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吳龍飛、林逸民、柯興樹
- 被告樺橙有限公司法人、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張進忠 相 對 人 樺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飛 相 對 人 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相 對 人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 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惟異議人提起訴訟時對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賠償金額只有168,000元,原裁定核定之上開金額有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全部卷宗查閱結果,異議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因當事人兩造和解,異議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是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審之上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內資料,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異議人原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異議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異議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先將受裁定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又觀諸異議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職災之工資補償,並分二項請求,其中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68,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職災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每二週給付21000元,而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係命相對人為定期給付, 審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等規 定,可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災之工資補償,應以二年計算方為合理,依此核定第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4,000元,併計第一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16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92,000元,應無違誤。是綜據前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3,963元(計算式:異議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1,000元×1/3 =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因此諭知異議人應 負擔如上之訴訟費用,其金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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