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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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