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李嘉益
- 原告陳素娥
- 被告廖振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素娥 王調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000分之58756,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素娥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調和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素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調和提出新臺幣16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調和前將出資所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7筆、學雅段209等地號20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陳素娥名下,原告王調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二人於民國95年間,為原告王調和委任被告廖振昌,出資(乃原告王調和向被告為金錢借貸性質)並代為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大坑房地)而處理事務,存在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二人本意係以系爭2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方式為之,惟被告以會產生利息稅賦之負擔,及未來處理原告王調和委任事務,出資(金錢借貸性質)範圍、額度大小無從預期為由,要求原告二人,將原告陳素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振昌名義,並同意於處理原告王調和委任事務完成後,再回復登記原告陳素娥名下,原告二人乃予以應允,而於95年12月5日以原告陳素娥名 義及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廖振昌名下完畢。 ㈢被告受原告王調和委任處理之事務,買受系爭大坑房地所有權全部,一共出資(借貸性質)新臺幣(下同)4968萬8000元,其詳如下: 1.於96年5月30日被告本於前開受原告王調和委任之關係, 代為出資給付700萬元,另包括訴外人何玉霜代書之佣金 50萬元,共750萬元,以被告名義,買受訴外人吳銘祥所 有系爭大坑房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26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完畢。 2.於100年8月23日鈞院99年度司執六字第10482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天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所有,同前以被告名義向吳銘祥買受附表二所示房地其餘權利範圍1000分之974之所有權,被告 本於前開受原告王調和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並基於系爭大坑房地為分別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拍賣價金4218萬8000元又買下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之系爭大坑房地其餘權利範圍1000分之974所有權,至此買下全部所有權而完 成原告王調和委任處理之事務。 ㈣事實上,被告受原告王調和委任買下前開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後,即交由原告王調和管領、使用,原告王調和並不定時給予被告相當對價作為酬勞。迄103年1月8日 原告王調和籌得資金,乃以訴外人橋王投資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王公司)名義,以買賣價金5000萬元,向被告買回(償還借款性質)前開委任處理事務,所買下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大坑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完畢,銀貨兩訖,因此,被告代為出資購買系爭大坑房地之貸與款項,至此原告王調和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王調和與被告間之借貸、委任關係結束,被告已完成原告王調和委任事務之處理。 ㈤本件以原告陳素娥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2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全然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是原告陳素娥提供系爭27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為原告王調和之委任被告處理受委任之前開事務,提供物上擔保,真意並非買賣,所以渠等間上開買賣只有公契約,沒有私契約,雙方也無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是該等買賣契約根本無效。原告王調和為此,於103年9月17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0003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27筆土地,回復登記在原告王調和或其指定人名下,詎被告竟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27筆土地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40000分之 58756土地,未予變動外,其餘2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賣給訴外人徐大維,買賣價金為4800萬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原告王調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權限,並侵害原告二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之契約消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000分之58756,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 被告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在原告陳素 娥名下;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7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否認與原告王調和成立委任、借貸之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其主張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因之,原告非訴訟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為系爭27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被告於95年間購買原告陳素娥之系爭土地,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故原告謂系爭土地之買賣只有公契約,沒有私契約,亦無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該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陳素娥名下,亦屬不實,蓋原告王調和就高達27筆土地借名在原告陳素娥名下,竟未書寫任何書面文件,況原告陳素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或係贈與,或係買賣,或基於其他私人間法律關係,原因多端,原告王調和遽謂是借名登記,自無可採信。