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李吉隆 上列異議人與志誠鑄造廠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向本院起訴請求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總計新臺幣(下同)391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然因該案一審即本院承審法官判決草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經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未替異議人申冤翻案,駁回上訴;異議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收到本院104年度 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繳納訴訟費用額9萬9520元之裁定後,因此聲明異議。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前與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9萬9520元之裁定,係就前揭已確定之臺 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 額加以計算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計算並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以對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不服為由,對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所得審酌認定之範疇,其所為裁定亦 與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無涉,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