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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被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訴訟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中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數額為何,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應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5年8月1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8 年6 月3 日終結確定,有本院108 年6 月10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調取該案件數位卷宗資料可稽。是該案既已終結,本院前開裁定停止之原因已經消滅,自應依法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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