證人即本件被告石進益於580 號事件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66 萬元金額如何產生?)母親生前告訴我,姊妹跟爸爸說以後土地賣好價錢,希望能每個姊妹分二千萬元,我想二千萬元除以三,因為有三個兄弟,每個人666 萬元,這個數目也很吉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訴石木盛就666 萬元分給姊妹?)有,石木盛也同意,最後姊妹都不同意。爸爸生前也沒有說過要分二千萬元給姊妹。」、「(法官問:石木盛後來有談同意書的內容嗎?)後來我跟石木盛在的時候我有說,同意書內容也沒有說平分,石木盛說不是平分,是看之後感情好不好。當時也不知道賣多少錢。如果有比例,就在同意書上面寫平分就好了。」、「(法官問:你說每個姊妹分666 萬元,有無告訴石木盛?)我有告訴石木盛,他也有同意。」等語明確(見580 號事件卷第171 、172 頁)。堪認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依其個人意願確定每人各給付姊妹666 萬元。爰參酌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證述不一,另贈與契約既屬贈與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之單務契約,就贈與物之金額如有爭議,應探求贈與人之真意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應按10分之1 比例給付贈與金額,尚難憑採;系爭同意書就出售土地時之贈與金額,應係由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依個人意願給付,此金額固非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所得確定,然業經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單方確定其各自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666 萬元。

4.準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及被告石進益分別給付之金額,應各為666 萬元。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木盛已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就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66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石木盛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石進益給付原告各6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石進益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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