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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朱郁珊
相對人
興泰豐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聲請就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民國104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揭於104年5月5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調解時,相對人並未到場,其調解結果乃為調解不成立,此觀卷附聲請提出之該協會104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且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其他調解紀錄乙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既調解不成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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