且受任處理不動產買賣,受任人卻仍須自行交付不動產買賣之全部價金,實乖悖常情。另被告買得系爭大坑房地後,嗣於103年1月8日出售橋王公司,原告卻謂該筆橋 王投資公司買賣之資金係伊籌得,並以此謂「原告王調和與被告之借貸、委任關係至此結束」云云,顯誇張不實。又橋王公司如何取得購買土地價金?被告與原告王調和間之債務關係如何?均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無涉。因此,被告另於104年1月間出售系爭27筆土地之其中26筆(民生段634地號除 外),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而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素娥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區學雅段209地號等20筆土地 (即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至21頁 )。 ㈡被告於95年5月30日以750萬元向訴外人吳銘祥購買其所有(即附表二所示系爭大坑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同區大湖段1019、102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248、249、250、251、252、253建 號等6筆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權利範圍26/1000),另上開房地另一共有人為天星公 司,權利範圍974/1000;嗣天星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總價4218萬8000元予以買受(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 ㈢橋王公司於10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入被告所 有(即系爭大坑房地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0號之建物(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同區大湖段1019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248至 253建號等6筆建物),成交金額為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㈣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其中26筆土地(民生段634地號除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徐大維,買賣價 金4800萬元(見本院卷第50至74頁)。 ㈤被告持有李寶桂所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6張支票, 其中93年3張,金額分別為:322萬元、300萬元、550萬元,另96年3張,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70、171頁)。 ㈥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08010740448 48,自100年10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之期間,先後收到20 萬元之匯款計26次,合計5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8-1 頁)。 ㈦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原告王調和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陳素娥名下,是否有據? ㈡原告陳素娥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王調和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48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 整理爭點時誤列民法第179條,爰將該條文予以更正刪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而言,此項訴訟實施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申言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以原告主張為準,不以法院判斷為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係原告王調和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陳素娥名下,原告王調和與被告成立委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因被告完成委任事務而終止,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則原、被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並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其主張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因之,原告非訴訟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係將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及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誤為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自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王調和借用原告陳素娥之名義而為登記: 原告陳素娥到庭陳稱與原告王調和為遠親,稱呼原告王調和為老闆或董事長,為原告王調和從事會計及總務工作,係基於信任關係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王調和登記為系爭27筆土地之所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證人即地政士王壯 臺到庭證述:「陳素娥要把他的土地移轉給廖振昌,是要以買賣的方式辦理,但是事實上他說是他老闆要向廖振昌借錢,所以要移轉大雅的土地作為擔保,土地有20幾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及證人詹雅婷證稱:「陳素娥是 王調和的親戚,也是會計,我是在20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王調和,王調和所有財務都是陳素娥處理,跟廖振昌也認識20幾年了,王調和有經營餐廳飯店,陳素娥協助王調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相合,可知原告陳素娥長期擔 任原告王調和之會計及總務工作,受原告王調和指示處理事務,而系爭27筆土地筆數眾多,價值非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陳:「問:陳素娥為何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你?