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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林威

  • 原告
    林佑芯
  • 被告
    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6號原   告 林佑芯 被   告 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威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爭議,業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 (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 (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一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經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固曾向社團法人台中市 (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 錄記載:「三、調解方案:資方如有工資未完全給付之事實,請資方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全額給付勞方工資13萬5000元。四、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資方負責人表示公司資產已全數遭假扣押,請勞方循法律途逕請求。」足徵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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