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幼青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再審被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一)因詐騙集團於101年7月及8月間,向再審被告公司詐購機 票計高達300多萬元,再審被告未察覺仍要求再審原告依 流程確認訂票及開票事宜,再審原告於接受負責人及會計之指示後,進行開票事宜,作業流程並無疏失。於101年9月間,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始向再審原告表示,遭詐騙集團不法盜刷機票,公司財務將陷於困境,希望向再審原告能借款20萬元。再審原告因擔心再審被告公司因財務陷入危機,將無法繼續受僱工作,於101年9月4日自郵局提領 20萬元(參見原證一)予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系爭20萬元係再審原告借予再審被告公司,與清償債務無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20萬元係協議書之預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103年3月22日之立約承諾金24,380元云云,亦非事實。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2日當天及之前,並未自郵局領取現金24,380元(參見原證二),僅因再審被告一再要求再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書,且要求再審原告拿出現金否則不讓其離開,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將身上原本欲代為繳納家人卡費之現金24,380元,全數交付予再審被告,藉以脫身。 (三)依上所述,本件實有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以資救濟,應屬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法應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僅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於103年6月13日對於再審被告公司之回函,即率而認定再審被告公司受有3,437,520元之損害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前開 合作金庫回函內容,主要係在回覆再審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9日未具文號之申請書,再審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9日未具文號之申請書內容為何?協議攤還之內容為何?再審被告公司是否如實賠償50%之金額?卻付之闕如,再審被告 公司於要求再審原告簽立協議書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系爭合作金庫回函係再審被告公司欲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再審被告公司係藉此回函,欲證明公司之損失,顯與一般常理經驗不符。且據訂購機票之實務經驗,機票雖經開票程序,然於實際搭機前仍可向航空公司(或票務務中心)申請退票,航空公司(或票務中 心)於退票後,即有返還未搭乘航段票款之義務。再審被 告公司於本件不法盜刷事件後,已立即向航空公司(或票 務中心)辦理退票程序,九成以上(即39張票)都已辦理退 票,僅有不到一成之機票(即5張票)係辦理退稅,再審被 告主張公司受有3,437,520元之損害,顯非事實。再審被 告是否受有3,437,520元之損害係和解之重要爭點,再審 被告卻未將航空公司退票之金額扣除,顯係刻意隱瞞和解之重要爭點(即實際損害額),致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實際受損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依據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再審原告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 協議。原審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僅需負擔損失金額之一半,非顯失公平,遽認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公司之旅行社,僅有負責人江忠韻、會計簡麗娜(即負責人配偶),員工二人(含再審原告陳幼青),總計4 人,公司規模並不大,每月之營業額只有數十萬元,何以於101年7月份至8月份,1個月營業額突然暴增300多萬元 ,再審被告公司卻無任何警覺?且指示再審原告進行訂購機票並開票事宜,於一年半後,始要求再審原告簽立對其相當不利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江 忠韻,基於權勢一再逼迫再審原告承認有業務疏忽,要求再審原告負擔高達1,368,760元之賠償,而非向真正之債 務人即詐騙集團索賠,顯悖於一般常理經驗。蓋一般常理經驗應係銀行先主動向公司追討賠償,於確定賠償金額後,公司嗣向有過失之員工主張賠償或協議。然,本件卻係再審被告公司先與再審原告簽署協議書後,嗣主動向銀行申請依約攤還,此過程顯然不合一般常理邏輯。 三、再審被告負責人江忠韻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追求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一再拒絕,江忠韻乃就公司遭詐騙集團盜刷機票乙事,要求再審原告亦需負擔公司所受之損失。於103年2月8日,在公司二樓之住處,江忠韻利用負責人之權勢,將事 先繕打好之協議書逼迫再審原告簽署,否則不讓再審原告下樓離開。再審原告於無人可救援之狀態下,未仔細斟酌協議書之內容,即匆匆簽名離去。再審被告負責人江忠韻於103 年3月22日,針對再審原告還款之方式及金額,又事先繕打 一份補充協議書,逼迫再審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且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末記載:「本人陳幼青願於2014年3月26日前與運聯旅行社,另訂清償期間工作保證約定,保障勞資雙方權利與義務」,再審被告公司欲脅迫再審原告簽署工作保證約定,用以拘束再審原告繼續留在再審被告公司上班,藉以保障再審原告於清償1,368,760元前,不得離職。再 審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間,即預謀並設計再審原告簽署協議書,設計再審原告分期付款(補充協議書),簽署工作保證約定等方式,將公司之300多萬元虧損,轉嫁由再審原告承擔 ,顯屬可議。 四、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間與家人陳述此事後,始知受騙,於 103年3月31日,再審原告與其母親及友人劉瑞龍之陪同下,至再審被告公司找負責人江忠韻商討此事。惟依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參103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證物), 再審被告於討論時一再規避閃躲公司因盜刷機票實際受損之金額,且拒絕提出相關刷卡資料或銀行催款之文件,不願提供系爭兩份協議書。再審原告母親詢問公司會計簡麗娜(即 負責人之配偶)如何負擔另外50%受損金額?再審被告公司負 責人亦無法提出確切資料,一再推託,不願正面回應,態度強勢欲將再審原告之母親及友人趕出公司。再審被告公司要求再審原告簽署兩份協議書時,並未提出受損之文件證明,且系爭協議書僅簽署一份,由再審被告公司留存,其上並無再審被告公司之簽名蓋印,亦無其他員工見證之簽名,顯然與一般實務上簽署協議書之記載方式及內容不符,更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係在遭公司負責人脅迫下所簽署。