答:在80年5月20日,我有一棟大隆路26號的房子,賣 給伍麗燕,是由王調和先生介紹買的,賣了1300萬元,銀行貸款800萬元,王調和只有給我800萬元,1300萬元是我出資的。另,上開96年的3張支票,王調和也沒有還我,所以他 才會叫陳素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頁),足見原告陳素娥將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受原告王調和之指示辦理,則系爭27筆土地若非原告王調和所有,衡情原告陳素娥自無逕依原告王調和之指示,將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理,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王調和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陳素娥名下,即堪信屬實。 ㈢系爭27筆土地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證人詹雅婷之證詞為其主要憑據。依詹雅婷到庭證述:「約81年到91年間王調和就有在旱溪、大隆路買地,廖振昌有拿2000多萬給王調和做投資。為了此事,王調和南屯區土地先過戶給廖振昌作為擔保。95年7月時,在 大坑有家天星大飯店,因為承租人安麗行銷不想繼續向天星公司租賃經營,天星公司的負責人在大陸,有請王調和出面協調,後來天星公司負責人請王調和把公司接下經營,因為王調和有一家橋王公司,是天星公司的股東,所以才請他接下天星大飯店的經營。後來王調和就找我和廖振昌討論,因為其中天星大飯店坐落土地有位共有人叫吳銘祥,持分面積是1000分之26,天星公司是1000分之974, 就決定先買下吳銘祥的權利,再買下天星公司的部分,天星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億多元。當時要買吳銘祥的 持分和天星公司的持分時,王調和想跟廖振昌借錢,所以才將陳素娥在大雅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廖振昌做擔保。雙方本要用抵押的方式,因為有稅務問題,所以才用買賣移轉的方式。但有約定如果天星公司土地購買完成後,就要把陳素娥的土地回復登記其名下。王調和也要把借款金額返還廖振昌。因為當時無法確定金額,只知96年跟吳銘祥部分談的是以700萬元成交。廖振昌先替王調和付了700萬元,後來才去跟吳銘祥簽約。當時一開始有說,事情辦完要給廖振昌1000萬的代價,後來用大約用4%的利息,約每 月20萬支付。後來事情處理完畢,廖振昌有依照約定以共有人身分去聲明優先承買,繳了價金後,王調和用橋王公司名義每月匯款20萬元利息給廖振昌。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有跟廖振昌約定2年後把天星公司部分回復登記 給橋王公司,再把陳素娥的土地還給陳素娥。後來王調和請我跟廖振昌談,因為牽涉到銀行貸款,王調和之後才有辦法返還向廖振昌借的款項,但廖振昌不願意,而且吳銘祥的部分,當時廖振昌出資700萬元,天星的部分是4000 多萬,合計將近5000萬元。廖振昌有說到一些稅金和費用,所以說好用5000萬返還。天星公司的部分有辦理移轉登記給王調和,但是陳素娥提供擔保的土地,廖振昌不願返還,他說王調和跟他還有其他帳沒算清楚,且他說利息要用11%來計算,他認為不夠,所以就不願意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詹雅婷並當庭提出被告出具之主張優先承買狀及民事聲明狀共4份,及被告手寫計算資 料3張、支票5張(均影本)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 130頁)。 3.徵之詹雅婷之上開證述,其中有關原告王調和取得系爭大坑房地之經過,有卷內被告與訴外人吳銘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橋王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供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屬實。又觀之詹雅婷所提出被告之手寫計算資料,其第1張(見本院卷第125頁)內容上方第一行抬頭即記載「法拍屋(天星)」,其後逐項記載地政規費、房屋稅、地價稅之金額,下方抬頭另記載「吳銘祥」,其後亦逐列記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等金額;第2張(見本院 卷第126頁)則區分4段,逐段記載內容略為「大隆路 80/5/20…12756(不足金額)」、「96/01/11(1000)、01/17(780)、2/1(1000)…尚未結93/元/15(322)、93/元/18(1000)」、「吳銘祥96/5/30(750)96~102 年=6年×12×180000=12960000」、「42188000×11% =4640680×2年=9281360(天星)」;第3頁則係延續第 2頁之記載,臚列各項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記載內容,與詹雅婷所稱有關購買吳銘祥所持有之系爭大坑房地,被告出資700萬元(另含代書費50萬元,合計750萬元)及天星公司部分出資4000多萬元(上開記載金額為42188000,且此項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但被告將利息以11%計算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詹雅婷所為證述係有憑據,而堪採信。 4.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手寫計算資料係其計算書寫,惟抗辯:「當時不是向原告王調和借錢,是王調和介紹我去買大坑的土地,當時他是天星大飯店的使用人,介紹我去買,事後每月付給我20萬元是使用天星大飯店經營的房租,如果是利息,根本不夠,因為我付的金額是5000多萬元,在80年5月20日,我有一棟大隆路26號的房子,賣給伍麗燕, 是由王調和先生介紹買的,賣了1300萬元,銀行貸款800 萬元,王調和只有給我800萬元,1300萬元是我出資的。 另上開96年的3張支票,王調和也沒有還我,所以他才會 叫陳素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上開手寫資料就是王調和跟我借錢其中一部分的資料,是跟王調和會算的,當時他介紹我買土地,是我非常好的朋友,他認為我土地賺很多錢,我才分析給他看,就是如果當時用借的話,我的成本會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頁及背面)。然查, 被告所稱80年5月20日大隆路26號房屋投資合作事宜,與 系爭大坑房地交易事件相隔已有15年之久,顯屬二事,又所稱96年之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70頁)款項未返還一節,被告原係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票6張,發票日 期分別為93年1月15日、93年1月18日、93年1月18日、96 年1月11日、96年1月17日、96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並先當庭質問原告王調和「這些都是陳素娥 開立的,請問這些支票是否為你先前跟我借錢沒有還我,才將土地登記給我?」,原告王調和則應稱「93年這3張 支票是旱溪路的土地,96年這3張支票是另一筆永春東路 的土地投資,錢都已經還了,只是支票沒有還我,但是跟本件系爭土地的投資無關」,被告旋自承「雖然不是本件,但該旱溪路與永春東路的土地,帳都還沒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68-1頁),足徵各該歷次借貸或合作投資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係分屬不同之事件。