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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議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枝
相對人
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廖秀雪

      魏民隆

      魏民欽

      魏曾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條(59年修訂之現行法為第56條第1項)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及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擔保人之催告僅對其中1清算人為之即屬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關於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應限於訴訟法上之送達,擔保人自行所為之催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異議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對本院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撤銷,訴訟固已告終結。惟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5日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等人為清算人。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僅送達無訴訟能力之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而未通知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全體清算人魏廖秀雪等4人,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異議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提出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為由,而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之處分。

五、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業經訴訟終結,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2月2日中院東(94)存2942號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相對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5日即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931776590號函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依法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等人為清算人。惟依前述說明,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曾素霞等人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審諸前述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欲取回擔保金而對擔保利益人為催告,非無係為使擔保利益人知悉其權利,並得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擔保人將得依法取回擔保金,是供擔保人只要依法對擔保利益人催告使之知悉權利所在,並知悉於何時應行使權利即可,且依公司法第79條及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異議人之催告僅對相對人清算人中一人為之即可,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清算人之魏廖秀雪合法催告,有林建平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司聲字卷第9至10頁),擔保人之催告僅對其中1清算人為之即屬合法(至異議人於104年10月5日陳報,已以律師函對相對人其餘3名股東催告行使權利,本院無庸另予審酌)。又相對人雖曾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向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該件相對人係主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裁定假扣押之損害賠償,且相對人業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該件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宗(含100年度司促字第13211號)查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就本件假處分對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經相對人行使。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清算人全體送達催告行使權利,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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