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香初 相 對 人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3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4年2月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萬2000元及資遣費1萬6000元,共計4萬8000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 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3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4年3月1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同意給付聲請人汪香初104 年2月工資3萬2000元及資遣費1萬6000元,共計4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