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 原告
- 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福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鈺茨
- 被告
- 王淑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被告
- 廖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榮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王鈺茨為清算人,經經濟部102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233413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上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第64-69頁),依首揭規定,被告上榮公司應行清算,於其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王鈺茨為清算人,於被告上榮公司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上榮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表示幣別者,下同)555萬7,772元、美金6萬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萬7,772元、美金6萬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油品買賣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實所為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威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榮公司經營工業用油進口事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鈺茨,被告廖威權為被告王鈺茨之夫,被告王淑珠為被告王鈺茨之妹。原告為油品批發之進口商,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植物酸油一批,約定買賣價金448萬6,572元,原告已於同年5月15日匯入約定價金至被告上榮公司帳戶(下稱系爭第一筆匯款)。詎被告上榮公司於102年6月間所交付原告之植物酸油為次級瑕疵油品,與原告訂購之品質不符,經原告交付客戶後遭客戶拒收,原告為此與被告廖威權、王鈺茨協商數次未果。嗣被告廖威權、王鈺茨相繼致電佯稱「如原油品不行,不然有一批更好的,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再向被告訂購品質優良之柴油,並依約於102年6月19日電匯一部分款項計美金6萬3,520元至指定之被告王鈺茨於加拿大之帳戶,於同日電匯另一部分款項59萬7,200元至被告上榮公司帳戶(下合稱系爭第二筆匯款)。惟原告依約匯出系爭第二筆匯款後,被告卻遲遲未出貨,經原告以口頭限期履約,被告佯稱需繳納商業費用後方可出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又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3日電匯10萬元、16萬4,000元至被告王淑珠帳戶,卻仍未見被告出貨。被告復於103年間,再謊稱貨物尚需繳納稅費以利作業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再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電匯8萬元及13萬元至被告王淑珠之帳戶,合計共匯款47萬4,000元至被告王淑珠帳戶(下合稱系爭第三筆匯款)。詎被告仍然藉詞推託而未依約交付油品,經催促未果,原告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調閱被告上榮公司登記資料後,始得知被告上榮公司早已於102年4月18日解散,並於102年4月22日登記在案。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被告上榮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販賣油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兩次油品買賣契約,前後共匯款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與被告訂立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匯款項。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匯款項。
(二)倘認被告未構成詐欺,被告交付原告以系爭第一筆匯款訂購之植物酸油之油品品質不佳,而原告以系爭第二、三筆匯款所購買之柴油,被告迄未交付,原告前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不履行,因而解除前開兩次與被告間之油品買賣契約。倘認原告未合法解除兩次油品買賣契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全部匯款。
(三)爰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萬7,772元、美金6萬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上榮公司、王鈺茨、王淑珠部分:
⒈被告上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威權,並負責油品買賣業務,被告王鈺茨僅為公司會計,被告王淑珠為被告王鈺茨之妹妹,與被告上榮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僅因被告廖威權、王鈺茨久居國外而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上榮公司代收原告受託出售之油品款項。原告訂購油品之相對人為被告上榮公司,與其他自然人之被告無關,被告王淑珠更未曾與原告洽談相關油品買賣事宜。
⒉被告上榮公司於102年4月18日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故被告廖威權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及銷售被告上榮公司庫存於屏東縣竹田鄉之油品,並因被告王鈺茨、廖威權長期不在國內,而與原告約定將前開油品銷售之貨款,直接匯款至被告王淑珠帳戶。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上榮公司解散,並受被告廖威權之託,代為管理及銷售被告上榮公司庫存於屏東縣竹田鄉之油品,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兩造於102年5月間並無任何柴油交易,原告系爭第一筆匯款訂購之油品為200噸植物酸油,並非柴油,被告上榮公司收受系爭第一筆匯款後,已依約交付200噸植物酸油予原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榮公司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則原告應就被告上榮公司所交付之植物酸油品質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系爭第一筆匯款係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植物酸油,與嗣後系爭第二筆匯款係訂購柴油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廖威權、王鈺茨佯稱「如原油品不行,不然有一批更好的,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⒋原告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100噸柴油後,再將該批柴油轉售予訴外人運興有限公司(下稱運興公司),而價金係由運興公司直接匯款美金6萬3,515元至被告王鈺茨之加拿大帳戶,餘款則由原告另匯款59萬7,200元至被告上榮公司帳戶(即系爭第二筆匯款)。嗣因上游印尼油商遲延未出貨,致被告上榮公司未能交貨予原告,被告王鈺茨因而於102年7月18日,退還部分美金1萬8,520元至運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被告上榮公司係因上游供貨廠商未如期交貨,因而無法對原告履約,非訂立油品買賣契約時得預見,且被告王鈺茨已於102年7月18日退還部分價金,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
