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朱昱維、楊台麟
- 原告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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