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蕭均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達
- 被告
-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陳平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原告則將借款分2 筆即16,400,000元、6,300,000 元貸放予被告嘉峰公司。詎第1 筆借款16,400,000元部分,被告嘉峰公司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04 年5 月7 日,斯時本金餘額為3,175,102 元,利息自104 年5 月7 日起算,違約金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外銷貸款約定條款」第9 條,係自發生逾期後計算,而本筆借款被告嘉峰公司應於104 年6 月7 日支付本息,故自104 年6 月8 日起算違約金。至第2 筆借款6,300,000 元部分,被告嘉峰公司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04 年5 月22日,斯時本金餘額為3,306,856 元,利息自104 年5 月22日起算,違約金部分亦係自發生逾期後計算,而本筆借款被告嘉峰公司應於104 年6 月22日支付本息,故自104 年6 月23日起算違約金。
(二)又被告嘉峰公司現因存款不足退票5 張、金額2,778,837元,被告陳平坤退票金額更達10,000,000元,且被告嘉峰公司自104 年5 月7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 條第5、7 款約定,原告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又按「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以不同字體印載者為個別議定條款):(五)依破產法或其他法令聲請和解、更生、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有退(補)票紀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七)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 條第5 、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外銷貸款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存放款歸戶查詢畫面、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主檔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21頁、第45頁至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