⒌系爭第三筆匯款乃是原告於被告上榮公司解散後,受被告廖威權之託代被告上榮公司出售庫存於屏東縣竹田鄉之油品後,應給付給被告上榮公司之貨款,此由原告前寄發「油酸出貨結算表」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廖威權,並以「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訂價單」檔案向被告廖威權報告油品銷售狀況即明,原告主張係被告以需繳納商業費用、稅費為由,而要求原告匯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威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上榮公司於102年4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被告王鈺茨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102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233413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⒉原告於102年5月間訂購油品一批,並於同年5月15日匯系爭第一筆匯款至被告上榮公司帳戶。嗣被告上榮公司收到系爭第一筆匯款後,於102年6月間交付油品予原告。
⒊運興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匯款美金6萬3,520元至被告王鈺茨於加拿大之帳戶,同日原告亦匯款59萬7,200元至被告上榮公司帳戶(即系爭第二筆匯款)。
⒋被告王鈺茨於102年7月18日匯款美金1萬8,520元予運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
⒌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26日匯款10萬元、16萬4,000元、8萬元、13萬元,合計47萬4,000元至被告王淑珠帳戶(即系爭第三筆匯款)。
⒍原告因與被告廖威權、王鈺茨及王淑珠間之詐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1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⒈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其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施用詐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
⒊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詐欺故意,縱該他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即無容該他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先後向被告訂購兩次油品(即分別為200噸植物酸油與100噸柴油),因而匯款共計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予被告,自應就其被詐欺而與被告訂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上榮公司:
⑴原告自認系爭三筆匯款均係依被告廖威權之指示而匯款,與被告王淑珠僅有討論匯款問題(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錦福於偵查中陳稱:交易過程沒有與被告王淑珠接洽,第二次交易後,要再匯款至被告王淑珠帳戶時,才與被告王淑珠電話接洽等語(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相符,足見被告王淑珠並未參與原告兩次購買油品之交易過程,原告縱然有受詐欺之情事,亦與被告王淑珠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珠共同詐欺之行為人,洵難逕採。
⑵原告自認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為2個油品買賣契約,第一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植物酸油,第二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品質優良之柴油,並自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上榮公司(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錦福於偵查中稱:102年4、5月間我是跟被告上榮公司買,我錢是匯款到被告上榮公司等語(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4頁背面)相符。並參之原告以系爭第一筆匯款所訂購之油品,為被告上榮公司所交付,原告於102年5、6月間因訂購油品而自行匯付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上榮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嗣後因兩次油品買賣契約爭議,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亦為被告上榮公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卷之聲請狀),顯見被告王鈺茨或廖威權縱為與原告接洽購買油品之人,亦僅係代表被告上榮公司與原告接洽油品買賣,而非原告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2.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匯款係被告受詐欺而為匯款,無非以被告上榮交付之植物酸油品質有瑕疵,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將系爭第一筆匯款匯入被告上榮公司帳戶,係為支付102年5月間所訂購之200噸植物酸油之價金,而被告上榮公司收受系爭第一筆匯款後,已於102年6月間交付原告所訂購之200噸植物酸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上榮公司既已將原告所訂購之200噸植物酸油如數交付原告,被告上榮公司業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榮公司交付之植物酸油有瑕疵,然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主張之瑕疵為何,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確屬存在,則原告空言被告上榮公司所交付之植物酸油有瑕疵,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第一筆匯款云云,要無足採。
3.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系爭第二、三筆匯款,無非以因被告上榮公司交付之第一批油品有瑕疵遭客戶拒收,經原告與被告廖威權、王淑珠協商多次未果,後被告廖威權、王鈺茨相繼致電原告佯稱「如原油品不行,不然有一批更好的,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嗣並要求原告再繳納商業費用、稅費才出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於102年5月間,以系爭第一筆匯款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者為「植物酸油」,與原告第二次於同年6月間訂購者為「柴油」不同,原告前後兩次購買之油品不同,根本不可能有所謂「一批更好的油品」,更遑論是否「需加價」,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向被告採購第二批油品云云,實難採信。