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縱有給付20萬元及24,380元現金予再審被告,係因再審被告負責人要求借款,與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協議無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公司實際受有多少損失,此和解之重要爭點並未扣除退票費用,認再審原告應依協議內容為給付而不得撤銷和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一)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及103年度沙 簡字第215號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 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證一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4日在其 名下中華郵政內埔學府郵局00713700037605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5-26頁),及原證二再審原告於 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26日在同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受斟酌,再審原告當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就此證物,自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之帳戶交易紀錄,係再審原告早已保有之證據,再審原告自無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據有「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事實存在,上開證據自不符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從未有再審被告向其借款之主張,而上開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於上開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之事實,尚難逕認再審原告有將提領款項借予再審被告,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實不符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二、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有給付20萬元及24,380元予再審被告,係因再審被告負責人要求借款,與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協議無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公司實際受有多少損失,此和解之重要爭點並未扣除退票費用,認再審原告應依協議內容為給付而不得撤銷和解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再審被告於101年間,遭不法集團盜刷金額合計3,500,535元,經扣除退回銀行之手續費63,015元,應計金額3,437,520元。此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 第90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1030002180號函(參10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 該協議書內容為:「本人陳幼青任職於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聯旅行社),因於101年7、8月個人業務疏忽 ,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故,造成運聯旅行社損失3,437,520 元之刷卡金。依據過失責任歸屬,本人陳幼青願意承擔總損失費用之50%計1,368,760元。幸得運聯旅行社體恤給予協議分期償還,具體分期償還協議,商請運聯旅行社給予時間,計算每月個人可承擔之分期償還金額。於立約日起算30日內,與運聯旅行社再訂定分期償還協議」(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904號卷第4頁)。且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2日再簽立協議書,就前揭分期償還協議,協商約定 :「⒈2014年3月22日本人陳幼青願意先清償個人承擔責 任金額二分之一,計684,380元。扣除預付款200,000元與2014年3月22日立約承諾金24,380元,2014年3月31日還款金額460,000元整。承諾於2014年3月31日匯入運聯旅行社指定帳戶。⒉未清償之個人承擔金額684,380元採分期付 款方式清償,承諾自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入 運聯旅行社指定帳戶償還15000元。償還期計45個月(除 不盡餘數於第一期收取)。本人陳幼青願於2014年3月26 日前與運聯旅行社,另訂清償期間工作保證約定,保障勞資雙方權利與義務」(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904號卷第5-6頁)等情,同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90頁反面),且有上開協議書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審認定兩造就再審被告於101年度,因遭不法集團盜刷 所受共計3,437,520元之刷卡金損害,已於103年2月8日、3月22日達成協議,同意由具有業務疏失之再審原告承擔 上開損失之百分之50計1,368,760元,並約定各期分期償 還之細節,應認兩造就再審被告遭盜刷事件所受之損害賠償事宜,業已達成和解,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實際損害並非3,437,520元,其 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協議書所載之和 解,原審判決云云,惟: 1、經核閱第一、二審卷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所載和解契約之主張,原審自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審酌退票金額遽認再審原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和解契約,有適用法規之違誤,顯不可採。 2、又兩造就系爭損害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再審被告主張之損害額,既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認,且未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後撤銷自認,原審依再審原告之自認及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1030002180號函文認定再審被告之損害額,於事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此爭執再審被告之損害額,於法不符;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協助退票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五機票退票明細(見本院卷第32-34頁),該等證據於原審未見再 審原告提出,且該等證據未有再審被告之簽署,用以證明該等之真偽,該等文書由何人製作不明,形式上自無從由該等證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公司之人力簡單,營業本屬不多,於101年7月份至8月份營業額暴增,且再審被告負責 人有追求再審原告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未先向詐騙之人求償,進而推論再審被告負責人利用權勢逼迫再審原告簽署前述協議書,主張該等協議書係違背善良風俗無效或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為撤銷云云,惟查:前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純係再審原告單方之臆測,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未予採納,已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原審之認定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所述內容,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叁、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業經本院逐一審酌,均顯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