且上開96年之3張支票發票日期均於系爭土地95年1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後,自無被告所辯稱係以系爭27筆土地抵償該欠款之可能。又系爭大坑房地如僅係單純由原告王調和介紹被告投資購買,被告又何須與上開所稱之80年5月20 日大隆路26號房屋之投資案,及其他借款或合作投資案之款項一併納入會算?就此被告顯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將其他與原告王調和之投資或借貸等事件認為尚未釐清部分與系爭大坑房地交易事件併為計算,諒係希望與原告王調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可以一次合併解決,但各該事件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如雙方不能合併商談處理,自應依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尚不得混為一談,是被告所為抗辯,即非可採。至系爭大坑房地被告出借款項之利息如何計算(4%或11%)?是否已經足額給付( 1000萬元或520萬元)?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雙 方確已成立借貸、委任關係之判斷。綜上論證,原告王調和主張借用被告資金,並委請被告協助取得系爭大坑房地,而以系爭27筆土地提供擔保,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5.本件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原告陳素娥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27筆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40000分之58756,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素娥名下,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王調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經原告王調和合法終止委任,被告應賠償原告王調和4800萬元:1.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原告王調和借用被告資金,並委請被告協助取得系爭大坑房地,而以系爭27筆土地提供擔保,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已如前述,嗣被告依約先後向吳銘祥及天星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大坑房地,並於103年1月8日以 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給橋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此與被告向吳銘祥及天星公司購買系爭大坑房地先後出資 750萬元及4218萬8000元合計4968萬8000元之金額相當, 而橋王公司係原告王調和家族公司一節,業經詹雅婷證述明確,且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王調和委任協助取得系爭大坑房地,並透過橋王公司將系爭大坑房地買回而償還向被告預借之出資款而了結委任之事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至此,被告已無藉由系爭27筆土地擔保所出借款項之依據。茲經原告王調和於103年9月17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0003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於文到1個月內,應將提供擔保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在 原告王調和或其指定人名下,此有該郵政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卻於104年1月22日以4800萬元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其中26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除外)售與徐大維 ,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屬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王調和。是原告王調和以被告所出售該26筆土地所獲得之價金480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 有據。 3.系爭27筆土地係原告王調和借用陳素娥名義登記,且本件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王調和與被告,不及於原告陳素娥,業已詳述如前,故被告逾越受任權限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以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王調和始有請求之權利,原告陳素娥則不與焉。從而,原告陳素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80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暨原告王調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000分之58756,於95年12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在原告陳素娥名下;另應給付原告王調和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該4800萬元之部分請求併向原告陳素娥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塗銷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命被告給付480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上開原告陳素娥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一:(系爭27筆土地)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634 │1279.75 │640000/58756│ ├─┼───┼───┼──┼───┼────┼──────┤ │2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733 │2487.80 │160000/20403│ ├─┼───┼───┼──┼───┼────┼──────┤ │3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734 │ 934.12 │160000/20403│ ├─┼───┼───┼──┼───┼────┼──────┤ │4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741 │ 230.01 │160000/20403│ ├─┼───┼───┼──┼───┼────┼──────┤ │5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742 │1069.65 │160000/20403│ ├─┼───┼───┼──┼───┼────┼──────┤ │6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743 │1166.54 │160000/20403│ ├─┼───┼───┼──┼───┼────┼──────┤ │7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752 │1995.58 │160000/9911 │ ├─┼───┼───┼──┼───┼────┼──────┤ │8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09 │ 269.59 │160000/20403│ ├─┼───┼───┼──┼───┼────┼──────┤ │9 │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09-1 │ 0.66 │160000/20403│ ├─┼───┼───┼──┼───┼────┼──────┤ │10│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10 │ 616.63 │160000/9911 │ ├─┼───┼───┼──┼───┼────┼──────┤ │11│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11 │ 6.64 │160000/20403│ ├─┼───┼───┼──┼───┼────┼──────┤ │12│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15 │ 171.70 │160000/20403│ ├─┼───┼───┼──┼───┼────┼──────┤ │13│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16 │1475.79 │160000/20403│ ├─┼───┼───┼──┼───┼────┼──────┤ │14│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17 │ 313.15 │640000/16788│ ├─┼───┼───┼──┼───┼────┼──────┤ │15│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18 │ 100.26 │640000/58756│ ├─┼───┼───┼──┼───┼────┼──────┤ │16│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24 │ 158.89 │640000/16788│ ├─┼───┼───┼──┼───┼────┼──────┤ │17│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25 │ 731.32 │160000/20403│ ├─┼───┼───┼──┼───┼────┼──────┤ │18│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27 │ 463.46 │160000/20403│ ├─┼───┼───┼──┼───┼────┼──────┤ │19│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35 │ 28.45 │160000/20403│ ├─┼───┼───┼──┼───┼────┼──────┤ │20│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36 │ 112.62 │160000/20403│ ├─┼───┼───┼──┼───┼────┼──────┤ │21│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38 │ 49.85 │160000/20403│ ├─┼───┼───┼──┼───┼────┼──────┤ │22│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39 │ 22.88 │160000/20403│ ├─┼───┼───┼──┼───┼────┼──────┤ │23│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39-1 │ 0.80 │160000/20403│ ├─┼───┼───┼──┼───┼────┼──────┤ │24│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46 │ 8.45 │160000/20403│ ├─┼───┼───┼──┼───┼────┼──────┤ │25│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46-1 │ 129.82 │160000/20403│ ├─┼───┼───┼──┼───┼────┼──────┤ │26│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47 │ 256.99 │160000/9911 │ ├─┼───┼───┼──┼───┼────┼──────┤ │27│臺中市│大雅區│學雅│249 │1036.45 │160000/20403│ └─┴───┴───┴──┴───┴────┴──────┘ 附表二:(系爭大坑房地)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屯區│大湖│1019 │ 199.21 │全部 │ ├─┼───┼───┼──┼───┼────┼──────┤ │2 │臺中市│北屯區│大湖│1020 │ 27.20 │全部 │ ├─┼───┼───┼──┼───┼────┼──────┤ │3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664 │1355.99 │全部 │ ├─┼───┼───┼──┼───┼────┼──────┤ │4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664-1 │ 966.88 │全部 │ ├─┼───┼───┼──┼───┼────┼──────┤ │5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665 │ 55.75 │全部 │ ├─┼───┼───┼──┼───┼────┼──────┤ │6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666 │ 67.63 │全部 │ ├─┼───┴───┴──┴───┼────┼──────┤ │編│建物坐落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區│段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248 │4625.08 │全部 │ ├─┼───┼───┼──┼───┼────┼──────┤ │2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249 │ 137.90 │全部 │ ├─┼───┼───┼──┼───┼────┼──────┤ │3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250 │ 137.90 │全部 │ ├─┼───┼───┼──┼───┼────┼──────┤ │4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251 │ 137.90 │全部 │ ├─┼───┼───┼──┼───┼────┼──────┤ │5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252 │ 137.90 │全部 │ ├─┼───┼───┼──┼───┼────┼──────┤ │6 │臺中市│北屯區│大滿│253 │ 136.65 │全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