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相 對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遂提出新臺幣(下同)685萬3144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上開判決關 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679萬31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發回更審後,則經臺中 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173萬9,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是遭廢棄假執行擔保金173萬9700元以外之部分已告 確定,亦即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遭廢棄部分已無執行名義,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預供免假執行擔保之第一審被告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85 萬3144元,異議人為免為假執行,遂提出685萬3144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 上開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則遭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 字第2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679萬31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發回更審,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173萬9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據以提出685萬3144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 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679萬3158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上開第二審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復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173萬9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即擔保金超過173萬9700元部分當已失其效力, 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遭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即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於該廢棄之範圍內,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異議人自得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供擔保金511萬3444元(計算式:685萬3144元-173萬9700=511萬3444)。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