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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嬑慧
相對人
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相對人
日盛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4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陸萬玖佰捌拾元,資方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起至一0五年二月止共分十期給付,前九期每期給付勞方陸仟元,第十期給付陸仟玖佰捌拾元,資方需依序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一0五年一月八日、二月五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台中松竹郵局○○○○○○○○○○○○○○),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下同)6萬0980元,資方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分10期給付,前9期每期給付勞方6000元,第10期給付6980元,資方需依序於104年5月8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5年1月8日、2月5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台中松竹郵局0000000 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月7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4年5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6萬0980元,資方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分10期給付,前9期每期給付勞方6000元,第10期給付6980元,資方需依序於104年5月8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5年1月8日、2月5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台中松竹郵局0000000 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月7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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