⑵再原告於102年6月間第二次向被告上榮公司採購「柴油」100噸,被告上榮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柴油,固為被告所自認,然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上榮公司採購柴油之價金,其中美金6萬3,520元乃訴外人運興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匯款至被告王鈺茨於加拿大之帳戶,然被告王鈺茨於102年7月18日即將其中美金1萬8,520元匯至運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以為退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榮公司於102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其有無法履行交付柴油情事,否則被告焉有退還部分價金之理?被告苟有詐欺原告之意,又焉有取得價金後卻退還部分金錢之可能?顯見被告上榮公司固迄未交付原告於102年6月間所訂購之柴油,然此應僅係嗣後發生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是原告與被告上榮公司間就第二次油品採購契約之糾紛,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單純以被告上榮公司事後未依約交付原告訂購之柴油,即反推逕認被告係以詐術誘使原告向被告訂購油品。
⑶又原告匯交系爭第三筆匯款之時間,係在10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匯交系爭第三筆匯款之時,距離原告為支付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第二批油品(柴油)而匯付系爭第二筆匯款之102年6月19日,分別已逾4個月至9個月之久,距離被告王鈺茨於102年7月18日退還美金1萬8,520元予運興公司,亦有3至8個月之久,衡諸原告係從事各類油品製造、貿易、批發事業,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錦福於偵查中亦稱:我有跟被告王鈺茨接洽過1、2次油品買賣,有成交過1次,那時是正常的,交易金額約40幾萬等語(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已有相當之油品買賣交易經驗,斷無明知被告上榮公司未依約交付油品,卻在長達9個月期間(102年6月19日到103年3月26日),不斷給付所謂「商業費用、稅費」等油品價金以外之費用之理,原告前開所述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尤難採信。另參照黃錦福於偵查中陳稱:10月24日這筆10萬元是當初我介紹鮑總買油的傭金,被告廖威權叫我先寄回給他,因為他需要用到錢,又向我借回去,被告廖威權那時表示說他經濟狀況不好,叫我先將他給我的那些油所出的貨款先給他,改天再扣抵,他再補償我,被告廖威權叫我匯款21萬元給被告王淑珠,是被告廖威權要跟我借的,3月3日匯款8萬元、3月26日匯款13萬元應該就是被告廖威權向我借款的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相同匯款,卻又改稱係用來給付所謂「商業費用、稅費」,所述前後不一,佐以原告前開所述系爭第三筆匯款之情節顯然違背交易經驗法則,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第三筆匯款應非原告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柴油之價金或相關費用,而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油品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復以受被告共同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解除與被告間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匯款共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惟查:
1.就原告第一次購買200噸植物酸油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上榮公司,而原告以系爭第一筆匯款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之油品,被告上榮公司已依約交付,原告並未舉證受領之油品有何瑕疵,均已詳如前述。是就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上榮公司購買200噸植物酸油之買賣契約部分,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解除200噸植物酸油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系爭第一筆匯款云云,洵屬無據。
2.就原告第二次購買100噸柴油之買賣契約部分:系爭第三筆匯款應非原告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油品之價金,而102年6月間原告以系爭第二筆匯款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柴油一批,被告上榮公司迄未依約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非謂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逕予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上榮公司訂購柴油時,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嗣原告雖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以鳳山新甲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23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於105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向被告上榮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104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卷、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34頁),惟原告均係逕行主張解除與被告上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上榮公司履行交付柴油之義務,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與被告上榮公司間之柴油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應同受契約拘束。原告與被告上榮公司間之柴油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效力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上榮公司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上榮公司間之兩次油品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兩次油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萬7,772元及美金6萬3,5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