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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熾光王姿婷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廖科囿
再審被告
緯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再審被告
林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 6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告知法官,其曾駕駛該毀損之車輛至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請該公會理事長林進興查看,林進興表示鑑估當時,係因僅依法院提供之照片判斷車輛毀損狀況,而認定只有擦傷,且當時車輛尚未送修,未有修車紀錄,法院在鑑價調查文件中亦無附上TOYOTA修車廠之修車估價單,遂向原審法院回函「…該車若依照片中所示,僅傷及左後車門一道表面凹痕,應未到更換門片之地步,可以局部板金烤漆即可復原。車輛事故意外若未造成主體傷害或較嚴重之車輛外觀損傷,僅局部板金烤漆,實際應無造成中古車價差問題。…」,惟林進興看到車輛實際毀損狀況後,認為該車凹痕較深、較嚴重,故建議再審原告請求法院重新鑑價,當時若有附上該估價單,便可進行更精確之判斷。嗣於104 年9 月3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再次向法官請求重新鑑價,於104 年9 月2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更再次告知法官車輛已送修完畢而有修理紀錄,法院可進行重新鑑價,惟不知何因,原審卻未採納其重新鑑價之請求,而逕於104年10月16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實難心服。於104 年10月22日,再審原告再向林進興確認當時法院有無附上估價單,林進興表示當時法院只寄發鑑價公文及車輛受損照片,惟再審原告有向法院提出該估價單,法院卻遺漏該估價單,致鑑價失誤。再審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工安意外,卻毫不在意,委由保險公司理賠,再審原告除車損以外,心情、精神均大受影響,原審判決結果,導致不肖之公司抱持投機心態,無須做好工安,只要有保險即可,因此,應該給再審被告一個警惕,使能用心做好工安防護措施,避免日後進一步危害。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6533元,及再審被告林新福自103年3月1日起、再審被告緯謙有限公司自10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6萬6533元,及再審被告林新福自103年3月1日起、再審被告緯謙有限公司自10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林進興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價時,僅依法院提供之照片判斷車輛毀損狀況,法院在鑑價調查文件中無附上TOYOTA修車廠之修車估價單云云,然原審法院送鑑價時,業已檢附附件一之行車執照、附件二之統一發票、附件三之照片、附件四之原廠依保險理賠標準提出之估價單及附件五之證明書,有本院104 年4 月15日中院東民優103 簡上427 字第1040038035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檢附車廠估價單。再者,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意見,於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決定另囑託TOYOTA原廠(南臺中廠)鑑估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繕費用,並由保險公司會勘,兩造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嗣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裁判,程序踐行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重申鑑價時漏未檢附原廠修車估價單,應藉此促使再審被告注意工安,負必要責任云云,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重為指摘,此雖得為上訴理由,但非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則揆諸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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