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三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9 日收到支付命令,有本院公文封影本及南投三和郵局交付異議人送達連單影本及本院掛號郵寄條碼為證,故異議人於104年7月24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8月5日民事裁定理由欄中認定:支付 命令正本係於104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收受,顯有誤會。異議人業已於104年1月1日停止營業,故並未於上開時間收受 本院送達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充實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經查:異議人公司之設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之事實,有卷附異議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可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8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8號支付命令正本,於104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公司之上揭地址1樓,由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帝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即管理員廖崇良代為收受送達,嗣廖崇良交由一名為「周啟弘」之人領取上揭郵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永慶於104年7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戶籍地收受支付命令正本(改寄)。嗣異議人於104年7月23日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104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公司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3地址時,經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異議人公司「遷移不明」為由,將裁定退回;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則於104年8月1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戶籍地收受駁回異議裁定正本等情,有卷附帝國大樓掛 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異議狀、本院非訟中心遭退回之公文封、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具狀抗辯表示異議人公司上開營業地點已於104 年1月1日停止營業等語,對照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11日,以異議人公司「遷移不明」為由,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郵件退回等情觀之,異議人所為抗辯,恐非無據。又帝國大樓管理員廖崇良雖於104年6月25日代異議人受領支付命令之正本,並交由一名為「周啟弘」之人簽收領取該郵件,惟該「周啟弘」之人真實身分不詳,是否為異議人所僱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或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從本件現存卷附事證資料,尚難以印證,是本院支付命令正本是否已於104年6月25日確實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實屬有疑,自未能以該時點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基礎。而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104年7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戶籍地收受支付命令正本(改寄),異議人 並於104年7月23日對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衡情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8號事件於104年8月5日 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