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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志維
相對人
拓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3 年12月1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結果所載:「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 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資共新臺幣59854 元整,開立104 年2 月底兌限支票,於103 年12月12日前掛寄勞方住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屆時請資方將支票影本傳真本會以利結案」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誤植為103 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 年8 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9483元,於103 年12月20日直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70750596286 ,戶名陳志維)。屆時請資方將匯款憑證傳真本會(0423262533)以利結案。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 年9 月份及10月份工資共新臺幣59854 元整,開立104 年2 月底兌限支票,於103 年12月12日前掛寄勞方住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屆時請資方將支票影本傳真本會以利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 項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2 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1030065609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1030065609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2 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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